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社会的理论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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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经并正在发生着巨大变迁,形成了新的阶层和社会群体,大量社会组织获得了蓬勃的发展。中国公民社会正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迅速崛起,并且对中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产生日益重大的影响。因此,对公民社会理论的深入考察应当是一件极具学术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的事情。
  关键词:公民社会;社区自治;组织
  中图分类号:G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27-0050-03
  
  一、作为外来词的“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是一个外来词,是对英文术语Civil Society在当代中国学术语境中的一种译法。在中国学术界,Civil Society有三个流行的译名,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差别。“市民社会”是最为流行的术语,也是对Civil Society的经典译名,它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译。但这一术语在实际使用中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贬义,许多人事实上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在研究中国近代社会组织时,“民间社会”这一称谓也曾被广泛使用。一些台湾学者也将Civil Society译作“民间社会”,并提出所谓“民间社会理论”,主张通过民间力量对权威统治进行持续不断的抗争来建立民间社会自主、自律的空间,从而形成一种“民间社会对抗国家”的关系架构[1]。但有学者认为,“民间社会”概念过于边缘化,带有台湾社会发展的显著痕迹,突出强调了官民对立和台湾社会的那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特征,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不具备普遍性[2]。“公民社会”是改革开放后对Civil Society的新译名,这是一个相对褒义的称谓,它强调Civil 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即公民的政治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越来越多的当代学者尤其是年青学者对使用“公民社会”的译名形成越来越多的共识。但实际上,仍有不少学者交叉使用公民社会和市民社会两种用法。前者强调Civil 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后者着重于其社会学意义。
  对于公民社会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起初,人们在国家和社会二分法基础上认为,公民社会是指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价值或原则。上世纪90年代以后,在国家—经济—公民社会三分法的基础之上,公民社会是指介于国家和家庭或个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价值或原则。美国学者柯亨和阿雷托认为:“有必要作以下很有意义的区别,即一方面把市民社会同一个由党派、政治组织和政治共同体(尤其是议会)构成的政治社会区别开来,另一方面把市民社会同一个有生产和分配的组织(通常是公司、合作社、合营企业等等)构成的经济社会区别开来”。[3]在三分法的构架内,每一个领域都有其行动的独特逻辑:国家是等级权力的逻辑,市场是盈亏逻辑,公民社会是自愿主义的逻辑。一般来讲,国家的功能是通过社会委托的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的权力,使用强力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社会各阶层、各群体的利益进行协调;市场的功能是通过所有者权利、契约权利和劳动权利,以自由交易的方式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而公民社会的功能是通过自愿自主的原则,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井影响决策,广泛参与经济社会的各方面活动,包括在社会的一定层面(如社区)实施自治的管理。[4]应当讲,三分法的划分相当接近学术巨擎哈贝马斯的见解。哈贝马斯将社会划分为四个领域:国家、私人、市场和公共领域。国家领域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组织;私人领域包括家庭生活、亲友关系和财产的处理;市场领域包括通过商品生产和服务而实际创造财富或者利润的私营组织和一些国营组织;对于公共领域,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我们首先是指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领域,其间能够形成公众舆论一类的事物。原则上讲,公共领域对所有公民都是开放的”[5]375。关于公民社会的定义,英国学者戈登·怀特(Gordon White)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当代使用这个术语的大多数人所公认的公民社会的主要思想是:它是国家与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6]企业或经济机构应当同公民社会区别对待,前者作为经济社会或经济系统构成了公民社会的基础。
  二、公民社会研究的兴起
  20世纪80年代,随着新社会运动(new social movements)的兴起,公民社会理论再度流行起来,并成为当代西方学术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国际学术界之所以出现了这种情况,有两个因素不能不提及。第一是与一些东欧国家对建立公民社会,扩大公民社会自主的活动空间,从而提高国家对矛盾与冲突的承受力,保障转型期的社会稳定的兴趣相关。为了满足这一兴趣,学界认为十分有必要从总体上对公民社会的特征做一番总结梳理。第二则是与公民社会自身发展的需求相关。人们开始探询:一种民主的公民社会发展到了今天,遇到了哪些问题,哪些需要进行修正,哪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使公民社会概念的内涵更加丰富与深化。在这两个因素中,第二点似乎尤为重要和根本[7]。
  虽然公民社会的理论和形态都有很长的历史,但是,国内外绝大多数研究者都同意,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历史上基本不存在公民社会这类组织。如在《经济与社会》这部巨著中,马克斯·韦伯在分析了中国类型的城市后指出:“在中国……不存在城市社区和城市市民的概念”,“城市没有自治”,没有“代表城市市民本身的社区”[8]。但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经并正在发生着巨大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单一所有制的打破,使得社会结构出现了重要的变化,形成了新的阶层和社会群体,大量社会组织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尽管在对中国公民社会问题仍然存在众多的分歧,但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专家学者,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中国公民社会正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迅速崛起,并且对中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日益重大的影响。因此,深入考察当今中国的社会中公民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应当是一件极具学术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的事情。
  三、公民社会与社区自治
  公民社会要求进行社会自治,公民社会成长的基础在社区。公民社会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相对于国家与市场的自治性和自主权。所谓自治,是指“人类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它包括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思考、判断、选择和根据不同可能的行动路线行动的能力”[9]。公民拥有自治精神意味着公民主观上相信自己有这样的能力,也认为自己有这样的需要。相反,如果缺乏自治精神和能力,没有自信,尤其是危急时期,公民就会寻求外在的权威为他们作出他们不能或不愿作出的决定[10]。从洛克到托克维尔等近代公民社会理论中的自由主义传统看到了国家压制人类自由和权利的危险性。他们认为不受制约的国家权力和不断扩张的国家干预对人类自由和权利构成了持久的威胁。因此,他们主张维护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依靠一个活跃的、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同时扩大公民社会自治范围,缩小国家活动范围。因此,公民社会主张在社会领域实行广泛的自治,通过各种社会组织自己管理自己,诸如社区自治、学校自治等等。从而保证公民社会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领域。培养公民普遍的自治精神,应从小区域的培养开始,如先从小型的社区,然后扩大到大一些的区域,再到整个城市。如此一步步扩大自治区域,这一过程符合人类能力提高的一般规律,即先从简单的、熟悉的事情做起,然后渐渐加大难度,人们的能力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逐渐提高。社区实际上是人们在一定的生活空间内所形成的以一定的区域为单位的社会共同体。因而,社区的组织本质上是社会性的公共组织,是社会成员的自我组织,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自主性。社区的实际情况只有社区内的人们最清楚,也只有他们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用什么方法才能更好的管理。
  作为一个典型的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在新中国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初期出现国家权力全面主导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局面,是符合历史逻辑的。然而,从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这个主导的目的,不是要强化国家本身,而是要培育社会主义社会本身。现代国家治理的实践也表明:有效的国家治理,不是通过国家权力无限扩张来完成,相反,是通过合理范围内的国家权力运作与社会自治的有效展开以及这两者的相互配合与合作来实现的。所以,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得到全面巩固,社会主义现代化得到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国家就必须改变全面主导社会的发展方式,给社会留出自主发展的必要空间,从而形成国家与社会合作治理的良性局面。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社会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这种良性局面的出现提供了丰厚的现实基础。在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日益加深的新形势下,社会的自治能力己日益成为国家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成为国家综合能力的重要组成部份。在社会自治能力发展中,社区的自治发展最具战略意义,因为,在这种自治中,社区能够比较有效地整合社会中的各种自治要素和自治资源,成为社会与国家合作治理的重要平台[11]。
  四、公民社会与个体权利维护
  这里我们把公民社会作为国家或市场之外的所有社会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即本文所说的公民社会组织(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简称CSOs)。其组成要素是各种非国家或非企业所属的公民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简称NGO)、非盈利组织(简称NPO)、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等,它们又被称为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在现代国家中,公民社会组织遍布于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且分处基层(社区、乡镇)、地方、民族国家、国际社会等各种水平。然而无论在哪个领域、哪个层面上存在的公民社会组织,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12]。可见,没有对本组织内个体权利及本组织整体权利的维护,就谈不上公民社会组织的自我动员与自我治理,更谈不上体现公民社会组织本质的理性联系与沟通。
  近代公民社会理论的倡导者主张依靠一个活跃的、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维护公民个体权利。那么公民社会组织何以成为公民个体权利维护之“硬件”呢?我们可以引证托克维尔的说法:“在民主国家,所有公民都是独立的并且是弱小的,他们自己很难做什么事情,也不能迫使其他同伴帮助他们。所以,如果他们不学会自愿地相互帮助,他们都势单力薄。”[13]尼娜·钱德霍克在《国家和市民社会:政治理论中的探索》中也明确指出:“一个平静的和默认的市民社会产生一个权威主义国家,一个积极的和充满活力的市民社会则保证有一个反应灵敏的和民主的国家。”[14]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化,使得80年代后中国的民间社会组织开始快速增长,出现了增长高峰。到1989年,全国性社团骤增至1 600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各类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起落较大,很难得到准确的数据。2005年3月底,中国政府主管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公布了一组数据:经过四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共14.9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共13.2万家,基金会共994家,合计一共是28.2万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估计,实际存在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数量要远远多于政府主管部门正式登记在册的数量。清华大学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在“合法登记”的民间社会组织之外,中国目前至少还存在着以下十类“法外”民间组织:1)工商注册的非营利组织;2)城市社区基层组织;3)单位挂靠社团;4)农村社区发展组织;5)农民经济合作组织;6)农村社区的其他公益或互助组织;7)海外在华资助组织;8)海外在华项目组织;9)海外在华商会、行业协会;10)宗教社团[15]。这些“法外”民间组织的详细数据由于没有确切的统计和登记而无法获得,保守的估计大约有200万~270万家。社会组织蓬勃健康发展,既是公民社会形成的基本特征,也为公民社会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载体。塞缪尔·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用这样一段话作为结尾:“组织是通向政治权力之路,也是政治稳定的基础,因而也是政治自由的前提。在那么多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里存在着权力和权威的真空,可以暂时由魅力领袖人物或军事力量来填补,但只有政治组织才足以永久地填补这一真空。”[16]转型社会中的政治发展的基础在于政治组织健康发展,同样,公民个体权利的维护的亦离不开公民社会组织的有力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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