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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对于认定学校的侵权责任的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只要学校保证了教育与生活基本设施的安全并加以合理管理,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应深刻认识对中小学学生特殊群体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有条件地对学校适用严格的注意义务,更有效地保护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利益。
关键词: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 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 DF393 文献标识码:A
一般来说,校园内的侵权事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学校因过错所导致的侵权,二是学生因过错导致的侵权。两者皆适用过错责任制度。
所谓学校的过错,即指学校的主观故意和过失(negligence),而中小学校园侵权事件以学校的过失导致的为多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另外,此类侵权事件皆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学校主观有过错(主要为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受损,损害与侵权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所以,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要任务就是看学校是否主观有过失的过错,而判断其主观是否有过失的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学校是否违背了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拥有注意能力的主体,在能够预见消极结果发生和能够阻止消极结果的发生的情形之下,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或放任消极结果的出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故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宗教道德,相邻关系,职业及职业规定,先行行为和当事人的契约合同等事项。
在英美法系之中,判断注意义务之有无主要采取“三步骤“法:(1)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相邻关系(proximity)。 (2)当事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3)反方向考察有无否定注意义务的因素,注意公平,公正原则。这也是本文考察学校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主要出发点。
我们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注意义务主要来自法律和合同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系列法规均对学校的注意义务做出了明文规定。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由此可知,首先,我国法律是明文规定了学校的注意义务的;更进一步,我们可以看出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是两个方面:保障正常的教学活动和安全的日常生活,如提供优良的课桌板凳,定时维修门窗。换言之,如果学校保障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教学与生活设施且无管理不当的,此时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的学生受到损害,如学生之间相互斗殴打架,不在学校的责任范围之类。此种情况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情形,即免除学校的责任而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其他的事项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和受害人的共同过错等导致的侵权事件的发生,都可为学校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基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学生缴纳学费在学校进学习并接受学校的管理,学校反过来提供优质的教育并保障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两者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此学校当然负有注意义务。但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中小学生和大学生是两个差别巨大的法律主体。虽然理论上,学校和学生之间都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大学生大多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极强的是非意识和自我意识,能较好地适应学校的管理,也善于自我保护;相反,大多数中小学生未满18岁,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对一些10岁以下的小学生而言,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他们的自我意识,是非理性并且非常薄弱,不能预期地适应学校的相关管理,也不能较好地自我保护,反而存在侵害他人的行为。
故此我们认为,学校和中小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是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故建议在此层面上实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提高学校的责任比重,更进一步保障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陪偿”这里的“过错”主要也指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过失,仍然适用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而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之中,在第四章中的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若学校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责任,则必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效果上直接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的负担,而减轻了受侵害的学生家长的举证负担。
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的过错责任制度到《侵权责任法》的过错推定制度的修改,这明显表达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和我们所建议的适当采用严格注意义务的立场相一致的。
需补充的是,在认定学校的责任时,若一味适用严格的注意义务,将会导致学校因规避事故风险而不能正常开展教学和活动和实践。故综合各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侵权事件中的各方的责任,实乃社会各界之共望,也是本文之旨趣所在。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3] 张明安,侵权法.中山大学出社,2006.
[4]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关键词: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 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 DF393 文献标识码:A
一般来说,校园内的侵权事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学校因过错所导致的侵权,二是学生因过错导致的侵权。两者皆适用过错责任制度。
所谓学校的过错,即指学校的主观故意和过失(negligence),而中小学校园侵权事件以学校的过失导致的为多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另外,此类侵权事件皆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学校主观有过错(主要为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受损,损害与侵权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所以,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要任务就是看学校是否主观有过失的过错,而判断其主观是否有过失的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学校是否违背了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拥有注意能力的主体,在能够预见消极结果发生和能够阻止消极结果的发生的情形之下,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或放任消极结果的出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故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宗教道德,相邻关系,职业及职业规定,先行行为和当事人的契约合同等事项。
在英美法系之中,判断注意义务之有无主要采取“三步骤“法:(1)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相邻关系(proximity)。 (2)当事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3)反方向考察有无否定注意义务的因素,注意公平,公正原则。这也是本文考察学校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主要出发点。
我们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注意义务主要来自法律和合同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系列法规均对学校的注意义务做出了明文规定。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由此可知,首先,我国法律是明文规定了学校的注意义务的;更进一步,我们可以看出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是两个方面:保障正常的教学活动和安全的日常生活,如提供优良的课桌板凳,定时维修门窗。换言之,如果学校保障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教学与生活设施且无管理不当的,此时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的学生受到损害,如学生之间相互斗殴打架,不在学校的责任范围之类。此种情况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情形,即免除学校的责任而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其他的事项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和受害人的共同过错等导致的侵权事件的发生,都可为学校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基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学生缴纳学费在学校进学习并接受学校的管理,学校反过来提供优质的教育并保障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两者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此学校当然负有注意义务。但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中小学生和大学生是两个差别巨大的法律主体。虽然理论上,学校和学生之间都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大学生大多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极强的是非意识和自我意识,能较好地适应学校的管理,也善于自我保护;相反,大多数中小学生未满18岁,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对一些10岁以下的小学生而言,乃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他们的自我意识,是非理性并且非常薄弱,不能预期地适应学校的相关管理,也不能较好地自我保护,反而存在侵害他人的行为。
故此我们认为,学校和中小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是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故建议在此层面上实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提高学校的责任比重,更进一步保障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陪偿”这里的“过错”主要也指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过失,仍然适用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而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之中,在第四章中的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若学校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责任,则必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效果上直接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的负担,而减轻了受侵害的学生家长的举证负担。
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的过错责任制度到《侵权责任法》的过错推定制度的修改,这明显表达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和我们所建议的适当采用严格注意义务的立场相一致的。
需补充的是,在认定学校的责任时,若一味适用严格的注意义务,将会导致学校因规避事故风险而不能正常开展教学和活动和实践。故综合各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侵权事件中的各方的责任,实乃社会各界之共望,也是本文之旨趣所在。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3] 张明安,侵权法.中山大学出社,2006.
[4]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