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解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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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伴随着合同的产生而产生,而是在合同法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得以出现的。在罗马法时代,法律重视合同信守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另一方只享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享有消灭双方债务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原则上合同解除权不被罗马法所承认。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平原则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真正催生了合同解除制度,“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逐渐被打破,随着实质正义的价值越发受到重视,合同信守原则在一些细微、个案领域不断被突破。合同解除制度也正是这样一个突破口。
  關键词:合同解除权;概述;建议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制度主要是通过赋予守约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来保障合同目的能够尽量快速地实现,从而保障整个市场经济体系的高效与活力,避免合同义务由于被违约方长期拖延履行导致设定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进而导致社会经济活动运行受到消极影响。本文仅讨论法定解除,不讨论合同的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的性质问题,主要分为责任说与权利说。责任说认为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即一种违约责任表现形式。在合同解除中,解除权的行使通常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有可能对相对人也是有利的。如果此时还将合同解除认定为一种责任,是不恰当的。权利说顾名思义则认为合同解除是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解除合同来脱离合同的束缚,要求违约方赔偿自身的损失。但如果履行反而会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是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见权利说更为合适。
  既然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权利,但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在当事人因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条件成就即告解除,不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最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可见合同解除权符合形成权的特点,其性质应属于形成权。
  (三)合同解除权的特征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除权一旦行使,不仅剥夺对方当事人期待接受合同履行的权利,而且使整个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影响很大,因而对解除权在时间上进行限制是合理的。
  第二,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这就意味着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形成权不是独立的财产权,应当受其所在法律关系的拘束,原则上不得单独让与,只能附随其法律关系进行移转。另外,当合同当事一方为多数人时,行使解除权的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第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矫正失衡的合同关系以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如果在解除权的行使上再附加条件,则会使合同关系更加不确定,这有悖于解除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如果解除权的行使附条件,则是对相对人极大的不公平。相对人不应再受到附条件或期限造成的悬而未决状态的不利影响。
  二、我国的合同解除权
  (一)主要表现是部分合同主体滥用合同的解除制度,随意解除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陷入困境
  还有部分合同主体以《合同法》第97条为依据,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以似是而非的理由予以单方解除,并随之任意处分合同标的,从而导致相关市场主体的经济关系发生一连串的突然变更。这些不当解除行为都与合同解除制度自身的设计缺陷或合同解除制度的逻辑漏洞有关。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过分任意化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合同解除权行使只向后发生效力。可以看出这条规定基本符合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的立法初衷,但在特定条件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视为具有溯及力的原则。该条规定不足之处在于,《合同法》只明文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作了充分保护,使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存在过分的任意性。
  三、完善合同解除权的建议
  (一)改进预期违约制度和完善迟延履行制度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冲突,应对《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重构:一是以预期违约制度代替不安抗辩权制度,将《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和第68条、第69条的内容一并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二是合并《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的相关规定,将预期违约行为进行分类,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不同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效力和救济措施。
  (二)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关系的解除,其后果不但是双方之间的由合同确立的合作关系的解除,更是支撑合同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合同标的实质变化,这也是宣布解除合同一方的最主要的目的,这种处分往往非常迅速,在宣布合同解除后很快就被实施。既然如此,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实际意义何在?倒不如直接起诉或仲裁要求赔偿。换句话讲,赋予相对方对合同解除行为提起异议之诉,倒不如相对方直接起诉或仲裁向对方要求违约赔偿。因此,没有异议期制度保障的异议诉讼或仲裁并不能对异议方的实际合同权益带来实质性的保护。
  (三)明确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解除的效力决定的。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合同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这涉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参考文献:
  [1]秦菘:《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限制》2012年3月
  [2]张诺诺:《合同解除权研究》2005年12月
  [3]杨任:《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2008年3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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