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纠纷证明难”的解决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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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以证明责任来调整与规范诉讼行为的意识浓厚,在既有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成果上,对于所谓现代型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占有较大比例,而得出的结论 几乎可以概括为某种意义上的特殊分配规则。面对网购纠纷这一交易方式,交易内容日益多样化的问题,停留在形式公正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定难以适应新时代实质公正判决的呼唤。既然学理上建构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无法担起解释实践中的普遍性证明难题的重任,线上购物证明难的问题有增无减,寻求另一条致力于通过诉讼证明过程发现真相的程序之路实为必要。本文拟通过探究具體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是诉讼中加之于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是不断发生转移的,是由当事人之间交替承担的)的理论构建中“摸索证明”“事案阐明义务”等技术规则在实证角度上如何尽可能促进诉讼事实的认定,弥补网购纠纷证明难问题的程序固有阙漏,并为学界进一步探究如何通过具体举证责任视角解决证明难问题提供一条可行路径。
  关键词:网购纠纷 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9)01(a)-016-02
  1 网购纠纷证明难之缘由分析
  相较于线下纠纷网购纠纷具有更高的证明难度,主要原因便是线下购物流程更规范,商场购物后,商场会出具正规的发票和电脑小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市场管理机构也会对商场进行严密管理。而网购、代购往往不具备出具正规发票的条件,购买时的聊天记录也易丢失、易被篡改,网购代购往往跨越很多区域,监管地域不明,难收集证据。加上诉讼中对事实发现和判断手段方法上的不足,即使传统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风险负担上的规定会促使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提高证据意识,注重证据的制作和保存,但如果面对网购纠纷这一交易方式,学理上建构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无法担起解释实践中的普遍性证明难题的重任,线上购物证明难的问题有增无减,寻求另一条致力于通过诉讼证明过程发现真相的程序之路实为必要。
  2 网购纠纷证明难之常规解决方法
  2.1 机械适用证明责任分配
  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当事人作为最了解案情的人,自然也不例外。
  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亦负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的单方固定性使一方得独自承担事实与证据提出责任,而对方则可以逸待劳,仅须在负证明责任方当事人的本证即将奏效时,提出反证即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信息获取能力会体现在诸多个案的差异上,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决定了不应该放任此等缺陷的存在,诉讼达尔文主义不应当同时在案件事实和程序救济两个层面完全垄断利益而将信息弱势方逼仄至难以救济的尴尬地位)。当事人应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基本与另一方当事人无关,任何当事人均没有义务为对方胜诉提供对方所未占有的材料[1]。
  民诉法解释条文并未就108条“相关事实”的范围进行解释,笔者猜想,如若能通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事案阐明,就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答复和说明,必然有利于法官的进一步审理和查明事实,判断负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采信,真正在诉讼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事证偏在方。
  2.2 实践阐释
  在赵阿召、南通懿罗家纺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8)鄂01民终4455号)中,上述人赵阿召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懿罗家纺所销售的南极人纯棉四件套全棉床品套件双面印花(蓝红)2套、南极人纯棉四件套全棉床品套件杏底印花4套退货并三倍赔偿。在对案涉商品是否与送检商品属于同一批次产品这一信息掌握上,赵阿召无疑不存在任何优势,一审法院也根据“没有检验的其他床品因未能举证其他商品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而作出了不利于赵阿召的判决。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卖家于同日将上述商品以邮寄方式发货,赵阿召也在发现商品质量未达到其预期之后将上述两种商品各抽出一件送检。因此,如果是否为同一批次这一关键待证事实仍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赵某必然在无法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窘境下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的重新改判虽考虑了赵某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而要求懿罗家纺就上述6套商品是否为同一生产批次商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二审裁判思路和结论各异,传统证明思路的不成体系便也暴露无遗,如图1所示。
  3 克服网购纠纷证明难的理论解析
  3.1 从摸索证明到举证妨碍的尝试
  在结合网购纠纷运用具体举证责任理论时,笔者尝试建立如下运用体系,该体系并未回避法官合理怀疑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在逻辑上相较于目前实务中判案思路具有能逼近乃至发现真实的优越性和可行性。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结合上述各案例可知,在特定情况下囿于信息差异或其他妨碍因素,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其诉讼请求和相应证据提交中,在形式上却已初步满足“有效论证”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但特定化证据却存在不足,此时法官可能对现有证据材料所证待证事实已经有合理怀疑(实践中并非涉诉当事人都有积极参与诉讼意识和证明意识,且恶意诉讼这一现象不可回避,法官的合理怀疑应当建立在整体真相发现上,包括对“非负举证责任方”和“负举证责任方”所作回应的综合考虑,笔者在此出于周延的考虑,采用“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并非仅局限于举证责任方能使得法官具有初步确信,而是综合各方材料,保留“对该待证事实仍需进一步考虑”的怀疑态度),即一定程度上相信确有其事或可能并未有其事。但法官不可直接回避这种合理的初步判断,即使对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证,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是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进行事案阐明,通过综合积极举证和阐明证据材料、案件情况带来的信息流,若仍然不能消除其合理怀疑,则可认定该待证事实的论证是有效的,也即其与法官心证并未存在出入之处。若法官通过综合考虑已经消除了其对案件的谨慎态度,其已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则此时举证责任方拟制的事实便不可为真,若案件事实还未完全发现并论证完毕,或法官该待证事实的判断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则当事人只能竭力重新建立法官合理怀疑,逻辑和推演同上所述。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举证妨碍的情况,由于买卖双方素不相识、相距甚远,妨碍举证更易操作且成本更低,在辨明真假鉴定产品方面,身处行业多年的卖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此时若卖方有意阻碍,消费者很难独立完成提出证据澄清事实的责任,同理,此时若法官对现有证据材料所持待证事实有合理怀疑,可以综合运用举证妨碍、表见证明等理论得出符合常识常理的结论,达成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
  3.2 完善并修正:网购纠纷证明难下的事案阐明义务
  需注意的是,在网购纠纷证明难问题中尽量适用法律认可的阐明义务虽理应得到肯定,但这与作为最后手段的证明责任判决仍有重要区别。若诉讼法创设实体法上未规定的阐明义务就等于在真伪不明时彻底改变了法定的风险分配[2]。不能忽视的仍然是如果一切都依赖于法院的情境性判断,显然将导致扩大法官的裁量空间。事案阐明理论如果确实能协助解决日益增多的网购纠纷证明难问题,那么其附随的自由裁量问题难以成为反驳的利器。正如学者施蒂尔纳指出:法官裁量权问题并非阐明义务所引发出来的问题,只不过这个问题一直以隐蔽的形式困扰着日常的司法实践,而学术界也一直不愿意自面这个普遍性问题,阐明义务理论的提出正是为了凸显和解决这一问题[3]。


  对于违反阐明义务的判断问题。在王麓森、朱宁买卖合同纠纷中((2017)赣10民终1145号),就被上诉人朱宁通过闲鱼网络平台购买王麓森出售的二手手表是否被调包这一待证事实,朱宁负举证证明责任,但由于其主张顺丰快递公司存在调包或者出售方虚假出售的可能,其在信息掌握上处于不利地位,若想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必须由快递公司和卖家积极进行相关阐述和解释,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相对方会进行反驳或异议,乃至提出反证从而推动事实发现的进程,就本案而言,是否提出异议都要求当事人积极进行阐明,那么在辩论的过程中法官作出判断便可更加接近事实,而不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使得诉讼深陷证据达尔文主义的泥沼。如果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完全拒绝,或是虚假协助,法官完全可以从发现真相的角度,为改变可能存在的非正义情况拟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主张的事实为真或部分为真。阐明义务追究的前提就是证明困境的存在,不能将阐明义务的这种证据调查与一般证据正常提供情况下的程序作对比,而应当想通过这一程序可能促进事实的查明是否值得。因此,这种调查无论对当事人還是法院来说,都是有益的,这一程序的启动可以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阐明义务,避免诉讼迟延。
  4 结语
  致力于运用具体举证责任中理论,构建切实可行的理论框架,主要着眼点为应用于网购纠纷案件中帮助法院在审理网购案件时澄清事实,为将具体举证责任中的理论更好地适用于网购案件,笔者分析了摸索证明、举证妨碍和事案阐明义务等理论的传统局限性和在现代型案件中的应用方式,希望用相对确定的标准促进理论在现代型案件中的应用,解决诉讼纷繁,定纷止争,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参考文献
  [1] 胡学军.分合之道:两种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举证责任规则变迁评析[J].当代法学,2014(1).
  [2]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胡学军.前进抑或倒退:事案阐明义务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论坛,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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