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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由于程序规定较为笼统、缺乏相应配套机制及适用范围过窄等原因,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存在,亟待我们去探究和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诉法;完善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第二,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适用的刑罚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处理决定[2]。第三、兼顾国内外刑事和解实践的概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在中立协调人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刑罚的过失犯罪行为,如果出现适用从轻、减轻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案件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考虑到自首的量刑情节,最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这样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4]。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解决。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明确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综观该章第277条至279条中有关刑事和解适用的相关内容,只是规定了三个框架性的条款,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278条赋予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体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
(二)适用范围及适用阶段过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基本上都属于轻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基本上都限定在“轻”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如此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一些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值得商榷。能否将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拓展到我国现行法律限定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领域待研究的一个课题。例如,不在新刑诉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内的寻衅滋事罪,属于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在笔者看来,此类型的案件明显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
(三)缺乏赔偿的统一标准
在目前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只有加害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才会同意和解。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方及其家属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很有可能抓住被告人想要通过和解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而加害人为了能减轻刑罚,也不得不接受并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小孩不背负受刑事惩罚的污点成长,加害人家长往往不惜任何代价,对于被害人家长的漫天要价只得无奈接受,客观上也造成了委曲求全、迫不得已的情形,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5]。这样,即便达成了协议,也违背了刑事和解良好的初衷。实践中,一些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几十万的赔付的案例不在少数。还有一些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案件却没有轻伤害案件赔得多,这些都无疑会导致被害人群体产生不公平的心理,容易激增社会矛盾。因此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例如制定补偿金额计算标准、最高賠偿金额等等。
(四)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作为一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制度,若想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实现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其配套制度明显缺失。
1、缺乏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的考察机制
刑事和解中,除了经济赔偿,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能充分显示和解的效果,但悔罪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情绪,不易查明。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加害方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外在行为进行推测和甄别,但是也难免会有加害人在和解时虚伪的表现出悔罪的态度,而之后又露出本性,态度嚣张,甚至散布以钱买刑的恶意言论。在刑事和解中,判断加害方是否真诚悔罪往往要基于其是否积极赔偿来认定,即便加害方并不是真诚悔罪,受害方往往也基于想取得赔偿金而与对方和解,即便被害人在内心并不是真正谅解加害人,但此时在法律上、在诉讼上的表现是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司法机关据该种谅解对加害人宽宥刑罚[6]。这实际上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子,虽然和解执行完毕,但事实上并没有真诚的悔罪、认罪。因此,亟待建立相应的考察机制,对加害人悔罪、认罪态度进行最终的监督和处理。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不起诉的范畴;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刑期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使其滥用刑事和解。另外,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监督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因此给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使法院对被告人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扩张。这些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削弱司法公信力,产生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
3、缺乏矫正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超过九成的和解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这让民众不得不质疑其中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经济赔偿对于解决刑事和解案件确实有一定的效果,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的现实困难,但是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考察加害人的真心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小以及他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仅以经济赔偿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也违背了司法正义的底线。
刑事和解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平衡社会利益、促使加害人复归社会,而矫正程序的缺失,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一大缺憾。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更多的是将关注点落在和解协议是否达成上。一旦协议达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做出从轻或从宽处理后,案件基本上算完成,而被告人的后期帮教工作却遭到了忽视。
加害人在回归社会后应当承担起一部分社会责任以修补因其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例如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劳动,无偿为社会和被害人服务等。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其矫正对象明确界定为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7],但其并不能涵盖全部刑事和解制度结案的加害人。由于矫正程序的缺失去而使得他们没有承担责任的途径,尤其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这项工作尤为重要。因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可能有家庭、学校、成长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为了实现刑事和解的初衷,使这部分人群回归社会后能真正改过自新,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国家应当对矫正程序加以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完成对加害人的监督和教育。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细化程序
我国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因此,在刑事和解方面,我国也应该结合本国国情,在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不仅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使刑事司法系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如前所述,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粗犷,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并在法律中将程序进一步细化,通过细化程序来实现刑事和解的规范化。在充分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需对当事人双方如何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如何履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司法机关在整个程序中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对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保障机制、司法机关的职能等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10]。
(二)适当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采用排除法规定案件类型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两类范围,大部分学者认为适用范围过窄。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方式和规定内容,采用排除的方式规定如下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1)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都属于这种情况。(2)职务犯罪案件(私营独资公司、企业的人员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应除外)。像贪污贿赂罪、渎职罪都属于这类情况。(3)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案件[8]。
2、确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持续增长,呈现居高不下的态势,这很不利于我国的教育和发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如何促使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得到较好的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未成年罪犯犯罪时年龄偏小,涉世未深,身心发展具有很大可塑性。因此,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使其重新做人,很好的回归社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
1、构建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后,没有获得加害人赔偿或者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当遭受严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种情形所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屬特别是受养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其提供经济上的补偿[9]。”当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加害人由于经济条件限制而无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既有实际的价值,又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家补偿制度。我国也应借鉴这一宣言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加快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2、建立加害人的帮教机制
帮助加害人顺利重返社会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和解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需要社会各界,包括政府、学校、社区、家庭等各方的参与,帮助加害人清扫回归社会过程中的障碍,为其疏通多重回归渠道,发挥应有的积极的作用。对加害人的帮教可以从多方面展开,例如:定期检查加害人的日常生活,并要求他们定期汇报思想动态;对加害人进行工作技能方面的培训,使他们能尽快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加强正面引导,培养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使他们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为加害人创造更多、更公平的机会,加强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平等联系,使他们重新点燃生活的热情;帮助加害人解决诸如工作、社保等一些实际的问题。 3、完善社区矫正等服务项目
在西方国家,进行社区服务、参加义工活动等手段逐渐发展成为监禁刑之外的刑罚方式,为恢复性司法的开展提供了足够的制度支撑[10]。在刑事和解的操作中,社区服务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其目的是让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仅要补偿被害人,也要向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更重要的是激发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法律意识。因此,要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等项目,以达到刑事和解期望的效果,实现加害人再社会化的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国外一些成熟经验,对加害人进行一些必要的监禁刑以外的刑罚,如社区服务、志愿者、公益劳动等,使其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继续悔过和自我改造,同时也给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一份助力。
4、完善监督机制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比如,认为加害人只要有钱就容易达成和解,最終获得轻判,即所谓的“花钱买刑”;再比如,在和解的过程中,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采用劝说、引诱等方式 使当事人违背自身意愿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因此,只有完善监督机制,才能防止权力寻租等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以免降低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1)发挥公安职能,完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开端,由于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接触沟通较频繁,更加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更能够掌握双方诉求的关键点,因此,在此阶段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隐私、重塑当事人双方友好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内部承担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制、督察等部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对出现的典型问题或严重问题要加大调查力度,一旦发现借刑事和解之名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之实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查处,构成职务犯罪的要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同时,还要加强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撤销案件或者治安处罚的案件的管理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2)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
这里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一直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它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由我国宪法赋予的,在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中占据着主体地位。其核心职责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予以检查、督促和纠正,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尤其是目前正处于初步试行阶段,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应贯穿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全过程,在任一环节发现有违法或违规问题存在,都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应做好自身监督工作。除检察机关内设的监督部门外,我国现推广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使他们参与到每个环节的监督审查中;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并赋予其表决权。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及时发现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因此还需不断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内设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设立案件回访机制。在案件办理完结后,不仅要及时审查相关材料,还要建立对当事人的回访机制,定期调查和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结果是否满意,办案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履责等,以确保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成效。
(3)扩大社会、舆论的监督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在《论社会契约论》一文中将舆论称之为“公众的意见”。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是公众看待问题的“正常的”价值规范和行为规范,并有意识的影响社会风气,产生一定的行为导向,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压力[11]。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不仅可以将公权力暴露在阳光下,预防司法腐败,而且还可以促使加害人积极矫正其对他人甚至国家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 2001年第一期.
[2] 宋英辉: 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 陈光中、葛琳: 刑事和解初探 [J].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 田海波:浅谈公安刑事和解的新认知 [J].《赤子:上中旬》2015(1).
[5] 田卫华: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 《学理论》, 2015(28).
[6] 这高勇明:基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减刑[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8] 郑丽萍 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 《比较法研究》, 2013(2).
[9] 杨正芳, 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
[10] 林春鸿:谨慎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C] 黄京平、甄贞著《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11]2号.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诉法;完善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第二,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适用的刑罚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处理决定[2]。第三、兼顾国内外刑事和解实践的概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在中立协调人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刑罚的过失犯罪行为,如果出现适用从轻、减轻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案件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考虑到自首的量刑情节,最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这样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4]。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解决。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明确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综观该章第277条至279条中有关刑事和解适用的相关内容,只是规定了三个框架性的条款,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278条赋予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体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
(二)适用范围及适用阶段过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基本上都属于轻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基本上都限定在“轻”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如此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一些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值得商榷。能否将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拓展到我国现行法律限定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领域待研究的一个课题。例如,不在新刑诉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内的寻衅滋事罪,属于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在笔者看来,此类型的案件明显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
(三)缺乏赔偿的统一标准
在目前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只有加害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才会同意和解。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方及其家属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很有可能抓住被告人想要通过和解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而加害人为了能减轻刑罚,也不得不接受并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小孩不背负受刑事惩罚的污点成长,加害人家长往往不惜任何代价,对于被害人家长的漫天要价只得无奈接受,客观上也造成了委曲求全、迫不得已的情形,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5]。这样,即便达成了协议,也违背了刑事和解良好的初衷。实践中,一些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几十万的赔付的案例不在少数。还有一些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案件却没有轻伤害案件赔得多,这些都无疑会导致被害人群体产生不公平的心理,容易激增社会矛盾。因此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例如制定补偿金额计算标准、最高賠偿金额等等。
(四)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作为一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制度,若想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实现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其配套制度明显缺失。
1、缺乏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的考察机制
刑事和解中,除了经济赔偿,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能充分显示和解的效果,但悔罪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情绪,不易查明。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加害方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外在行为进行推测和甄别,但是也难免会有加害人在和解时虚伪的表现出悔罪的态度,而之后又露出本性,态度嚣张,甚至散布以钱买刑的恶意言论。在刑事和解中,判断加害方是否真诚悔罪往往要基于其是否积极赔偿来认定,即便加害方并不是真诚悔罪,受害方往往也基于想取得赔偿金而与对方和解,即便被害人在内心并不是真正谅解加害人,但此时在法律上、在诉讼上的表现是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司法机关据该种谅解对加害人宽宥刑罚[6]。这实际上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子,虽然和解执行完毕,但事实上并没有真诚的悔罪、认罪。因此,亟待建立相应的考察机制,对加害人悔罪、认罪态度进行最终的监督和处理。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不起诉的范畴;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刑期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使其滥用刑事和解。另外,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监督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因此给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使法院对被告人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扩张。这些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削弱司法公信力,产生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
3、缺乏矫正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超过九成的和解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这让民众不得不质疑其中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经济赔偿对于解决刑事和解案件确实有一定的效果,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的现实困难,但是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考察加害人的真心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小以及他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仅以经济赔偿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也违背了司法正义的底线。
刑事和解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平衡社会利益、促使加害人复归社会,而矫正程序的缺失,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一大缺憾。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更多的是将关注点落在和解协议是否达成上。一旦协议达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做出从轻或从宽处理后,案件基本上算完成,而被告人的后期帮教工作却遭到了忽视。
加害人在回归社会后应当承担起一部分社会责任以修补因其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例如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劳动,无偿为社会和被害人服务等。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其矫正对象明确界定为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7],但其并不能涵盖全部刑事和解制度结案的加害人。由于矫正程序的缺失去而使得他们没有承担责任的途径,尤其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这项工作尤为重要。因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可能有家庭、学校、成长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为了实现刑事和解的初衷,使这部分人群回归社会后能真正改过自新,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国家应当对矫正程序加以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完成对加害人的监督和教育。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细化程序
我国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因此,在刑事和解方面,我国也应该结合本国国情,在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不仅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使刑事司法系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如前所述,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粗犷,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并在法律中将程序进一步细化,通过细化程序来实现刑事和解的规范化。在充分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需对当事人双方如何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如何履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司法机关在整个程序中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对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保障机制、司法机关的职能等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10]。
(二)适当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采用排除法规定案件类型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两类范围,大部分学者认为适用范围过窄。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方式和规定内容,采用排除的方式规定如下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1)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都属于这种情况。(2)职务犯罪案件(私营独资公司、企业的人员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应除外)。像贪污贿赂罪、渎职罪都属于这类情况。(3)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案件[8]。
2、确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持续增长,呈现居高不下的态势,这很不利于我国的教育和发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如何促使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得到较好的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未成年罪犯犯罪时年龄偏小,涉世未深,身心发展具有很大可塑性。因此,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使其重新做人,很好的回归社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
1、构建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后,没有获得加害人赔偿或者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当遭受严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种情形所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屬特别是受养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其提供经济上的补偿[9]。”当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加害人由于经济条件限制而无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既有实际的价值,又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家补偿制度。我国也应借鉴这一宣言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加快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2、建立加害人的帮教机制
帮助加害人顺利重返社会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和解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需要社会各界,包括政府、学校、社区、家庭等各方的参与,帮助加害人清扫回归社会过程中的障碍,为其疏通多重回归渠道,发挥应有的积极的作用。对加害人的帮教可以从多方面展开,例如:定期检查加害人的日常生活,并要求他们定期汇报思想动态;对加害人进行工作技能方面的培训,使他们能尽快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加强正面引导,培养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使他们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为加害人创造更多、更公平的机会,加强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平等联系,使他们重新点燃生活的热情;帮助加害人解决诸如工作、社保等一些实际的问题。 3、完善社区矫正等服务项目
在西方国家,进行社区服务、参加义工活动等手段逐渐发展成为监禁刑之外的刑罚方式,为恢复性司法的开展提供了足够的制度支撑[10]。在刑事和解的操作中,社区服务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其目的是让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仅要补偿被害人,也要向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更重要的是激发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法律意识。因此,要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等项目,以达到刑事和解期望的效果,实现加害人再社会化的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国外一些成熟经验,对加害人进行一些必要的监禁刑以外的刑罚,如社区服务、志愿者、公益劳动等,使其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继续悔过和自我改造,同时也给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一份助力。
4、完善监督机制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比如,认为加害人只要有钱就容易达成和解,最終获得轻判,即所谓的“花钱买刑”;再比如,在和解的过程中,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采用劝说、引诱等方式 使当事人违背自身意愿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因此,只有完善监督机制,才能防止权力寻租等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以免降低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1)发挥公安职能,完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开端,由于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接触沟通较频繁,更加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更能够掌握双方诉求的关键点,因此,在此阶段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隐私、重塑当事人双方友好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内部承担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制、督察等部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对出现的典型问题或严重问题要加大调查力度,一旦发现借刑事和解之名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之实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查处,构成职务犯罪的要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同时,还要加强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撤销案件或者治安处罚的案件的管理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2)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
这里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一直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它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由我国宪法赋予的,在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中占据着主体地位。其核心职责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予以检查、督促和纠正,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尤其是目前正处于初步试行阶段,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应贯穿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全过程,在任一环节发现有违法或违规问题存在,都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应做好自身监督工作。除检察机关内设的监督部门外,我国现推广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使他们参与到每个环节的监督审查中;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并赋予其表决权。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及时发现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因此还需不断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内设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设立案件回访机制。在案件办理完结后,不仅要及时审查相关材料,还要建立对当事人的回访机制,定期调查和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结果是否满意,办案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履责等,以确保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成效。
(3)扩大社会、舆论的监督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在《论社会契约论》一文中将舆论称之为“公众的意见”。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是公众看待问题的“正常的”价值规范和行为规范,并有意识的影响社会风气,产生一定的行为导向,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压力[11]。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不仅可以将公权力暴露在阳光下,预防司法腐败,而且还可以促使加害人积极矫正其对他人甚至国家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 2001年第一期.
[2] 宋英辉: 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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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田卫华: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 《学理论》, 20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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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8] 郑丽萍 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 《比较法研究》, 2013(2).
[9] 杨正芳, 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
[10] 林春鸿:谨慎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C] 黄京平、甄贞著《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