浅议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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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了《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新《公司法》中的亮点之一。这一制度的引进,从实践中约束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些不当行为。然而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不对事的,因而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所以本文探讨了在中国如何在法律规定下具体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由于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起步时间不长,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本文在研究了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现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还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理论起源于西方,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中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中就已经确认这个理论。传统的法人制度在我国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被公司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及其本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股东直索责任”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从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
  对于如何理解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做出这段精辟的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横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英美学者用颇具色彩的语言这样描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公司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即公司人格被滥用时候,才对此时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绝非等同于完全彻底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这只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某一法律关系而言,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将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2005年新《公司法》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可以总结为以下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明确的是且只能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2、行为要件: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為。滥用行为一般有如下特征:(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二)、行为的目的是股东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三)、股东使公司形骸化。[1]
  3、结果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滥用法人人格之行为必须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其二,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三、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
  1、美国
  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原则是在19世纪末随着美国的许多公司规模迅速扩大以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出现而创设的。美国不是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看做是一种立法规制或者事先预设,而是看做是一种司法规制或者事后救济。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有以下4种学说: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和另一自我说。
  2、英国
  英国不但已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作出规定,还允许法官以判例的形式揭开公司面纱。英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非常谨慎,严格限制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2]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员,德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称为“直索”责任。与美国相比,德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范围要窄,并且使用时非常慎重严格。当问题能够依据相关法律来处理时,尽量不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有以下3种学说:滥用说、法规适用说、分离说。
  2、日本
  日本把公司人格否认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首次明确指出公司出现两种情形时法院就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责令公司或其背后的人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并履行公司责任,即:一、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二、法人人格的存在是完全的形骸。日本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有以下4种学说:中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小规模个人公司否认说。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及改善建议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1、条文空泛,实践中难以把握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对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显得相对空泛。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受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轻微”损害,则股东就无需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2、适用范围狭隘,涵盖面有限
  公司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目的并非仅仅如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也有可能有其他目的,例如逃税。在现实中情况要复杂的多。新《公司法》做出如此规定,使得能够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许多情况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理尚无规定。虽然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
  3、相关条款零散,不成体系
  新《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二十条和地六十四条对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条款零散不成体系,有不足之处。[3]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强调的是股东的责任,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宜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第二十条的一款,而应当将其单独作为一条。   4、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类型不明确。
  新《公司法》仅规定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的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现行《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做出规定。
  5、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
  新《公司法》只在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概括性规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未作出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其他诸如虚假出资、“脱壳”经营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或事实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 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改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的不足,笔者从个人的学识和社会经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行举证。由于所需提供的证据是大都是商业机密,取证难度大,如果都由债权人自行取证,则难度太大,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涉及商业机密的,可以采取保密措施。
  2、借鉴英美法系,加强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我国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千差万别,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成文法的规定。案例指导具有公司法解释或一般条款所不具备的有点,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示范作用,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科学实施。
  3、制定行政法规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施做出规定
  如通过出台《公司法实施条例》、《公司法实施细则》等形式的法规,进一步规范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務操作,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施起来有章可循,顺利地融入法制轨道。
  4、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其次,尽可能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设计的窄一些,缩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再次,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佛偶人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五、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伞,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法行为起着十分重要的规制作用。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现实国情,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修改和完善这一制度,使得该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傅赵戎.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经贸导刊[N],2010(3):89
  [2]郭玉坤,何苗.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大连海事大学学报[N].2007(4).
  [3]梁春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N]:2012(2).
  作者简介:赵鹏,男,(1987.1-),河南省郑州市,兰州商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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