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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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与实体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完整的正义。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试从行政程序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相关见解。
  关键词行政程序 实体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潘斌,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94-01
  
  行政程序是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而提供的程序性保障。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使得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往往出现因人而异的不同结果。行政程序需要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权时强制遵守,一旦行政程序违法时,就应由行为人承受所出现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程序的几种制度
  1.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听证是指行政行为决定前,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使行政行为相对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可能出现结果的陈述和申辩。
  2.行政调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相关证据,获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个人信息档案、从事商业经营和公共事业活动信息档案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制度。行政调查权的实施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理由,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在没有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根据的情形下,不得简单地以公务需要为名对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和检查。
  3.行政回避制度。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与利害关系人或案件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的一种制度。
  4.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政府文件、档案材料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制度。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都设定了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
  1.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出现在行政执法检查中的一些行为,比如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而实际实施了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这是常说的方式违法的表现。
  2.违反法律法规期间规定。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一定的期限规定,不是无限期的,更不是由执法人员随意把握的,都应有一个严格的时间界限,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均属违法。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公示期或当事人陈述申辩期未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等,属于时限违法的表现形式。
  3.应当公示(公告)而没有公示。行政行为的结果必须经过公示(公告)程序的,行政机关没有进行,往往有可能存在影响第三方的利益,也就会出现行政实体结果的不公正,主要出现在颁发不动产、自然资源等所有权证及社会救济金的发放等方面。
  4.没有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中均有知道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行为中如未依法告知的,也属于违法。主要表现为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没有告知申请听证权及没有告知司法救济权等方面。
  5.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听证权是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没有组织进行听证的,其实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的行为,特别是在行政处罚中,一些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必须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如不能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所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也就可能只是一面之词,难免存在偏见,对当事人的处罚就可能显失公正。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时如何追究责任,却是一件相当复杂的问题。在此,本人从行政程序违法所产生的程序结果、实体结果等方面阐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撤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重要原则。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没有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予以撤销。
  2.更正或采取补正措施。更正或补正是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来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当行政行为出现轻微违法,而对行政相对人也没有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时,也应当可以依法经司法裁决或行政机关自行给予更正或补正,但这行为应当是建立在没有给相对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中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能够采取上述行为,应当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3.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法律的权威,无效的行为应当是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无效的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对无效行为实施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明确规定。
  4.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时,而没有履行的,经诉讼或复议程序可以责令其履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国家赔偿。当行政程序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时,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行为仅靠无效、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方式追究其责任,有时很难达到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予当事人予以赔偿,而采用赔偿的方式既有助于切实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在体系上更加完整。
  6.行政处分。
  7.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五种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当违法行为的出现不是因对法律理解上存在偏差或认识上的不同而出现的,是因为执法人员个人因责任心不强、粗暴执法行为、谋取个人利益或有枉法、受贿等行为伴随着的,就应当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目前法律中的规定,特别是执法人员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行政程序违法问题较之诉讼程序违法更加被忽视。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也开始被人民群众逐步认识,为推进行政法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程序合法的价值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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