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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规定,国际法院适用:"(一)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四)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这些被列举的渊源,强调双方同意的国际法义务的基础。这种强调所产生的逻辑结果是,一个国家只受它已明确接受的法律的约束。但国际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不管它们的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