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的童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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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体尚处于发育阶段,心理智力也尚未成熟,我国法律法规坚决禁止各单位、个人雇佣童工。但是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中国当今,完全禁止童工现象,无疑对于那些赤贫家庭里的孩子来说是剥夺了他们生存的权利。本文从实然和应然两个方面对于童工的保护展开论述,首先介绍在我国现今法律制度对于童工现象的禁止规定,其次再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论述我国法律应该参照对未成年工的法律保护制度来详尽的制定童工保护制度,用法律予手段规范这种现象。
  【关键词】童工 法律保护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35-01
  
  所谓童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身体和智力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在民法上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于这个社会还没有一个足够成熟的认识,对于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后果都不够更清晰地认识和准确的定位,因此对于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如果参加工作,无论是对于他们的身心发展还是对于自己合法权利的保护恐怕都没有保障。因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雇佣童工。
  1 禁止童工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也于2002年10月1日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国家禁止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进入用工市场,主要从以下几类主体进行规范:第一,以父母为主要内容的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义务看管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禁止他们外出务工,督促他们完成义务教育。第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于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立即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于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罚款;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拐骗童工,虐待童工,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童工介绍职业;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从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自身来说,应该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要过早的投入社会和工作。第七,作为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要检查和监督,以减少童工现象。
  2 童工制度的反思
  在現实生活中,童工现象并没有因为法律的禁止而得到很好的遏制。童工现象源于贫困,我们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够衣食无忧、快乐成长并接受良好的教育。但现实没有如此美好,贫困客观存在,当国家和社会没有足够的力量援助每一个贫困家庭的时候,禁止童工的法律无法消除童工现象。事实上,有些被解救的童工不愿离开工厂,因为回家意味着再次陷入令人绝望的贫困。如果家庭、社会和国家无法保障贫困儿童的生存、发展和受教育机会,那么,禁止童工的法律无疑就剥夺了贫困儿童用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的天赋权利。因此,道德的法律可能存在“不道德”的一面:童工禁令的有效实施伸张了国家和立法者的道德观,查禁行动也“大快人心”,但被保护或被解救的贫困儿童的境遇却没有改善,甚至变得更糟了。一般来说,大型企业最容易也最经常受到检查,这些企业越来越多地选择开除童工。法律干预的结果是,遭到开除但仍需要工作才能糊口的儿童,不得不到老旧的小工厂、小作坊找工作,这些小工厂容易躲避检查,而卫生条件和安全状况却恶劣得多。那些无法找到新工作的儿童则只能从事临时性的、更为繁重的农业劳动或者沦为流氓、乞丐等。
  对于那种只有靠自己的劳动才能够养家糊口、谋生存的童工来说,不能简单的一禁了之,应该借鉴对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务工的相关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务工行为给予规制,使得他们的合法权利和身心健康的正常发展能够在工作的过程中得到保障。法律应该提供清晰可行的规则限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督促他们履行监护义务,要求并监管用工单位提供适当工种、适当强度的工作,作为检查监督机关,要经常性的对雇佣童工的企业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对童工不利的行为,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切实保障童工的权利。同时国家应该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意社会低保的切实落实,采取措施缩短贫富差距,这恐怕才是对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说是对症之药。
  每一个负面的社会现象的存在,例如童工现象、妓女现象等都有深刻的社会根源。立法者不能仅仅因为害怕其给社会伦理道德体系造成冲击而单纯的予以禁止,在这其根源性的原因无法消除或者在短期内无法消除的情况下,就不能简简单单的一禁了之,事实上也不可能一禁了之。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规范这种现象,使其不要发展和蔓延到无法控制的地步,或者超出社会公众忍受的范围。同时,我国政府要实行其他的相关的政策来逐渐消除该现象存在的深层的根源。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 1994年7月5日
  [2]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
  [3] 童工的权利 。 王军 《IT的世界》2008年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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