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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撤诉权,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期规范撤回起诉工作,从根本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的诉讼难题,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撤回起诉;完善;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虽无明确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常运用,这给学界造成了困惑,也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少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体,撤回公诉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的薄弱环节,亟待全面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撤诉案件处理的立法
刑事公诉撤回起诉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回转,但并不代表诉讼终结,必须针对不同的撤回起诉事由,明确规范相应的处理方式和期限,从根本上解决撤回案件处理的随意性问题,保证司法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撤回起诉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或改变羁押方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尽快终结诉讼程序,这是追求程序效益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要重新起诉,否则要作不起诉处理;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撤诉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对于存在审级、管辖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撤诉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管辖,由受案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撤诉后处理的期限、向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参照延期审理的规定执行,也有必要进行立法予以完善。
二、严格限定撤回起诉的条件
我国对撤回公诉制度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操作比较混乱,应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并出台配套的司法实务操作规定,规范撤回起诉的适用,所以有必要对撤诉的理由、时间、次数、重新起诉条件等做出更加明确、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撤诉权和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及公正性。严格规范撤诉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撤诉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解释》和《规则》中作了相应的弥补。这样的立法位阶太低,严格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严格界定撤回起诉程序的启动时间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宣告前,检察院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笔者认为,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的阶段是比较合理的,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既有利于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行使撤回起诉权。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宣判前,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具体而言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法院开庭前,检察机关提起撤诉请求,法院仅做程序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
四、建立撤回起诉的司法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几类不起诉都规定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服的救济程序,相应的对撤诉也应有类似规定,但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撤诉制度,所以相关问题无从提起。被告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显然也可适用此规定对法院准予撤诉裁定进行上诉。有必要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建立当事人诉讼权益保护制度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被害人在撤回起诉中的救济措施与不起诉制度相比范围小得多。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案件做出存疑不起诉或绝对不诉的决定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扩充检察实体处分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对被起诉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权利,从而使其与刑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从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要在作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六、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健全撤回起诉的监督程序,完善检察一体化机制,建立下级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制度,严格控制不必要撤诉、不及时撤诉、不当撤诉等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不起诉权,减少撤回起诉现象的发生。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对案件质量不过关,并确已无法补救的案件,应作存疑不起诉,杜绝过去担心不起诉后被害人不服、上级机关不让,而勉强起诉,以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出现被法院“强迫”撤诉现象的发生。对于承办人擅自提出撤回起诉,或滥用撤回起诉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诉前审查制度,完善相关机制。要通过建立起诉审查制度,促使检察机关慎重起诉。目前,可考虑对于重大、疑难和诉前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部分案件,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承担诉前审查的任务。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由法院对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案件的审查,通过法院把好撤诉案件重新起诉的立案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撤回起诉权的滥用。法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审查工作,不能一味准许,而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裁定。对于尚未开庭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准许。对于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要认真审查撤诉是否符合《规则》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及是否具有侦查管辖或起诉审级错误等不当情形,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充分行使监督权,及时与检察院交换意见,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把撤诉后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拒之门外”。同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检察机关也要把撤回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主动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1]暴洁,钱芳.《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实践与思考》.《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期
[2]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张兆松.《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时代法学》,2009年02期
关键词:撤回起诉;完善;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虽无明确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常运用,这给学界造成了困惑,也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少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体,撤回公诉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的薄弱环节,亟待全面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撤诉案件处理的立法
刑事公诉撤回起诉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回转,但并不代表诉讼终结,必须针对不同的撤回起诉事由,明确规范相应的处理方式和期限,从根本上解决撤回案件处理的随意性问题,保证司法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撤回起诉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或改变羁押方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尽快终结诉讼程序,这是追求程序效益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要重新起诉,否则要作不起诉处理;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撤诉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对于存在审级、管辖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撤诉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管辖,由受案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撤诉后处理的期限、向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参照延期审理的规定执行,也有必要进行立法予以完善。
二、严格限定撤回起诉的条件
我国对撤回公诉制度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操作比较混乱,应从立法上完善相关规定,并出台配套的司法实务操作规定,规范撤回起诉的适用,所以有必要对撤诉的理由、时间、次数、重新起诉条件等做出更加明确、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撤诉权和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及公正性。严格规范撤诉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撤诉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解释》和《规则》中作了相应的弥补。这样的立法位阶太低,严格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严格界定撤回起诉程序的启动时间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宣告前,检察院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笔者认为,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的阶段是比较合理的,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既有利于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行使撤回起诉权。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宣判前,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具体而言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法院开庭前,检察机关提起撤诉请求,法院仅做程序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
四、建立撤回起诉的司法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几类不起诉都规定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服的救济程序,相应的对撤诉也应有类似规定,但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撤诉制度,所以相关问题无从提起。被告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显然也可适用此规定对法院准予撤诉裁定进行上诉。有必要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建立当事人诉讼权益保护制度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被害人在撤回起诉中的救济措施与不起诉制度相比范围小得多。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案件做出存疑不起诉或绝对不诉的决定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扩充检察实体处分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对被起诉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权利,从而使其与刑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从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落实到实处。检察机关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要在作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六、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健全撤回起诉的监督程序,完善检察一体化机制,建立下级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制度,严格控制不必要撤诉、不及时撤诉、不当撤诉等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不起诉权,减少撤回起诉现象的发生。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对案件质量不过关,并确已无法补救的案件,应作存疑不起诉,杜绝过去担心不起诉后被害人不服、上级机关不让,而勉强起诉,以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出现被法院“强迫”撤诉现象的发生。对于承办人擅自提出撤回起诉,或滥用撤回起诉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诉前审查制度,完善相关机制。要通过建立起诉审查制度,促使检察机关慎重起诉。目前,可考虑对于重大、疑难和诉前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部分案件,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承担诉前审查的任务。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由法院对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案件的审查,通过法院把好撤诉案件重新起诉的立案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撤回起诉权的滥用。法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审查工作,不能一味准许,而应视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裁定。对于尚未开庭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准许。对于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要认真审查撤诉是否符合《规则》规定的三种情形,以及是否具有侦查管辖或起诉审级错误等不当情形,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充分行使监督权,及时与检察院交换意见,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再行起诉的,把撤诉后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拒之门外”。同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检察机关也要把撤回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主动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1]暴洁,钱芳.《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实践与思考》.《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期
[2]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张兆松.《完善刑事公诉撤诉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时代法学》,2009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