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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体育纠纷层出不穷,针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体育仲裁制度最为普遍。而我国在建立这一仲裁制度的初始阶段,首先应解决何种类型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本文通过对于法律规范的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确定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从强制性范围、否定性范围、肯定性范围三个角度对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全面性的设计,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借鉴性的参考。
关键词: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①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②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③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已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
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体育仲裁制度越来越多地得到国际性上的认可。而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中,势必会成为一种最为普遍的救济形式。同时,体育仲裁的出现可以有效的化解体育自治与体育法治间的隔阂关系,实现体育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最大程度上促进体育运动的良性发展,实现中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因此,本文率先展开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探讨,将我国体育纠纷作出类型化的划分,合理地界定范围的确定标准、确定原则,从强制性、否定性、确定性三个范围全面地界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希望以受案范围为突破口,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更有效的帮助。
注 释:
①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9-80.
②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理论与实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4.
③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11).
④See CAS Ad Hoc Div.(O.G. Athens 2004)2004/006.
⑤See CAS Ad Hoc Div.(O.G. Athens 2004)2004/003.
⑥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研究[C].2006年体育仲裁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湖北武汉,2006-10.
⑦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0(4).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9页-80.
〔2〕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理论与实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4.
〔3〕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11).
〔4〕王志强.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
〔5〕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81.
〔6〕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研究[C].2006年体育仲裁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湖北武汉,2006-10.
〔7〕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0(4).
〔8〕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J].体育与科学,2002(6).
〔9〕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J].法治论丛,2004(1).
〔10〕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意大利及瑞士为例[J].法治论丛,2003(2).
〔11〕何正兵.论我国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2).
〔12〕汤卫东.论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J].体育学刊,2007(8).
〔13〕朱文英.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研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1).
(责任编辑 徐阳)
关键词: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①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②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③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已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
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体育仲裁制度越来越多地得到国际性上的认可。而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过程中,势必会成为一种最为普遍的救济形式。同时,体育仲裁的出现可以有效的化解体育自治与体育法治间的隔阂关系,实现体育制度的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最大程度上促进体育运动的良性发展,实现中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因此,本文率先展开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探讨,将我国体育纠纷作出类型化的划分,合理地界定范围的确定标准、确定原则,从强制性、否定性、确定性三个范围全面地界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希望以受案范围为突破口,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更有效的帮助。
注 释:
①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9-80.
②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理论与实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4.
③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11).
④See CAS Ad Hoc Div.(O.G. Athens 2004)2004/006.
⑤See CAS Ad Hoc Div.(O.G. Athens 2004)2004/003.
⑥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研究[C].2006年体育仲裁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湖北武汉,2006-10.
⑦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0(4).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9页-80.
〔2〕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理论与实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4.
〔3〕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11).
〔4〕王志强.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
〔5〕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81.
〔6〕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研究[C].2006年体育仲裁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湖北武汉,2006-10.
〔7〕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J].仲裁与法律,2000(4).
〔8〕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J].体育与科学,2002(6).
〔9〕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J].法治论丛,2004(1).
〔10〕黄世席.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意大利及瑞士为例[J].法治论丛,2003(2).
〔11〕何正兵.论我国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2).
〔12〕汤卫东.论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J].体育学刊,2007(8).
〔13〕朱文英.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研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1).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