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自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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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重特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潜在因素,对社会的危害性十分巨大,而车辆交通肇事又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使这类犯罪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于法院在这些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判罚上也存在着很大不同,引起人们对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的不满。另外,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学界也对此争议颇多。鉴于此,文章选取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未逃逸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作为切入点,来分析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自首 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91-0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的日用消费品,给人们的生活和生产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同时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交通基础设施落后,人们的交通规则意识不高,导致近年来,尤其是新世纪以来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呈明显上升趋势,这对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胁。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1月21日21时,犯罪嫌疑人艾某驾驶一辆奥拓陕K6754牌照的私家车,从米脂桥河岔镇往佳县县城方向行驶。21时16分,当车行至佳县坑镇王家河村时,被害人李某和其儿子李小某正从左往右横穿马路。由于天黑,路上行人很少,艾某疏忽将被害人李某和李小某撞倒,致二被害人受重伤昏迷。肇事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艾某主动向佳县交警大队报案,并把二被害人送至佳县人民医院,最后投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事实。二被害人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该县交通大队鉴定,此次肇事中,犯罪嫌疑人艾某负主要责任,二死者负次要责任。最后佳县人民法院认定艾某构成自首,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案例是典型的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没有逃逸而是否构成的自首的案例。但当时法庭上控辩双方对艾某是否构成自首情节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后2009年8月26日,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我国各地区对犯交通肇事罪而未逃逸的在自首的认定上差别很大,广东,浙江都不认定为自首,而陕西,四川则都认定为自首。这意味着如果同一名司机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而未逃逸,并且在第一时间内报警并等候处理,或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在我国决定他命运的有可能不是法律,而是他所在的省份。所以为了平息争论,统一全国法律适用,2010年12月28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这样司法界就确定了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自首。
  二、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行为认定自首的理论困惑
  在承认过失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存在自首的前提下,也就是承认实行了现行《刑法》第133条规第二、三档行为的,只要条件具备,都可以构成自首,但对于第一档行为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否可以构成自首则存在有较大的分歧。对此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不构成论和构成论。
  不构成论学者认为的理由如下:
  1.肇事者主动报警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应该再给予自首的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以驾驶者在肇事后,报案、保护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都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就必须履行,履行后,就不应该再给予义务人自首的奖励。
  2.如认为自首则可构成“刑法禁止的重复评价原则”。发生肇事后,肇事者只有两种选择途径,一是逃跑,一是等候现场接受相关处理,除此再也没有其它情况。《刑法》第133条将“逃逸作为”作为加重情节处罚,也就意味着对未逃逸的行为给予了较轻处罚,《刑法》第133条也确实对未逃逸和逃逸这两种情形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如果将肇事后保护现场、报警、等候处理等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就相当于对未逃逸行为进行再一次从轻处罚,则有重复评价原则,而刑法上是禁止这种重复评价的,尽管这种重复评价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重复评价。
  3.未逃逸不构成自首不仅能防止肇事罪刑罚过宽,也有利于惩罚时下的不法、恶性的肇事者。据调查,浙江高院的《意见》主要是考虑的角度是:为严厉惩罚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恶性的交通肇事犯罪。《意见》起草者称,浙江省法院每年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的在70%以上,而且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则每年增幅很大,认定自首会有很多的肇事者被判缓刑,从而发挥不出刑罚应有的震慑和教育的意义。
  构成论学者认为的理由如下:
  1.认定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因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两个要件,即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该构成自首,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所以分则所有的内容都应当适用总则,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肇事后不能成立自首,因此理应认同给肇事者从宽处罚。   2.行政法上是否履行了义务与刑法认定的自首没有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并不是说有的交通肇事都构成犯罪。发生事故可以有严重后果,但不一定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假如肇事者没有成立交通肇事罪,就不会有逃逸的情节。所以离开了肇事现场并不一定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情节,换句话说,刑法中的自首和没有逃逸不存在根本的关系,所以行政法上是否履行了义务与刑法认定的自首没有关系。
  3.不认定自首会影响人们投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如果被否认为自首,则会阻止人们投案、报警、积极保护现场等良性行为的发生几率,不利于对人们行为的价值指导。
  三、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未逃逸不可以认定为自首
  对于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或报警、保护现场以及抢救伤员是否构成自首,虽然最高院已作出意见,但现在争执还是很大。透过争论,笔者更加坚定了自己的判断,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133条第一款中已经包括了这一情节,所以不能再次认定该情节为自首
  (一)不认定为自首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许多学者认为如果不将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认定为自首有违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他们的观点是,自首是总则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分则不得违反,因此任何犯罪都应该存在自首。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对于所有犯罪都应当适用,这一点我们不持异议。但是我国《刑法》第101条另有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可见,单行刑法原则上要以刑法总则为指导和补充。但是单行刑法是特别法,刑法总则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刑法总则和分则时,分则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分则规定。前面也有相同论述。
  (二)不认定自首符合133条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实就相当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刑法》第133条的立法本意,就是没有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论。理由是,该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第二档刑罚就是适用于肇事后逃逸和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二者形成对应,肇事后逃逸的,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没有逃逸行为的,才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三)认定为自首确实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现代刑学对犯罪定罪量刑时所必须遵守的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不遵守此原则会导致犯罪行为在刑罚处罚上的不公正。所以这里是否构成重复评价也是未逃逸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的重大争议之一。针对2009年浙江高院《意见》有关未逃逸行为否认自首的批评,《意见》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肇事者履行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如果将这种肇事者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构成自首情节,就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作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符合立法精神。
  四、结语
  面对多发的、恶性的、重大的交通肇事,我们应该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内严厉惩罚,但这种惩罚、打击,务必是在刑法的整体立法本意之下,以及基于刑法的基本理论、制度和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的角度来考虑,司法意见或解释一旦任意超过立法的本意或法条的内涵,则刑罚就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能,而且也可能使得法条成为空洞的摆设或任人歪曲的简单词句。
  参考文献:
  [1]王惠笙.自首认定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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