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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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学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才能有效惩治和防范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着力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犯罪成立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两年多来,在声势浩大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项行动中,多个地方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被判决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与此同时,新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报道仍不断见诸新闻媒体。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是其重要因素,化解这些困难是发挥食品监管渎职罪作用的唯一办法。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客观方面的界定
  1.违法性要素:渎职行为抑或违反监管职责
  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可以采用“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所谓违反监管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监管机关应当履行的食品监管的职权范围与职责要求。之所以采用这一标准,是因为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是明确而公开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自身的职责应当明确,社会公众对监管部门的职责也是知晓的。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既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渎职进行衡量,只要违反了这些职责即符合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利于公众对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敦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正确而有效的适用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最核心的在于职责的确定,这就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管部门职责的确定。在食品安全领域,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的有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五大部门。明晰各有关部门的职权职责不仅有利于划分事权,避免多头监管,更重要的是在于能够明确各自的责任,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能够落实到各部门和各责任人。
  2.结果性要素: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但是,对于何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该法没有做出解释,也没有提供一个量化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其他法律对该问题也未予明确。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定罪与量刑时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因此,在有关部门未颁布量化标准前,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来操作,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从性质上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其二,从法定刑看,两者的量刑幅度一致。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
  刑法第397条被确定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以来,两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议与探讨一直未休,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故意与过失并存说”以及“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等分歧观点,时至今日也没有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在诸种见解中,“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观点似乎获得了更多的支持,为众多刑法学教材和著作所采纳。刑法第408条之一与第397条规定存在相似性,由此,“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观点所处的优势地位,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的认识。
  故意形式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有的过失犯论者认为,如果将行为人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结果的心态认定为“希望或者放任”的,司法实践中太不符合实际,且对种行为更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但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等相关领域,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对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必然”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结果是明知的,但其却为了个人的利益徇私利、私情而置损害后果于不顾,这种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不符合实际”。其次,故意形式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由于与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三、对危害后果的理解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既侵犯了国家对职务行为的正常管理职能,又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权利。由于本罪侵犯的这两种客体的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和证据要求不同,侵犯国家对职务行为的正常管理职能的危害后果表现为违反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制度,在证据要求上,由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所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制度相互印证即可;而侵犯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的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并且很难以物质性的数量标准具体量化和证明。
  由于犯罪构成的细微差别,对案件的定性在不同的阶段,看问题的思路是不同的。对属于结果犯的渎职案件来说,在立案阶段的判断思路应该是:判断被发现的案件事实是否要作为犯罪来追究,应该从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着手。至于危害程度多大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立法和司法都不可能给出一个绝对的界限,需要案件的组织指挥者和办案人员综合政策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情形予以综合判断,这是一个实质判断的过程。而这个实质判断应该以分析社会危害性为核心,以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前提。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复杂,有的表现得明显,如“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的表现得不明显,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究竟什么程度是“严重”程度,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有的食品安全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特征,短期内表现不明显。通常人们食用了有毒、有害的食物后,一般不会立即出现现实可见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果一旦出现严重危害后果,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可能就不再是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甚至是涉嫌投毒犯罪。
  在现实中,虽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很难认定,但这种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的危害后果又真实地广泛存在,受害群体都高度关注、担忧,事实上是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地强调必须有现实可见的危害后果,是对本罪危害后果的限缩性理解,偏离了立法的本意,既不利于有力打击食品安全生产、销售领域的犯罪行为,也不利于打击监管者的渎职行为。
  四、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标准
  依据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犯罪的危害结果,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罪的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粗疏简洁的刑法条文规定,似乎依据详细的司法解释来办理具体案件已经成为了一种司法习惯。在食品监管渎职罪开始适用初期,尽管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事故频发,但鲜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例出现。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刑法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支持,但认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影响了适用。
  笔者认为在“两高”的立案标准出台之前,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物质性结果的,参照适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更为适当。理由在于:其一,尽管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及其内在联系,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明显比“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罚要重;因此,立案标准应当严于前两罪。其二,《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渎职罪设为刑法第408条之一,置于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之后,立法者的意图亦表明与此相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案标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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