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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行均衡原则的含义
罪行均衡原则,有不同的称谓。特别是专家学者编纂的不同的的刑法学教材中此原则的叫法不一致。还有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等不同的说法。但刑法学界将其概括为“罪刑均衡原则”称谓更多见一些。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罪行均衡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行均衡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行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之一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贝卡里亚还别出心裁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均衡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行均衡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曰犯罪客观危害的均衡,因而从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行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其地位已不容动摇,但与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相比,其内容已得到修正:罪行均衡,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的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均衡。
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均衡。”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二、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1、罪行均衡原则的立法要求
罪行均衡原则的立法要求是,刑法立法要依据罪行均衡的原则设置体现区别对待的刑法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行均衡原则外,在其有关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行均衡的思想。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1)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行均衡奠定了基础。
(2)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刑法制度
我国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如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刑法典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行均衡原则。此外,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之适用前提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3)刑法分则设立了轻重不同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轻重有别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2、罪行均衡原则的司法要求
根据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下列问题: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甚至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存在着错误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行均衡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应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意识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就表现为: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行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在重刑主义肆虐的国家,罪行均衡原则往往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按照罪行均衡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对策:(1)及时完善刑法立法,真正做到有科学的法律依据;(2)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3)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重视发挥判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参考作用;(4)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作者简介:郑泽永,男,1965年9月出生,重庆江津人,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罪行均衡原则,有不同的称谓。特别是专家学者编纂的不同的的刑法学教材中此原则的叫法不一致。还有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等不同的说法。但刑法学界将其概括为“罪刑均衡原则”称谓更多见一些。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罪行均衡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行均衡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罪行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之一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贝卡里亚还别出心裁地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定一个与犯罪轻重均衡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行均衡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曰犯罪客观危害的均衡,因而从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罪行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其地位已不容动摇,但与传统的罪行均衡原则相比,其内容已得到修正:罪行均衡,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的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均衡。
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均衡。”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二、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1、罪行均衡原则的立法要求
罪行均衡原则的立法要求是,刑法立法要依据罪行均衡的原则设置体现区别对待的刑法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行均衡原则外,在其有关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行均衡的思想。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1)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典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此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行均衡奠定了基础。
(2)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刑法制度
我国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如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刑法典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罪行均衡原则。此外,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之适用前提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3)刑法分则设立了轻重不同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轻重有别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2、罪行均衡原则的司法要求
根据罪行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下列问题: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甚至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存在着错误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因此,只要定性正确即可,至于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则维持原判。针对这种错误倾向,为了切实贯彻罪行均衡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应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这种思想意识反映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就表现为: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行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在重刑主义肆虐的国家,罪行均衡原则往往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按照罪行均衡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对策:(1)及时完善刑法立法,真正做到有科学的法律依据;(2)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3)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重视发挥判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参考作用;(4)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作者简介:郑泽永,男,1965年9月出生,重庆江津人,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