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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是兼具应试者、招考行政相对人、公民等多重身份的群体,考生的权利是公民权利在招考领域的延伸,是考生在招考过程中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考生有权依靠法律救济,通过行政的途径或诉讼的途径以寻求保护、制止侵害和获得补偿。
一、 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涵义
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考生与招考学校、考试管理部门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使考生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从考试实践来看,在考试管理领域,体现在静态的考试规章制度中和动态的对考生的管理和处分上,存在着大量的侵犯考生权益的行为,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当考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招考学校、考试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侵害时,有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一般来讲,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包括诉讼渠道和非诉讼渠道。从现行的教育考试法规来看,诉讼渠道主要有行政诉讼;非诉讼途径则主要包括申诉、听证、行政复议,以及逐步改革完善的教育考试仲裁制度。
法律救济是考生权利救济中最有效、最常用的救济方式,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首先,法律救济以招考机关违法行政为前提。“国家教育考试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各项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合法要件:(1)招考行政行为的主体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2)招考行政行为必须是属于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之内的行为;(3)招考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明确;(4)招考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5)招考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如果教育考试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少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构成招考行政行为的违法,考生可以提出质询。
其次,法律救济以考生权利受到侵害为对象。考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权利应当被体现在教育考试管理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之中,体现于招生考试的实施过程之中。但由于计划经济管理思维的影响,直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招考机关的工作人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将考生当作被管理的客体,考生在招考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得不到体现,权利与人格得不到尊重,致使招生考试法律纠纷不断,这在客观上要求建立健全解决考试纠纷、补救考生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再次,法律救济以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为目的。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考生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其法定义务的履行。当招考行政所引起的权利纠纷将导致考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特定义务无法履行时,法律救济能够使受冲突纠纷影响的考生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实际地得到实现或履行。也就是说,法律救济通过排除考生权利行使的障碍,使该权利的原有状态得以恢复,在不能恢复的情况下,通过协商或强制的方式,使冲突或纠纷影响造成的损失、伤害、危害、损害得到合理补偿。
二、 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
1.告知
告知,即得到通知的权利。指考生在考试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其权益的法规、规章或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前,有得到考试管理机构告知有关内容、理由、依据、拟处理决定等相关情况的权利。教育考试部门不仅应该告知考生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告知考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如对违规考生的处理,主管机关必须予以告知。“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2.申辩
申辩是指考试主管部门在处分违规考生时要听取被处分人的意见,允许考生本人申辩,给其解释和辩论的机会。申辩是每个受处分人的基本权利。当考试管理者对违规考生实施纪律处分时,“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考试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违规考生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申诉
申诉,即当考生在其依教育考试法规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考生申诉权是宪法中关于公民的申诉权在教育考试领域的具体体现。《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考生申诉权的内容、程序、时效、受理机构及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考生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听证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听证权是考生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实现申辩权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违规考生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在考生要求举行听证时,考试管理部门负有召开听证会并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义务。通过召开听证会,能沟通与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强化违规考生处理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违规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能督促考试管理者依法行使处分权,有效地防范考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而,“听证制度不应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应适用于所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听证仅限于违规处罚行为,这对于考生权益的维护是不够的。
5.仲裁
基于考生与招考单位的法律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而又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可由特定的教育考试仲裁来解决。通过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考试仲裁机构,建立考生群体以及家长群体与考试管理机构、学校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的渠道,有助于解决招生考试领域的法律纠纷等问题,如天津市成立了招生考试仲裁委员会,聘请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以解决高校与考生之间比较复杂和难以调和的分歧。这一改革虽然还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不断得到完善,但随着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职能的转变和法律地位的变化以及高校招生自主权的实现,在天津市试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仲裁制度无疑是一种值得肯定与借鉴的方式。
6.复议
行政复议是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补救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失误的补救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当“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考生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考生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向申诉受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是考生对考试管理者作出的处罚不服,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是考生申请考试管理机构履行保护人身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知情权、参与权、平等权等考试权利的法定职责,考试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的,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诉讼
诉讼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程序。考生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相比较,行政诉讼在性质、受理机关、适用程序、审查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活动,它的受理机关一般是上一级教育考试主管部门;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其次,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实行一级复议制,进行书面审理,程序较简便;行政诉讼则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级终审制,以公开审理为主,程序严格。再次,行政复议是对具体招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行政复议决定除法律规定的终局复议外,一般不具有终局效力,考生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三、 对保障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思考
1.考试立法
目前,我国教育考试立法严重滞后。在现行有关教育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考试立法层次低,多以“规定”、“试行”、“暂行”、“意见”、“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违规考生的处理及救济渠道也只有寥寥数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尚为空白。考生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衍生,在立法救济上仅表现为片面强调了对违规考生的惩处,而忽视了对侵犯考生权益行为的严厉监管与有力制裁,这与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相违背。这种状况显然与国家教育考试的规模、影响、地位、作用极不相称,也导致了考生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教育考试立法,通过制定统一的《国家教育考试法》,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家教育考试所应遵守的程序、违规认定、处罚方式、救济渠道、适用机关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考生的基本权利及其保障方式,使考生在寻求救济途径时有法可依。
2.程序规范
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程序是法治的保障。为了避免权利行使的无序性和随意性,建立科学、合理、严格、公正的程序机制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关于考生法律救济的基本程序一定要规范。具体来说,包括告知、申辩、申诉、听证、仲裁、复议、诉讼等一系列基本程序,在某一基本程序中,还应包括相应的具体程序。如考生申诉的程序一般为三个环节:提出申诉(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等待主管机关的受理审查;听取对申诉的处理结果。考生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五个环节。当然,对于其中每一环节还应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大致包括申请人个人信息、要求和理由、附交的有关物证、书证或复印件、提出申请的日期、受理时限、审查、决定的作出、生效、执行、法律责任等。对考生法律救济处理程序的规范,必将极大地完善考试领域的相关制度,使之更为公正、合理。
3.服务提升
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最为突出的特点。管理就是服务。“教育考试机构有责任做好考试的服务,有责任通过这种服务维护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应该说,牢固地确立服务意识是教育考试机构的立身之本。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能是凭借服务的杠杆才得以转变的。”在森严的考试制度面前,人性化的服务已逐渐地闪现出柔性的光芒:准考证丢失可快速补办;患病考生可在专设的考场应考;考生应急服务电话的开通;多数考生因交通、气象等不可抗因素迟到,受影响的考场可推迟考试……考试人性化的背后彰显出来的正是考生权利的最大化保障。然而,从考试管理实践来看,仍存在着随意性大,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不仅侵犯了考生的合法权益,导致了考生与考试组织机构的法律纠纷,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考试管理者的声誉。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强化考试管理者的素质,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在考试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既要注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也要重视对包括救济权在内的考生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构建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关键在于理清考生与招考单位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在考试管理中,只有切实贯彻依法治考、依法治招、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的方针,考生作为特定招考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才能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余睿.尊重考生权利 促进依法治考试论招考行政中的考生权益保护.湖北招生考试,2003(4).
[2] 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21.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4] 崔卓兰.行政程序法要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5-37.
[5] 杨解君.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31.
[6] 覃红霞.高校招生考试法治论纲.湖北招生考试,2008,6(下).
[7] 戴家干.谈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能与定位.教育与考试,2007(1).
(责任编辑刘永庆)
一、 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涵义
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考生与招考学校、考试管理部门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使考生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从考试实践来看,在考试管理领域,体现在静态的考试规章制度中和动态的对考生的管理和处分上,存在着大量的侵犯考生权益的行为,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当考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招考学校、考试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侵害时,有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一般来讲,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包括诉讼渠道和非诉讼渠道。从现行的教育考试法规来看,诉讼渠道主要有行政诉讼;非诉讼途径则主要包括申诉、听证、行政复议,以及逐步改革完善的教育考试仲裁制度。
法律救济是考生权利救济中最有效、最常用的救济方式,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首先,法律救济以招考机关违法行政为前提。“国家教育考试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各项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合法要件:(1)招考行政行为的主体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2)招考行政行为必须是属于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之内的行为;(3)招考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明确;(4)招考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5)招考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如果教育考试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少上述要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构成招考行政行为的违法,考生可以提出质询。
其次,法律救济以考生权利受到侵害为对象。考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权利应当被体现在教育考试管理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之中,体现于招生考试的实施过程之中。但由于计划经济管理思维的影响,直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招考机关的工作人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将考生当作被管理的客体,考生在招考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得不到体现,权利与人格得不到尊重,致使招生考试法律纠纷不断,这在客观上要求建立健全解决考试纠纷、补救考生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再次,法律救济以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为目的。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考生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其法定义务的履行。当招考行政所引起的权利纠纷将导致考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特定义务无法履行时,法律救济能够使受冲突纠纷影响的考生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实际地得到实现或履行。也就是说,法律救济通过排除考生权利行使的障碍,使该权利的原有状态得以恢复,在不能恢复的情况下,通过协商或强制的方式,使冲突或纠纷影响造成的损失、伤害、危害、损害得到合理补偿。
二、 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
1.告知
告知,即得到通知的权利。指考生在考试管理机构制定涉及其权益的法规、规章或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前,有得到考试管理机构告知有关内容、理由、依据、拟处理决定等相关情况的权利。教育考试部门不仅应该告知考生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告知考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如对违规考生的处理,主管机关必须予以告知。“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2.申辩
申辩是指考试主管部门在处分违规考生时要听取被处分人的意见,允许考生本人申辩,给其解释和辩论的机会。申辩是每个受处分人的基本权利。当考试管理者对违规考生实施纪律处分时,“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考试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违规考生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申诉
申诉,即当考生在其依教育考试法规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考生申诉权是宪法中关于公民的申诉权在教育考试领域的具体体现。《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考生申诉权的内容、程序、时效、受理机构及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考生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听证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听证权是考生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实现申辩权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违规考生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在考生要求举行听证时,考试管理部门负有召开听证会并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义务。通过召开听证会,能沟通与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强化违规考生处理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违规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能督促考试管理者依法行使处分权,有效地防范考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而,“听证制度不应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应适用于所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听证仅限于违规处罚行为,这对于考生权益的维护是不够的。
5.仲裁
基于考生与招考单位的法律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而又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可由特定的教育考试仲裁来解决。通过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考试仲裁机构,建立考生群体以及家长群体与考试管理机构、学校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的渠道,有助于解决招生考试领域的法律纠纷等问题,如天津市成立了招生考试仲裁委员会,聘请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以解决高校与考生之间比较复杂和难以调和的分歧。这一改革虽然还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不断得到完善,但随着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职能的转变和法律地位的变化以及高校招生自主权的实现,在天津市试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仲裁制度无疑是一种值得肯定与借鉴的方式。
6.复议
行政复议是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补救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失误的补救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当“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考生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考生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向申诉受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是考生对考试管理者作出的处罚不服,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是考生申请考试管理机构履行保护人身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知情权、参与权、平等权等考试权利的法定职责,考试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的,向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诉讼
诉讼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程序。考生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相比较,行政诉讼在性质、受理机关、适用程序、审查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活动,它的受理机关一般是上一级教育考试主管部门;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其次,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实行一级复议制,进行书面审理,程序较简便;行政诉讼则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级终审制,以公开审理为主,程序严格。再次,行政复议是对具体招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行政复议决定除法律规定的终局复议外,一般不具有终局效力,考生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三、 对保障考生权利法律救济的思考
1.考试立法
目前,我国教育考试立法严重滞后。在现行有关教育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考试立法层次低,多以“规定”、“试行”、“暂行”、“意见”、“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出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违规考生的处理及救济渠道也只有寥寥数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尚为空白。考生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衍生,在立法救济上仅表现为片面强调了对违规考生的惩处,而忽视了对侵犯考生权益行为的严厉监管与有力制裁,这与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相违背。这种状况显然与国家教育考试的规模、影响、地位、作用极不相称,也导致了考生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教育考试立法,通过制定统一的《国家教育考试法》,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家教育考试所应遵守的程序、违规认定、处罚方式、救济渠道、适用机关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考生的基本权利及其保障方式,使考生在寻求救济途径时有法可依。
2.程序规范
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程序是法治的保障。为了避免权利行使的无序性和随意性,建立科学、合理、严格、公正的程序机制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关于考生法律救济的基本程序一定要规范。具体来说,包括告知、申辩、申诉、听证、仲裁、复议、诉讼等一系列基本程序,在某一基本程序中,还应包括相应的具体程序。如考生申诉的程序一般为三个环节:提出申诉(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等待主管机关的受理审查;听取对申诉的处理结果。考生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五个环节。当然,对于其中每一环节还应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大致包括申请人个人信息、要求和理由、附交的有关物证、书证或复印件、提出申请的日期、受理时限、审查、决定的作出、生效、执行、法律责任等。对考生法律救济处理程序的规范,必将极大地完善考试领域的相关制度,使之更为公正、合理。
3.服务提升
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最为突出的特点。管理就是服务。“教育考试机构有责任做好考试的服务,有责任通过这种服务维护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应该说,牢固地确立服务意识是教育考试机构的立身之本。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能是凭借服务的杠杆才得以转变的。”在森严的考试制度面前,人性化的服务已逐渐地闪现出柔性的光芒:准考证丢失可快速补办;患病考生可在专设的考场应考;考生应急服务电话的开通;多数考生因交通、气象等不可抗因素迟到,受影响的考场可推迟考试……考试人性化的背后彰显出来的正是考生权利的最大化保障。然而,从考试管理实践来看,仍存在着随意性大,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不仅侵犯了考生的合法权益,导致了考生与考试组织机构的法律纠纷,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考试管理者的声誉。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强化考试管理者的素质,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在考试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既要注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也要重视对包括救济权在内的考生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构建考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关键在于理清考生与招考单位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在考试管理中,只有切实贯彻依法治考、依法治招、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的方针,考生作为特定招考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才能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余睿.尊重考生权利 促进依法治考试论招考行政中的考生权益保护.湖北招生考试,2003(4).
[2] 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21.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4] 崔卓兰.行政程序法要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5-37.
[5] 杨解君.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31.
[6] 覃红霞.高校招生考试法治论纲.湖北招生考试,2008,6(下).
[7] 戴家干.谈教育考试机构的职能与定位.教育与考试,2007(1).
(责任编辑刘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