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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伴随着监禁社会化潮流,电子监控在世界各国的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中运用广泛,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也明确国家机关在监视居住中适用电子监控的合法性。但是,如何监控、监控内容、执行方式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而国家机关具有天然违法性,实践中经常造成公民隐私等合法权利的侵犯。那么,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建构完善的电子监控制度已然是迫在眉睫。
关键词 监视居住 电子监控 制度
项目基金:广西研究生创新项目暨广西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编号:gxun_sdc201514,课题名称:三江侗族人民婚礼习俗调查。
作者简介:王惠敏,广西民族大学法學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孙朋飞,中原工学院法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41
一、监视居住中电子监控现状
美国《消费者与工作者隐私权法案》明确电子监控主要通过电话监听、计算机、电子观测或其他形式,收集、储存、分析个人活动信息,从而通过传递一些信号、图像、声音等达到监控犯罪嫌疑人的目的。电子监控主要分两种:将设备固定于某个空间的静态监控以及跟踪的动态电子监控。后者又称电子手铐或电子脚镣,通过固定于被监视人身上,划定固定的活动区域(家庭-单位)对其进行定位。监控中心作为整个系统的终端处理装置,通过自动核对相应的时间表,而后将信号传达给监控者以采取相关的措施防止犯罪活动的可能。
二、电子监控适用的必要性
(一)社会控制理论
社会学家认为,科学技术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本身具有偏离社会发展的属性,因而从来不能脱离社会外而单独发展,无论理论研究亦或实践应用,都需要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支持与约束。那么,为了科技与社会的平衡发展,就必须设立一个科技社会控制系统。科技的发展大大的拓展了社会控制的内涵,电子监控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不仅缓和当前监视居住存废论的针锋相对,限制与约束公权力的滥用,同时也大大的丰富了社会控制的原有之意,使得社会控制更加多样化。电子监控的适用无疑是法律本身的支持,更多的渗入了科学的内涵。但是仍不完善,没有实现科技与社会的完美互动,也没有实现社会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控制,而只有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和科技手段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控权保民的需要
权力都是有限的,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终将被滥用。而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具有天然的违法性。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76的规定了电子监控的适用合法性,但具体如何监控、监控范围等并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执行时,执行机关便对其要么放任不管,要么指定于看守所、拘留所内执行,导致监控力度不够与超出监视居住的限度两种极端。同时,有些地方为行政罚款或帮助追讨个人债务、延长办案期限,对于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监视居住。
(三)社会现实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转型期改革,诉讼爆炸时代即将到来。据资料显示,2006年美国的监狱人口数量是十年前的一倍,监禁一个犯人一年需要监禁费用、建造牢房等费用大约4万美元。而我国无出其右。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案多人少,越来越多的人涌进监狱。(大多为情节较轻的犯罪类型)那么不仅会增加监狱工作量,使工作人员无法集中对于重要犯罪人的改造,同时也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另外,传统的监控(近距离监控、隔壁楼层、望远镜蹲点等)需要大量的人财物。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到来,会见的含义也已扩大到短信、电话、网上聊天等形式,而传统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的执行更加困难。电子监控的适用不仅大大缩减因指定监视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对被监视居住者形成一种无形的心理压力、减少狱中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而且顺应刑罚社会化的到来,予被监视者相当的活动自由,避免其因长期脱离社会而造成的信息闭塞。
三、电子监控的适用原则
(一)尊重公民的合法权利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人身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住宅权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而监视居住中有关电子监控的规定在体现人权保障理念的同时,因其缺乏相应的监督,国家专门机关具有天然的违法性,电子监控的启动程序、监督主体、监控范围等方面很可能因滥用权力、不规范的电子监控而导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电子监控在适用的过程中,监控范围、限度应当以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住宅权等权利得到尊重为前提,如监控过程中不得侵犯与监控必要性无关的隐私内容,不得侵犯与监控对象不相关的家庭成员的隐私;监控的限度应以不侵犯公民正常的人身自由为限;对于监控机关掌握的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等,真正的处理好电子监控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
(二)有限、必要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中可以适用电子监控,但是并不代表每一项监视居住中都必须使用。作为一种可能会对公民隐私等合法权利造成极大伤害的监控方法,电子监控的适用必须严格谨慎,符合必要性原则,监视器在设置上不能任意设置,而必须审视是否有合理合法的正当目的,当可以适用一种对公民隐私暴露不大的监控方法时则便不能适用另一种损害更大的方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监控限度,不得超出其应有的监控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监督的对象仅限于被监视居住人,而不得影响相应的近亲属等正常生活,否则对其造成的心里阴影远非电子监控的解除而能够消除的。监控过程中对于掌握的与监控无关的个人信息,应主动进行屏蔽并不得予以泄露。
四、电子监控的具体构建
(一)电子监控的启动
关于电子监控的启动,应分为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及被监视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依申请的两种启动方式。前者来说,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直接决定适用电子监控技术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当然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电子监控作为一种高科技方法的应用,适用过程中本身需要一定的成本,而这个成本对于很多被监视居住人来说因其能带来更多的自由,故而一定限度的成本是可以接受的,如美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任总裁多米尼克·斯特劳斯性侵一案。当然,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决定采取何种监视手段,其中可以参考被监视人的意见。当具体的监视手段确定以后,监视机关应当将有关具体情况告知被监视人及家属,在知情、公开的前提下进行。 (二)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
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应当体现个性化与人性化理念,具体分析不同的犯罪程度及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人身危险评价体系,法官通过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年龄、受教育程度、自控能力、心理状况、家庭环境、犯罪情节等表现,结合自己的经验、专业技能而决定是否予以电子监控。鉴于我国监视居住中已有的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初犯、过失犯、刑期较短、孕妇或哺乳期、老年人、殘疾人或患病、三年以下财产犯罪、侮辱等人身犯罪、性前科犯罪、毒品犯罪等罪名纳入电子监控。当然,无论电子监控的对象范围如何扩大,都不得影响到与对象无关的近亲属等相应的合法利益。
(三)电子监控的执行
在权力制衡原则的指导下,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严重强制措施通常需要司法审查。而我国尚无司法审查,采取的一直是一种行政化的模式,各机关对于自己的电子监控均由自己决定。因而应当规定检察院有权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是否使用电子监控;检察院自侦案件是否适用电子监控,由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则由审判委员会批准,在有关机关作出决定过程中应当听取被监视居住人及律师的意见,对其意见记录在卷。对于是否采用电子监控不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监视居住中的电子监控执行由公安机关进行,设置县级公安监控中心,地方派出所则负责对被监禁居住人不定期检查,做到程序清晰、分工明确,确保被监视者遵守有关的义务,保障监视居住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电子监控的监督
权力都是有限的,为了迎合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加强完善检察机关的电子监控监督势在必行。首先,对于执行机关决定监视居住中实施电子监控,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具体细化为3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决定文书及案件材料,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并根据情况的变化而是否需要改用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以有效的监督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执行机关在电子监控整个过程中,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相应的监控情况,以及被电子监控人的家属、周边邻居的反应情况,以防出现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也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实时跟踪案件进展及根据案件的情况变化。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确有监控不当甚至违法情形的,检察院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当然对于相关责任人也要追究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严重情节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任何违反程序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而相应的惩罚机制,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相关的义务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包括监视机关滥用权力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应有的法律责任。德国规定违反时间活动表30分钟则被监控人会被重新收押,脱离区域超3公里也会被重新投入监禁场所。而面对长达六个月的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的误用,必然对其人身自由和权利造成相应的损害。故而,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有关义务规定的,应当予以取消电子监控,立即采取逮捕等其他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而监视机关因滥用监控权力而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时,公民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有关公务人员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鉴于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限于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而并不包括错误的监视居住,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参照逮捕、刑拘有关标准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申言之,随着监禁社会化潮流的到来,越来越广泛的电子监控适用必然是大势所趋。但是,其作为一种科学技术,只是监视居住中的一种辅助手段,不能代替司法本身,它在适用过程中显现出来的问题也不能被完全否定。因此,正确处理好监控过程中成本与效率、个人权益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平衡将成为我们努力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陈玥含.论电子监控的警务应用.法制与经济.2011-08-25.
[2]郭彦.电子监控及其本土化运用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5).
[3]欧阳晨雨.戴着电子脚镣“起舞”.民主与法制.2008(19).
[4]梁坤监外电子监控在域外的应用与借鉴.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6).
[5]王向阳.试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制与社会.2009-10-15.
[6]铁兴.电子监控下的行走监狱.科技潮.1994-12-05.
关键词 监视居住 电子监控 制度
项目基金:广西研究生创新项目暨广西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编号:gxun_sdc201514,课题名称:三江侗族人民婚礼习俗调查。
作者简介:王惠敏,广西民族大学法學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孙朋飞,中原工学院法学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41
一、监视居住中电子监控现状
美国《消费者与工作者隐私权法案》明确电子监控主要通过电话监听、计算机、电子观测或其他形式,收集、储存、分析个人活动信息,从而通过传递一些信号、图像、声音等达到监控犯罪嫌疑人的目的。电子监控主要分两种:将设备固定于某个空间的静态监控以及跟踪的动态电子监控。后者又称电子手铐或电子脚镣,通过固定于被监视人身上,划定固定的活动区域(家庭-单位)对其进行定位。监控中心作为整个系统的终端处理装置,通过自动核对相应的时间表,而后将信号传达给监控者以采取相关的措施防止犯罪活动的可能。
二、电子监控适用的必要性
(一)社会控制理论
社会学家认为,科学技术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本身具有偏离社会发展的属性,因而从来不能脱离社会外而单独发展,无论理论研究亦或实践应用,都需要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支持与约束。那么,为了科技与社会的平衡发展,就必须设立一个科技社会控制系统。科技的发展大大的拓展了社会控制的内涵,电子监控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不仅缓和当前监视居住存废论的针锋相对,限制与约束公权力的滥用,同时也大大的丰富了社会控制的原有之意,使得社会控制更加多样化。电子监控的适用无疑是法律本身的支持,更多的渗入了科学的内涵。但是仍不完善,没有实现科技与社会的完美互动,也没有实现社会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控制,而只有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和科技手段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控权保民的需要
权力都是有限的,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终将被滥用。而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具有天然的违法性。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76的规定了电子监控的适用合法性,但具体如何监控、监控范围等并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执行时,执行机关便对其要么放任不管,要么指定于看守所、拘留所内执行,导致监控力度不够与超出监视居住的限度两种极端。同时,有些地方为行政罚款或帮助追讨个人债务、延长办案期限,对于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监视居住。
(三)社会现实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转型期改革,诉讼爆炸时代即将到来。据资料显示,2006年美国的监狱人口数量是十年前的一倍,监禁一个犯人一年需要监禁费用、建造牢房等费用大约4万美元。而我国无出其右。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案多人少,越来越多的人涌进监狱。(大多为情节较轻的犯罪类型)那么不仅会增加监狱工作量,使工作人员无法集中对于重要犯罪人的改造,同时也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另外,传统的监控(近距离监控、隔壁楼层、望远镜蹲点等)需要大量的人财物。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到来,会见的含义也已扩大到短信、电话、网上聊天等形式,而传统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的执行更加困难。电子监控的适用不仅大大缩减因指定监视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对被监视居住者形成一种无形的心理压力、减少狱中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而且顺应刑罚社会化的到来,予被监视者相当的活动自由,避免其因长期脱离社会而造成的信息闭塞。
三、电子监控的适用原则
(一)尊重公民的合法权利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人身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住宅权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而监视居住中有关电子监控的规定在体现人权保障理念的同时,因其缺乏相应的监督,国家专门机关具有天然的违法性,电子监控的启动程序、监督主体、监控范围等方面很可能因滥用权力、不规范的电子监控而导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电子监控在适用的过程中,监控范围、限度应当以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住宅权等权利得到尊重为前提,如监控过程中不得侵犯与监控必要性无关的隐私内容,不得侵犯与监控对象不相关的家庭成员的隐私;监控的限度应以不侵犯公民正常的人身自由为限;对于监控机关掌握的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等,真正的处理好电子监控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
(二)有限、必要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中可以适用电子监控,但是并不代表每一项监视居住中都必须使用。作为一种可能会对公民隐私等合法权利造成极大伤害的监控方法,电子监控的适用必须严格谨慎,符合必要性原则,监视器在设置上不能任意设置,而必须审视是否有合理合法的正当目的,当可以适用一种对公民隐私暴露不大的监控方法时则便不能适用另一种损害更大的方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监控限度,不得超出其应有的监控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监督的对象仅限于被监视居住人,而不得影响相应的近亲属等正常生活,否则对其造成的心里阴影远非电子监控的解除而能够消除的。监控过程中对于掌握的与监控无关的个人信息,应主动进行屏蔽并不得予以泄露。
四、电子监控的具体构建
(一)电子监控的启动
关于电子监控的启动,应分为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及被监视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依申请的两种启动方式。前者来说,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直接决定适用电子监控技术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当然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电子监控作为一种高科技方法的应用,适用过程中本身需要一定的成本,而这个成本对于很多被监视居住人来说因其能带来更多的自由,故而一定限度的成本是可以接受的,如美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任总裁多米尼克·斯特劳斯性侵一案。当然,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决定采取何种监视手段,其中可以参考被监视人的意见。当具体的监视手段确定以后,监视机关应当将有关具体情况告知被监视人及家属,在知情、公开的前提下进行。 (二)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
电子监控的适用对象应当体现个性化与人性化理念,具体分析不同的犯罪程度及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人身危险评价体系,法官通过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年龄、受教育程度、自控能力、心理状况、家庭环境、犯罪情节等表现,结合自己的经验、专业技能而决定是否予以电子监控。鉴于我国监视居住中已有的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初犯、过失犯、刑期较短、孕妇或哺乳期、老年人、殘疾人或患病、三年以下财产犯罪、侮辱等人身犯罪、性前科犯罪、毒品犯罪等罪名纳入电子监控。当然,无论电子监控的对象范围如何扩大,都不得影响到与对象无关的近亲属等相应的合法利益。
(三)电子监控的执行
在权力制衡原则的指导下,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严重强制措施通常需要司法审查。而我国尚无司法审查,采取的一直是一种行政化的模式,各机关对于自己的电子监控均由自己决定。因而应当规定检察院有权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是否使用电子监控;检察院自侦案件是否适用电子监控,由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则由审判委员会批准,在有关机关作出决定过程中应当听取被监视居住人及律师的意见,对其意见记录在卷。对于是否采用电子监控不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监视居住中的电子监控执行由公安机关进行,设置县级公安监控中心,地方派出所则负责对被监禁居住人不定期检查,做到程序清晰、分工明确,确保被监视者遵守有关的义务,保障监视居住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电子监控的监督
权力都是有限的,为了迎合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加强完善检察机关的电子监控监督势在必行。首先,对于执行机关决定监视居住中实施电子监控,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具体细化为3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决定文书及案件材料,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并根据情况的变化而是否需要改用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以有效的监督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执行机关在电子监控整个过程中,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相应的监控情况,以及被电子监控人的家属、周边邻居的反应情况,以防出现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也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实时跟踪案件进展及根据案件的情况变化。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确有监控不当甚至违法情形的,检察院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当然对于相关责任人也要追究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严重情节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任何违反程序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而相应的惩罚机制,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相关的义务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包括监视机关滥用权力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应有的法律责任。德国规定违反时间活动表30分钟则被监控人会被重新收押,脱离区域超3公里也会被重新投入监禁场所。而面对长达六个月的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的误用,必然对其人身自由和权利造成相应的损害。故而,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有关义务规定的,应当予以取消电子监控,立即采取逮捕等其他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而监视机关因滥用监控权力而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时,公民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有关公务人员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鉴于目前国家赔偿法仅限于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而并不包括错误的监视居住,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参照逮捕、刑拘有关标准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申言之,随着监禁社会化潮流的到来,越来越广泛的电子监控适用必然是大势所趋。但是,其作为一种科学技术,只是监视居住中的一种辅助手段,不能代替司法本身,它在适用过程中显现出来的问题也不能被完全否定。因此,正确处理好监控过程中成本与效率、个人权益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平衡将成为我们努力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陈玥含.论电子监控的警务应用.法制与经济.2011-08-25.
[2]郭彦.电子监控及其本土化运用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5).
[3]欧阳晨雨.戴着电子脚镣“起舞”.民主与法制.2008(19).
[4]梁坤监外电子监控在域外的应用与借鉴.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6).
[5]王向阳.试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制与社会.2009-10-15.
[6]铁兴.电子监控下的行走监狱.科技潮.199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