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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政府干预的手段、方式和途径不断更新,使得个人的权利面临更多的风险,传统上对征收的界定已然无法符合现代社会在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要求。如何认定间接征收并制定一个适宜的界定标准,以达到在保护资本输入国主权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安全与利益这一目标,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关键词:管制;征收;间接征收;标准
一、间接征收的概念
在论及间接征收的概念之前,需要先对政府行为何时构成征收作一个辨析。传统意义上的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将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政府必须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而管制行为,则与此相反。由于其被看作是合法“治安权”或“警察权”的行使,管制往往无须政府补偿。区分管制与征收的意义,“在于禁止政府强迫一部分人承担那些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应该由全体公众来共同承担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政府干预的手段、方式和途径不断更新,使得个人的权利面临更多的风险,传统上对征收的界定已然无法符合现代社会在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要求。于是,美国于1922年创立了所谓“管制征收”的概念。这一概念将传统意义上的征收作了扩大化解释,认为政府的管制行为若损及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就有可能转化为征收,从而负有向权利人及时补偿的义务。间接征收与“管制征收”有异曲同工之妙。一般认为,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实施的造成投资者失去对其投资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政府行为。此种行为由于造成了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所以,即使其表象为管制,依然需要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或赔偿。我国BIT中对间接征收的定义作了一些界定,即认为间接征收发生在政府通过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方式取得投资者财产的情况。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
(一)管制征收的衡量标准。在“佩恩中央运输公司诉纽约市案”中,美国联邦法院为管制征收确立了这样一个衡量标准:判断特定的政府行为是管制征收还是合法行使“警察权”,需要考虑三个因素:该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对相关权利人的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的性质。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指的是政府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损害程度。“当管制行为‘过度’减损了所有者的权利时转化为征收,对该类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即是指当一个管制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基于被管制的不动产而产生的合理的投资回报期待,此种损害程度之大以至于能够将该行为等同于征收。对政府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是三个因素中尤为重要的一个。一般来说,政府的管制行为具有物理侵占性、将实现公共目的的负担不当地分配到个人、剥夺权利人的核心财产权这些情况,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征收。
这三个衡量因素,为后来的间接征收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在认定间接征收方面,传统上有三种基本判断标准。纯
效果标准、目的标准和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纯粹效果标准,即量差模式。在这种标准下,管制与征收的划分标准仅仅是看政府行为对投资的干预程度的大小。“量差模式认为在征收和政府规制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在量差模式下,既存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变动力量所代表的整体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此优彼劣的位阶关系,一切均表现为利益冲突的平衡过程。”目的标准,又称为质差模式。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行为是出于正当的公共目的,就足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征收,而是属于正常的“警察权”或“治安权”的行使。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将征收和管制视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是不能相互转化的。“由于传统的直接征收多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表征,为了将某些‘间接征收’纳入直接征收的范围,该理论必须扩大解释财产权的范围。”如此一来,间接征收便不复存在。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即竞争模式。与上述两种标准不同,其将关注点放在了对政府行为的管控上。易言之,政府行为的实施效果与行为目的都作为考量因素,从而影响最终的性质认定。
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第四种判断标准,即“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了更多的肯定。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实行的适当的和必要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不是不成比例地对私人施加过度的或不合理的负担,就不应被认定为间接征收。这种理论试图在政府与投资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在吸收“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的基础上,将政府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三、结论
实际上,我国BIT虽对间接征收作了界定,但尚算不得明确,相关规定更是未能细化。作为资本投资大国,这一情况对我国极为不利。如何认定间接征收并制定一个适宜的界定标准,以达到在保护资本输入国主权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安全与利益这一目标,是我国目前投资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管制;征收;间接征收;标准
一、间接征收的概念
在论及间接征收的概念之前,需要先对政府行为何时构成征收作一个辨析。传统意义上的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将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政府必须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而管制行为,则与此相反。由于其被看作是合法“治安权”或“警察权”的行使,管制往往无须政府补偿。区分管制与征收的意义,“在于禁止政府强迫一部分人承担那些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应该由全体公众来共同承担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政府干预的手段、方式和途径不断更新,使得个人的权利面临更多的风险,传统上对征收的界定已然无法符合现代社会在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要求。于是,美国于1922年创立了所谓“管制征收”的概念。这一概念将传统意义上的征收作了扩大化解释,认为政府的管制行为若损及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就有可能转化为征收,从而负有向权利人及时补偿的义务。间接征收与“管制征收”有异曲同工之妙。一般认为,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实施的造成投资者失去对其投资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政府行为。此种行为由于造成了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所以,即使其表象为管制,依然需要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或赔偿。我国BIT中对间接征收的定义作了一些界定,即认为间接征收发生在政府通过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方式取得投资者财产的情况。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
(一)管制征收的衡量标准。在“佩恩中央运输公司诉纽约市案”中,美国联邦法院为管制征收确立了这样一个衡量标准:判断特定的政府行为是管制征收还是合法行使“警察权”,需要考虑三个因素:该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对相关权利人的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的性质。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指的是政府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损害程度。“当管制行为‘过度’减损了所有者的权利时转化为征收,对该类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即是指当一个管制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基于被管制的不动产而产生的合理的投资回报期待,此种损害程度之大以至于能够将该行为等同于征收。对政府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是三个因素中尤为重要的一个。一般来说,政府的管制行为具有物理侵占性、将实现公共目的的负担不当地分配到个人、剥夺权利人的核心财产权这些情况,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征收。
这三个衡量因素,为后来的间接征收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在认定间接征收方面,传统上有三种基本判断标准。纯
效果标准、目的标准和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纯粹效果标准,即量差模式。在这种标准下,管制与征收的划分标准仅仅是看政府行为对投资的干预程度的大小。“量差模式认为在征收和政府规制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在量差模式下,既存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变动力量所代表的整体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此优彼劣的位阶关系,一切均表现为利益冲突的平衡过程。”目的标准,又称为质差模式。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行为是出于正当的公共目的,就足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征收,而是属于正常的“警察权”或“治安权”的行使。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将征收和管制视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是不能相互转化的。“由于传统的直接征收多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表征,为了将某些‘间接征收’纳入直接征收的范围,该理论必须扩大解释财产权的范围。”如此一来,间接征收便不复存在。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即竞争模式。与上述两种标准不同,其将关注点放在了对政府行为的管控上。易言之,政府行为的实施效果与行为目的都作为考量因素,从而影响最终的性质认定。
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第四种判断标准,即“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了更多的肯定。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实行的适当的和必要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不是不成比例地对私人施加过度的或不合理的负担,就不应被认定为间接征收。这种理论试图在政府与投资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在吸收“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的基础上,将政府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三、结论
实际上,我国BIT虽对间接征收作了界定,但尚算不得明确,相关规定更是未能细化。作为资本投资大国,这一情况对我国极为不利。如何认定间接征收并制定一个适宜的界定标准,以达到在保护资本输入国主权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安全与利益这一目标,是我国目前投资法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