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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形式的刑法解释与实质的刑法解释这两者一直存在着争论。这两者在具有相同点的同时,也存在不同之处。形式的刑法解释从字面、形式、逻辑这些方面对刑罚规制进行解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则认为从实质、价值、合目这些方面对其进行说明解释。后者符合我国刑事法治目标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我国的犯罪概念与其构成形式相统一,所以这一解释在我国被确定。
关键词:实质的刑法解释;形式的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61-01
作者简介:袁悦(1992-),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法学硕士,澳门科技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的刑法解释论目前对于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形式的解释论拘泥于法律的字面含义,是一种强调尊重字面含义、注重从概念推导出结论的解释论;实质的解释论则重视情势的变化与法律适用的目的,主张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目的的考量来发现法律规范的意义、目的。①本文主要对实质的刑法解释进行探讨,并且对这两种解释之间的关系作出分析。
一、实质的刑法解释的概述
实质刑法解释论认为,不能只从单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表面文字意思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进行分析,还应该从这一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这个角度,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和应受到什么程度的刑法处罚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这才能对所判断的行为做出一个合理的、准确的、全面的认定。
二、实质的司法解释的优越性
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利弊的,實质的刑法解释也不例外,其优越性有以下几点:
首先,符合我国的刑事法治国。实质的刑法解释要求其所解释的内容必须是刑法法条中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具有可预见性,实际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有一些行为刑法中没有对其有所规定,也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例如《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做出了醉酒驾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所以,这四种情节以外的危险情节现阶段还没有纳入我国刑法规制,若行为人做出了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由于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并不能将其入罪和进行处罚。
其次,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相一致。所有的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因为一个行为人所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所以要将中侵犯法益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而这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内在含义,形式的刑法解释只是从法律字面对其进行了规定,所以,只有实质的刑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体现。
三、实质的刑法解释与形式的刑法解释的关系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并不存在完全对立,二者都强调这两者能够相统一,而不同的,是这二者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结合时间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这不是只有实质解释就可以了,而是需要在形式解释的同时还要求需要进行实质解释,若能够完美的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两者进行结合就更加完美了。而后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若想要论证一个行为,应该先做出形式解释,需要该行为在形式解释的前提下,这需要符合前面的形式解释之后,才可以进入接下来的内容,也就是进行实质解释,若与第一步的形式解释不相符,那么,就之后的实质解释就不再需要了。综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时间上,是存在先后顺序,前者符合情况的前提下后者才有出现的必要。
我们也不能为了达到所期望达到的目的而一味去追求实质的刑法解释或者是形式的刑法解释,如果只是一味去追求,不考虑其他因素,只会造成极端情况出现。在中国古代,由于当时将过多的关注放在了去追求实质正义上,而对于道德与政治的衡量远远地高于对法律内部的思考,这样也容易导致不公的出现。因为一直不断追求的都是实质正义,所以就出现了使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出现了不公平、不理性的的结果,审判者将主观意志以及道德伦理加入其中,这些随意的左右着法律规定,导致出现了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使社会处在人治而不是法治中,这会导致人民出现极大的不满。正因如此,才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他使人们所生活的社会具有一定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所以,一味的追求实质正义是不可取的,没有罪刑法定,很难对国家进行管理、对社会进行规范。
四、结论
无论形式解释论者还是实质解释论者,他们的相同之处就是他们共同的目标都为法治,以及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只是在构建刑事法治上各自运用了各自不同方法。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造福了人民,有时为了传统司法实践中所重视的实质正义,便对类似的刑法条文做变通的解释。当我国真正的进入法治国家之后,再来侧重强调法律的实质解释。或许可以说,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这两者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而后者为前者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
[ 注释 ]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8;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兴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8(6).
[2][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8.
[3]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关键词:实质的刑法解释;形式的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261-01
作者简介:袁悦(1992-),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法学硕士,澳门科技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的刑法解释论目前对于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形式的解释论拘泥于法律的字面含义,是一种强调尊重字面含义、注重从概念推导出结论的解释论;实质的解释论则重视情势的变化与法律适用的目的,主张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目的的考量来发现法律规范的意义、目的。①本文主要对实质的刑法解释进行探讨,并且对这两种解释之间的关系作出分析。
一、实质的刑法解释的概述
实质刑法解释论认为,不能只从单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表面文字意思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进行分析,还应该从这一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这个角度,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和应受到什么程度的刑法处罚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这才能对所判断的行为做出一个合理的、准确的、全面的认定。
二、实质的司法解释的优越性
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利弊的,實质的刑法解释也不例外,其优越性有以下几点:
首先,符合我国的刑事法治国。实质的刑法解释要求其所解释的内容必须是刑法法条中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具有可预见性,实际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有一些行为刑法中没有对其有所规定,也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例如《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做出了醉酒驾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所以,这四种情节以外的危险情节现阶段还没有纳入我国刑法规制,若行为人做出了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由于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并不能将其入罪和进行处罚。
其次,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相一致。所有的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因为一个行为人所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所以要将中侵犯法益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而这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内在含义,形式的刑法解释只是从法律字面对其进行了规定,所以,只有实质的刑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体现。
三、实质的刑法解释与形式的刑法解释的关系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并不存在完全对立,二者都强调这两者能够相统一,而不同的,是这二者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结合时间上存在一定差异。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这不是只有实质解释就可以了,而是需要在形式解释的同时还要求需要进行实质解释,若能够完美的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两者进行结合就更加完美了。而后者所强调的是对刑法的解释,若想要论证一个行为,应该先做出形式解释,需要该行为在形式解释的前提下,这需要符合前面的形式解释之后,才可以进入接下来的内容,也就是进行实质解释,若与第一步的形式解释不相符,那么,就之后的实质解释就不再需要了。综上,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时间上,是存在先后顺序,前者符合情况的前提下后者才有出现的必要。
我们也不能为了达到所期望达到的目的而一味去追求实质的刑法解释或者是形式的刑法解释,如果只是一味去追求,不考虑其他因素,只会造成极端情况出现。在中国古代,由于当时将过多的关注放在了去追求实质正义上,而对于道德与政治的衡量远远地高于对法律内部的思考,这样也容易导致不公的出现。因为一直不断追求的都是实质正义,所以就出现了使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出现了不公平、不理性的的结果,审判者将主观意志以及道德伦理加入其中,这些随意的左右着法律规定,导致出现了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使社会处在人治而不是法治中,这会导致人民出现极大的不满。正因如此,才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他使人们所生活的社会具有一定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所以,一味的追求实质正义是不可取的,没有罪刑法定,很难对国家进行管理、对社会进行规范。
四、结论
无论形式解释论者还是实质解释论者,他们的相同之处就是他们共同的目标都为法治,以及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只是在构建刑事法治上各自运用了各自不同方法。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造福了人民,有时为了传统司法实践中所重视的实质正义,便对类似的刑法条文做变通的解释。当我国真正的进入法治国家之后,再来侧重强调法律的实质解释。或许可以说,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这两者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而后者为前者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
[ 注释 ]
①[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8;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兴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8(6).
[2][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8.
[3]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