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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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其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既体现了法律的严重性,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监外执行暴露出了诸如虚管、漏管、脱管和失控等问题,甚至出现罪犯重新犯罪的情形,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初衷
  (一)行刑的人道性
  从理论上讲,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分子的人文关怀和刑事处罚的立法体现。陈兴良教授指出,刑事人道主义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它也是衡量惩罚文明程度的道德标准。刑法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以下命题:行为人也是一个人。在制定和执行处罚时,对人性的考虑是对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明确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且需要外出就医的犯罪分子,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犯罪分子,无法自理的犯罪分子可以暂时停职监督。这体现了现代法治观念,即“遣散权转移到生命权和健康权”。刑罚的缓刑功能唤起了犯罪者对刑罚执行的认同感和热情。当罪犯能够追回惩罚时,他可以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革,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二)行刑方式的灵活性
  被判处监禁的罪犯由非监禁方法取代。在坚持强制严厉处罚的前提下,承认执行处罚的客观性,复杂性和渐进性。通过对监狱外囚犯的教育改革,可以实现惩罚和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在不损害社会的前提下,原则与灵活的结合有利于教育、影响和拯救罪犯。除了监督监狱处罚的执行外,还有一些不伤害社会,需要医疗,期望,母乳喂养和特殊照顾的罪犯,有利于减少监管压力,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行刑制度的政策性
  中国一贯坚持将专门机构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项政策是对打击罪犯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的总结,并且一再被证明是有效的。因法定情况而在监狱外临时被处决的罪犯并未因执行处罚而被监禁。但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的严格管理监督和基层组织或犯罪分子原有单位的协助和监督,特殊机关和群众路线的实施相结合。刑事政策虽然体现了对司法机关的人道关怀,但可以确保在监狱外临时执行的罪犯不会危害社会,并可以实现追求执行刑罚所需的教育转型职能。
  二、暫予监外执行制度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病残鉴定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救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本规定只要求经过认证的医院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但对于发放虚假证明的监督过程和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在监狱外临时执行监督的情况消失后,如果刑事判决不满,监狱应当及时入狱。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模式的变化的临时性质是临时执行系统的最突出特征。但是,有些情况下囚犯未能及时入院:如果正在寻求治疗的罪犯得到治愈或病情基本得到改善,则在监狱外临时被处决以怀孕或哺乳的罪犯或她的宝宝终止妊娠或宝宝一岁。无法照顾自己并在监狱外暂时被处决的罪犯已恢复了自理能力,犯罪分子违反了严重违反临时执行有关规定的规定,等等。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哪个机构应负责组织评估和何时进行评估,特别是如果来自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分子直接返回市政府返回原地寻求医疗,当地县或以上医院将证明他们的病情是否有所改善。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人去相关医生进行诊断,那么进行错误识别的可能性就更大。
  (二)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
  ①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②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③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何协助基层组织或犯罪分子的原始单位,他们的具体职责是什么,以及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的情况是,人们对这一工作概念一般无动于衷,并不感兴趣。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些是明确的但没有实施,导致临时执行囚犯作为罪犯,事实上,如果判决被释放,则没有任何限制。有些人出去做生意,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回来;有些情况明显改善,甚至痊愈,不接受监督;有些甚至重新犯罪。
  三、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外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目前,除了如何实施这一程序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如何实施这一程序。其余的很明确,从判决和裁决的执行到指定单位的执行,从接受应通知罪犯的规定到监狱执行期满的宣布。解除具体的具体规定,每个法定程序都有其应有的作用,不能随意丢失。只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才能实施犯罪分子罪犯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停或暂停执行处罚。在判决期间,是否需要长期在狱外对待罪犯,法院组织一些专业医生进行集体评估;在服刑期间,由监狱组织确定,以便只能通过诊断医生同意改变。不允许罪犯亲自去看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进行的医学评估应建议外出治疗的建议持续时间。在期限届满前,如果罪犯及其家属认为有必要延长治疗期限,执行监督机构应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疾病康复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监狱治疗或延长治疗期。鉴定医师的资格,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无论评估类型如何,都应通知当地检察院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察院有权否决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在正常妊娠的情况下,通常给予正常妊娠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应遵守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一年。如果婴儿特别虚弱,可在医学鉴定后延长2个月。怀孕女性犯罪者终止怀孕或在没有母乳喂养的情况下分娩后死于婴儿,或者在出生后拒绝给婴儿喂奶或将婴儿送给某人寻求支持,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然后进入监狱。
  (三)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明确各方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公安机关在居住地和原监狱的责任明确。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和其他监管场所应定期检查监狱外罪犯的处决情况。双方应建立定期信息沟通系统,动态掌握监狱外犯罪人员的临时执行情况,发现监狱外临时执行情况,并及时接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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