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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入保险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对于投保人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行为后果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之发挥”及“被申请人利益之保护”等价值基点为导向。对于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虽具有极强的实务意义,同时也面临诸多质疑,而域外保险法制中的“临时保险合同”制度对于我国今后制度的改进或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