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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对证据内涵的探究出发,以一个典型案例为基准,着重分析了测谎结论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笔者主要结合了测谎结论的基本原理以及测谎在实践中的不同运用方式,对测谎结论的真实性和可依据性进行了考察和分析。
关键词 证据 测谎 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19文献标识码:A
我国三大证据法都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但是对于什么是证据没有抽象的规范和認证标准。这无疑造成了操作中的混乱以及理论与实务的脱节。理论界普遍认为只要满足了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就可以成为证据。而实务界对于合法性的理解局限于形式有具体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对于判断证据,特别是新生的证据形式是否能够采用没有自己的裁量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民事领域已有多家法院采用测谎结论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据报道在徐州市,自2004年第一起案件运用了“测谎”鉴定来评判案件:2004年6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案件。原告王旭文拿着一张被告苗丽签名的15万元借据复印件到法院起诉。王旭文称,之前双方发生纠纷,警方介入后,在询问中,苗丽当场将借据撕成了四五片,后原告自己不慎将借据原件丢失。一审法院以苗丽无充足证据和理由否认其借款的事实为由,判决苗丽败诉。
“在上诉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原告将原件丢失的表述,也存在着很多疑点。”主审该案的徐州市中院民二庭审判员袁晓非回忆说,在苗丽的请求下,法院征得王旭文的同意后,委托了四川金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进行了“测谎”。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单独空间里,测试专业人员首先进行了被测试人行为能力是否正常的测试,后又结合案情对两人分别进行了测试。先前信誓旦旦的王旭文因为分数为“-13”没有获得通过,王旭文随即表现出了明显的“心神不宁”。袁晓非回忆说,回到徐州后,王旭文再也没有露面,法院判决他败诉后,他也没有提起上诉和申诉。从2005年起到2009年8月,先后共有78起案件进入了测谎鉴定程序。
案件到了法院,总有对立的意见,而一些证据要么存在着证明力“乏力”而“含糊不清”的情况,或者因“势均力敌”而一时“难辨真假”,即使法官通过“察言观色”而多少有了一些“心证”,但判决时却同样面临着法律适用问题。民二庭审判长杜演文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只要坚持启动测谎鉴定程序“从严把关”的审批环节,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加强法官“究竟谁是撒谎者”的“心证”。
在很多案件中,测谎结论甚至成了成功调解案件,让当事人息诉息访的“利器”。例如同样是徐州中院办理的案件:原告凭借一张被告打给他的欠下了3.68吨铸铁的欠条到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辩解说两人是合伙关系,因为其他人共同欠了两人的货款,后将铸铁堆放在他的院子中用于抵债,欠条则是作为会计的原告用来记账的方式。在不久进行的测谎中,原告顺利通过测试,而被告则在测谎中心理压力反应异常,而且有较强的反测谎行为。在得知对他十分不利的测谎结论后,原来“声色俱厉”的被告很快表示愿意和原告调解。该案从一审到二审持续了近两年,但却在测谎鉴定一个多月达成了调解协议,从中可以看出,测谎技术在民事案件中确实可以起到“辨别真伪”的作用。
如果最高检的结论成立,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一致,那么民事领域也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领域的大量应用说明测谎结论已经在现实中说明了其合理性。因此,能否解决司法实务操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对于今后如何能否增加一项科学有力的证据,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厘清诸多对于测谎结论的猜疑和不解主要还是源于对于其真实性的怀疑。那测谎结论的真实性究竟如何?
在这里笔者姑且把现有的鉴定和检验手段分为两种,一种是检验人员的检测手段事先已经固定,需要依靠受测试者的反映做出结论;另一种是受测试对象确定需要依据检验人员的基本知识技能判断的。虽然这两者都需要检验者的专业性,但是依靠的程度不同。举个简单的例子作为对比:前者例如酒精浓度测试,后者例如笔迹鉴定。前者只要检测的手段有坚实的科学依据,检测的过程中数据收集的手段没有错误其结果真实的可能性就应该有充分的保证。而后者因为检测对象已经固定,所以数据来源地真实性可以保证,但是在具体作出判断时可能却出现各种偏差。黄静裸死案中死因鉴定前后不一,结论冲突的现实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而且即便后者在某一次的鉴定中能够确定正确,但是重复若干次之后,每一次的真实性不像前者能有充分的保证。
测谎结论的基本原理在于测量受试者平静时与情绪高峰时生理指标的差值,而说谎者会有意志不可控的神经反映,进而引起生理指标的变化。这样的理论背后有着医学上的科学根据,其判断标准也是相对客观的指标之间差值。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结果的真实性与科学性都能够得到保证。反观已经被广为接受的鉴定结论却屡屡引起争议,导致案情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关键词 证据 测谎 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19文献标识码:A
我国三大证据法都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但是对于什么是证据没有抽象的规范和認证标准。这无疑造成了操作中的混乱以及理论与实务的脱节。理论界普遍认为只要满足了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就可以成为证据。而实务界对于合法性的理解局限于形式有具体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对于判断证据,特别是新生的证据形式是否能够采用没有自己的裁量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测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民事领域已有多家法院采用测谎结论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据报道在徐州市,自2004年第一起案件运用了“测谎”鉴定来评判案件:2004年6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案件。原告王旭文拿着一张被告苗丽签名的15万元借据复印件到法院起诉。王旭文称,之前双方发生纠纷,警方介入后,在询问中,苗丽当场将借据撕成了四五片,后原告自己不慎将借据原件丢失。一审法院以苗丽无充足证据和理由否认其借款的事实为由,判决苗丽败诉。
“在上诉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原告将原件丢失的表述,也存在着很多疑点。”主审该案的徐州市中院民二庭审判员袁晓非回忆说,在苗丽的请求下,法院征得王旭文的同意后,委托了四川金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进行了“测谎”。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单独空间里,测试专业人员首先进行了被测试人行为能力是否正常的测试,后又结合案情对两人分别进行了测试。先前信誓旦旦的王旭文因为分数为“-13”没有获得通过,王旭文随即表现出了明显的“心神不宁”。袁晓非回忆说,回到徐州后,王旭文再也没有露面,法院判决他败诉后,他也没有提起上诉和申诉。从2005年起到2009年8月,先后共有78起案件进入了测谎鉴定程序。
案件到了法院,总有对立的意见,而一些证据要么存在着证明力“乏力”而“含糊不清”的情况,或者因“势均力敌”而一时“难辨真假”,即使法官通过“察言观色”而多少有了一些“心证”,但判决时却同样面临着法律适用问题。民二庭审判长杜演文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只要坚持启动测谎鉴定程序“从严把关”的审批环节,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加强法官“究竟谁是撒谎者”的“心证”。
在很多案件中,测谎结论甚至成了成功调解案件,让当事人息诉息访的“利器”。例如同样是徐州中院办理的案件:原告凭借一张被告打给他的欠下了3.68吨铸铁的欠条到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辩解说两人是合伙关系,因为其他人共同欠了两人的货款,后将铸铁堆放在他的院子中用于抵债,欠条则是作为会计的原告用来记账的方式。在不久进行的测谎中,原告顺利通过测试,而被告则在测谎中心理压力反应异常,而且有较强的反测谎行为。在得知对他十分不利的测谎结论后,原来“声色俱厉”的被告很快表示愿意和原告调解。该案从一审到二审持续了近两年,但却在测谎鉴定一个多月达成了调解协议,从中可以看出,测谎技术在民事案件中确实可以起到“辨别真伪”的作用。
如果最高检的结论成立,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一致,那么民事领域也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领域的大量应用说明测谎结论已经在现实中说明了其合理性。因此,能否解决司法实务操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对于今后如何能否增加一项科学有力的证据,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权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厘清诸多对于测谎结论的猜疑和不解主要还是源于对于其真实性的怀疑。那测谎结论的真实性究竟如何?
在这里笔者姑且把现有的鉴定和检验手段分为两种,一种是检验人员的检测手段事先已经固定,需要依靠受测试者的反映做出结论;另一种是受测试对象确定需要依据检验人员的基本知识技能判断的。虽然这两者都需要检验者的专业性,但是依靠的程度不同。举个简单的例子作为对比:前者例如酒精浓度测试,后者例如笔迹鉴定。前者只要检测的手段有坚实的科学依据,检测的过程中数据收集的手段没有错误其结果真实的可能性就应该有充分的保证。而后者因为检测对象已经固定,所以数据来源地真实性可以保证,但是在具体作出判断时可能却出现各种偏差。黄静裸死案中死因鉴定前后不一,结论冲突的现实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而且即便后者在某一次的鉴定中能够确定正确,但是重复若干次之后,每一次的真实性不像前者能有充分的保证。
测谎结论的基本原理在于测量受试者平静时与情绪高峰时生理指标的差值,而说谎者会有意志不可控的神经反映,进而引起生理指标的变化。这样的理论背后有着医学上的科学根据,其判断标准也是相对客观的指标之间差值。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结果的真实性与科学性都能够得到保证。反观已经被广为接受的鉴定结论却屡屡引起争议,导致案情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