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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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市场规则的核心是竞争,市场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若听任市场自由运行,那么必定会由于过度的市场竞争使得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从而产生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由于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导致市场配置资源的低效率。文章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滥用行为,浅析《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随着中国经济迅猛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国际经验表明,有效的竞争政策是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的前提条件。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竞争对手,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而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市场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有积极和消极两面作用。一方面,当企业拥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拥有了一定的规模,这更有利于提高效益,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扭曲竞争机制,使竞争机制受到严重的摧残,剥夺中小企业的平等竞争机会,阻碍技术进步等。
  我们应该明确,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具有消极的一面,只有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才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界定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不恰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和违背公共利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滥用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联合起来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
  2.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体现在滥用企业在主观上有滥用的故意。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3.客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
  4.客观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
  (二)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
  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其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行为。
  排他性交易指支配企业以交易方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支配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也会防碍下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进入。
  三、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我国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立法,并相对于其它垄断行为将它放在了更为重要的地位。这进一步表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从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来看仍然有从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以上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采用的依据是比较科学的。它不单以市场占有率作为标准,同时将其他因素考虑在内,避免了某企业市场占有率小但仍控制着相关市场的情况。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抽象: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商品范围是什么,地域范围是什么,如何界定,立法没有相关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操作中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其次,考虑到市场份额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多数国家在界定支配地位时都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的标准,我国也采取了市场份额来推定支配地位的做法,以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这种推定基本上是适当的。但是,还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增加在依市场份额推断市场支配地位时的总销售额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或者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作出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使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尽可能建立在经济、科学、合理的基础上。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立法采用列举法加兜底性条款的模式,不仅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滥用行为,还囊括了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奉行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国情,采用合理原则更为恰当。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充分考虑市场结构、企业绩效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执法者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水平和其他相关素质。此外,也要求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不断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操作。再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不仅应考虑排挤竞争的因素,也应考虑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因素。同时,我国应采用欧盟“实质的”或“潜在的”损害后果标准,这样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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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薛铃琦,女,新疆财经大学201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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