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拼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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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有偿拼车"是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虽然这一新生现象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多好处,但也因缺乏法律的规范管理给拼车族带来不少后顾之忧。本文就"有偿拼车"的内涵和性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有偿拼车"合法化的司法建议。
  关键词:有偿拼车 法律性质 责任承担
  
  "骑车太累,公交太挤,打车太贵,养车太费,不如邻里一起拼车实惠"。这是近年来流行在各大都市"拼车族"中的顺口溜。通过"拼车",车主和搭乘者都相应获得收益,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对拼车进行规范,致使拼车者游离在快捷舒适的出行和纠纷尴尬之间,因此,对有偿拼车现象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偿拼车"的定义
  由于有偿拼车是近几年才兴起的新兴的出行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对"有偿拼车"达成一致的看法。但是要对这一新生事物的法律地位进行鉴定,就必须先要对有偿拼车的内涵进行分析,到底何为有偿拼车,我们可以结合它呈现的一系列特征进行分析。
  有偿拼车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第一,有偿拼车的主体一般是指两人以上拼车者,包括车主(机动车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和搭乘者,具体人数一般视机动车的车型而定,一般是两到四人,也可能超过四人。拼车者之间可能是熟悉的朋友,也可能是陌生人,但即使是陌生人,他们事先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基础。第二,拼车者一般住在同一个社区或者不远的周边地带,大家的出行路线和时间相同或者相似,通常情况下是顺路,在不影响各拼车者出行需要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三,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是车主为减轻养车的压力,才寻求搭乘者分担运费成本(过桥费,燃油费等),并不包括劳务费在内。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偿拼车是指几个原本没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为出行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利用各自优势,结伴而行的有偿的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出行行为。
  二、有偿拼车的性质
  1、"有偿拼车"不同于客运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以上规定,有人认为有偿拼车中的搭乘者属于以上法规中提到的持免票的乘客,意思就是在有偿拼车中,车主和搭乘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是这是对承运人的错误理解,根据《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有偿拼车的车主只是收取部分过路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车主的收费不具有赢利性,所以不能将其定为承运人,有偿拼车也不同于客运服务。
  2、有偿拼车不同于非法营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不具备相关运营许可证的条件,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就属于非法营运,也就是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逗留在火车站、汽车站附近的"黑车"。
  有偿拼车和非法营运有明显区别:第一,非法营运以营利为目的,而有偿拼车的私车拼车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收取一部分成本费;第二,非法营运中车辆的进行路线、时间由搭乘者决定,而有偿拼车则基本上由车主决定,载运搭乘者必须以不改变车主的既定路线、时间为前提,也就是顺路捎带搭乘者。第三,非法营运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乘客和驾驶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是单纯的服务与消费的关系,而有偿拼车的车主和搭乘者之间往往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即使有些开始是陌生人,在达成拼车协议之前也通过彼此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有偿拼车与非法营运有本质区别,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交通市场秩序,给公共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但是不能因为有偿拼车也存在金钱交易,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之规定,就把有偿拼车视同黑车处罚,这种做法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粗暴执法的表现,不能体现法治的精神。
   3、有偿拼车是一种普通民事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从事某项活动,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合同的设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是为了合伙事业而共同努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是交换性或者对抗性的,不是一方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使他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合伙因合伙人意思平行的一致而设立。[1]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有偿拼车的特征,笔者认为在有偿拼车中,车主和搭乘者之间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有偿拼车行为的出行的参与者地位平等,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共享成果,属于非营利性合伙。但是个人合伙的目的是为了赢利,而有偿拼车的双方并非以赢利为目的,这是否相冲突呢?笔者认为不是,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区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对于因有偿拼车行为造成的纠纷,应当准用营利性合伙的法律规定。
  三、拼车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拼车出行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如何求偿是困扰拼车族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对此作具体分析。
  根据前面的分析,有偿拼车不同于客运合同,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有偿拼车中,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合同是以赢利为目的,而有偿拼车中的车主只收取部分汽车运输成本费用,相对于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
  (1)车主与搭乘者均无过错,而是由于第三方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车主没有过错,搭乘者只能向第三方索赔。
  (2)由于车主单方面的过错,搭乘者受到事故伤害的,车主应该向搭乘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车主是为了执行合伙事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除非车主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由于搭乘者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搭乘者不能要求车主赔偿,因为搭乘者不是执行合伙事务导致,相反,如果车主在此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还可以要求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4)车主与搭乘者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均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这是一般的民法规则,客运合同也适用,那么有偿拼车就更应该适应此规则,"过失相抵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乘车人对损害发生或者造成损害加剧有过错时,可以依此原则减轻驾驶人对乘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偿拼车的规制建议
  拼车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为了让拼车的优势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人们得到更加舒适无忧的出行,以下是笔者提出的针对有偿拼车相关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首先,可以仿效其他国家对拼车的做法。德国政府明文规定,拼车是一种环保行为,还可增进同事和社区间的交流。所以,德国政府通过一些行政举措鼓励拼车。在德国和法国的一些城市,赶上交通高峰期,即使是私家车,空车上路也会被罚款。德国各个城市还设有拼车专用停车点,方便上下车。有的城市还设有拼车专用道路。在美国,城市停车难困扰很多美国人,而很多企业和学校为"拼车族"停车大开绿灯。加利福尼亚州航天公司每年斥资百万奖励"拼车族"职工,为他们安排弹性工作时间,并为他们就近停车和上下车提供方便。[2]
  新加坡政府不鼓励私人拥有轿车,政府除对汽车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之外,私人买车还要购买价格高速10万新币以上的"拥车证";此外还规定,私家车应该多载客,至少两个人上车还能上路,一个人出门就只能乘公交;不仅如此,还要求只有坐满4人的小汽车才能入市中心,否则需要办理通行证。[3]
  有偿拼车的利弊已经经过许多国家检验,目前很多国家大力提倡,表明有偿拼车是有利于社会的,有偿拼车在我们国家还是新生事物,相关经验不多,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其次,加强立法,从法律层面给予拼车司法保障。拼车现象所遭遇的尴尬,很多情况下是源于相关法律的空白,正是由于法律对有偿拼车的定性不明,导致交管部门在执法时,无法可依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有偿拼车的合法性,有偿拼车是有别于非法营运行为,进而明确车主和搭乘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细化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完善保险的险种等。
  最后,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目前,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遇到一个最大难题是很难区分是有偿拼车还是黑车,也就是有偿拼车的合法性很难鉴定。在相关制度完善之前,可以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具体的操作方式可以是相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拼车登记网络,进行数据库管理,有"拼车"意向的车主必须在网上登记自己的车牌号码、驾驶证号码、车险情况、驾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而有意向搭车的乘客也必须登记自己意向搭乘的机动车车牌号码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既可以使拼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透明化,也可以加强对拼车行为的有效管理,便于交通警察等有关部门随时检查,同时防止黑车借口经营。[4]
  最近,杭州市当地政府已与日前确定施加花园社区和东部软件园为首批拼车方案的试点单位。在两家试点单位中,拼车的基本原则暂定为"有偿拼车",这一措施意味着杭州政府承认拼车合法化。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政府的积极引导,我国将会有更多的人采取这一新兴的环保出行方式。
  参考文献:
  [1] 史善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沈沉、钟翔:《德、美鼓励拼车族》,载《刊授党校》,2008年第5期。
  [3] 袁征、邓曦涛:《私家车合乘是否属"违规营运"》,载《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9月13日第A03版。
  [4] 丁洁荣:《我国"拼车"合法化的法律思考》,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第22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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