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刑诉法亮点纷呈,其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这项举措意义重大,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此项程序制度无疑构成了中国特色的中间程序,将会更加有力地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但是法律条文仅对该制度设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运行规则并未细化、明确化,需要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做进一步的丰富,使该制度的运行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可操作性。笔者就相关问题作探讨。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案子都要开庭前会议。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有学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也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是简单的案件,就不允许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的程序性问题,完全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疑难、证据复杂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于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相关问题,可以召开。但是,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定罪、量刑的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做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同样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对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确定辩护人后再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从字面意思看,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为审判人员,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并负责召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为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否决权,即公诉机关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则不适用。例如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证人主体不适合、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但公诉机关经过前期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疑,公诉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三、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最后归纳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须允许其提出并依法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而且会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意义。
如果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回避、非法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就会落空,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四、庭前会议的强制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按时出席庭前会议的,视为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的时候不及时到案。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所属的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案子都要开庭前会议。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有学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也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简单地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是简单的案件,就不允许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的程序性问题,完全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疑难、证据复杂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于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相关问题,可以召开。但是,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定罪、量刑的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做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同样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对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确定辩护人后再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从字面意思看,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为审判人员,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并负责召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为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否决权,即公诉机关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则不适用。例如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证人主体不适合、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但公诉机关经过前期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疑,公诉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三、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最后归纳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须允许其提出并依法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而且会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意义。
如果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待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前会议中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应当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回避、非法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庭前会议不行使该项权利,则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庭前会议为庭审扫清程序障碍的设置本意就会落空,反而降低了审判效率。
四、庭前会议的强制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按时出席庭前会议的,视为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的时候不及时到案。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所属的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