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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围绕法律理念对二者做一粗浅的对比分析,包括个人自由主义与社会利益说、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个方面,以期更好地把握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 自由主义;社会利益;平等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08- 01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最初是由民法以劳动力租赁合同或雇佣合同进行调整,将其专门纳入劳动合同规制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现象。对于这种制度的变迁,不能仅停留于表面上认识,而要探究其内在的原动力,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演进都离不开哲学思潮的指引和推动。因此要深入研究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就必须从理念上对二者做相关比较。
1 个人自由主义与社会利益说
自由主义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以主义的形式在西方出现。其主要观点是:在个人方面,强调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在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关系中以个人为主,社会和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除此之外,社会和政府绝无任何其他特殊利益[1]。个人自由主义不仅为当时资产阶级哲学家极力推崇,而且被国家在立法上做了充分肯定。
传统民法所隐含的个人自由主义精神,直接导致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灵魂,其突出个体性、强调主体性、激励创造性,具有巨大的人文和社会价值[2]。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对个人自由主义的张扬一度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它最终使劳动关系沦为雇佣合同的调整对象。
“个人主义的法律观因强调个人本位的权利思想,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生存竞争剧烈的社会中,最易引起权利的滥用,转为共同生活之障碍”[3]。尽管自由主义的滥觞确实对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起到深远的作用,然而发展到19世纪后期,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突出表现为:自由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社会贫富分化严重;工人阶级与资本家的矛盾冲突日益尖锐。“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垄断资本的发展和政治统治的需要,都要求调整原有的法学结构,创立新的对社会和法的变迁能做出有力说明的法学理论[4]。”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社会法学派的“社会利益说”应运而生。
“社会利益说”首先对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做了重新定位。狄骥提出,人与人共同生活,形成社会,彼此之间相互依存,利害相连,从而形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中只有每个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也对他人予以贡献,社会才会不断进步[5]。在此基础上,“社会利益说”进一步对社会利益进行了论证。
新的法学理念直接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创新。随着劳动关系不再简单地被视为只包括私人利益,而且还关乎到整个社会利益,各国都开始在立法上加强对劳工利益的保护。独立于雇佣合同的劳动合同也由此而诞生。相较于雇佣合同而言,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的对契约自由原则做了修正和限制,体现为合同条款的约定必须满足基准法的要求,以达到对社会利益的兼顾。
2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法律保障每个人的价值一律受到平等对待。这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在这个潜在逻辑前提下,个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自由地订立契约,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就雇佣合同而言,从传统民法的视角看,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工完成劳动力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工资报酬为对价,因此将劳动关系纳入雇佣合同调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这一平等理念从一开始就带有先天的弊端。一方面,在实际社会中,个人不可能达到一个真正完美的“经济人”标准。另一方面,这一理论中所倡导的平等,也仅仅是一种表面上、形式上的平等,它掩盖了社会中存在的事实不平等。由于这两方面的缺陷,不可避免成为契约自由原则的一块硬伤。“亦即双方当事人虽依私法自治之自由签订债权契约,然而双方当事人系处于不公平地位而为约定,徒具形式契约自由,而无实质契约自由[6]。”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这一矛盾日益剧烈,突出表现在劳动关系的领域和消费关系领域。
与雇佣合同不同,劳动合同则是秉承了社会法的品格,即更加关注实质平等。劳动合同是从两方面入手,来完成对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不平等的矫正。
首先,劳动合同对法律主体进行了身份上的划分。“现代契约法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近代社会中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现代社会中正转变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7]。”劳动关系领域,雇工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经济力量上,都无法与雇主进行抗衡,由此造成二者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突出表现为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雇工选择权受到限制,合同附和化比较严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雇工与雇主存在隶属关系,雇工必须接受雇主的支配,雇主往往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随意侵害雇工的权益。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性,即作为弱势群体的雇工和作为强势群体的雇主。
其次,劳动合同通过确立倾斜立法原则作为实现实质平等的具体途径。倾斜立法有两层含义:“1.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原则。”“2.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8]。”在劳动合同中,倾斜立法的精神贯穿始终。为了矫正强雇主、弱雇工的格局,立法做了许多有利于雇工利益的安排,同时也课以雇主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赋权为例,对于雇工的单方解除权,立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宽泛,而对于雇主的单方解除权,立法上则要严格得多。通过这样的举措,以平衡弱势雇工与强势雇主之间的利益,实现二者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1]马莉:“西方自由主义的历史演进”,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总第53期)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5]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4]马新福著:《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6]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8]董保华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责任编辑:黄 涛)
【关键词】 自由主义;社会利益;平等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08- 01
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最初是由民法以劳动力租赁合同或雇佣合同进行调整,将其专门纳入劳动合同规制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现象。对于这种制度的变迁,不能仅停留于表面上认识,而要探究其内在的原动力,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演进都离不开哲学思潮的指引和推动。因此要深入研究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就必须从理念上对二者做相关比较。
1 个人自由主义与社会利益说
自由主义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以主义的形式在西方出现。其主要观点是:在个人方面,强调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在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关系中以个人为主,社会和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除此之外,社会和政府绝无任何其他特殊利益[1]。个人自由主义不仅为当时资产阶级哲学家极力推崇,而且被国家在立法上做了充分肯定。
传统民法所隐含的个人自由主义精神,直接导致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灵魂,其突出个体性、强调主体性、激励创造性,具有巨大的人文和社会价值[2]。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对个人自由主义的张扬一度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它最终使劳动关系沦为雇佣合同的调整对象。
“个人主义的法律观因强调个人本位的权利思想,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生存竞争剧烈的社会中,最易引起权利的滥用,转为共同生活之障碍”[3]。尽管自由主义的滥觞确实对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起到深远的作用,然而发展到19世纪后期,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突出表现为:自由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社会贫富分化严重;工人阶级与资本家的矛盾冲突日益尖锐。“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垄断资本的发展和政治统治的需要,都要求调整原有的法学结构,创立新的对社会和法的变迁能做出有力说明的法学理论[4]。”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社会法学派的“社会利益说”应运而生。
“社会利益说”首先对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做了重新定位。狄骥提出,人与人共同生活,形成社会,彼此之间相互依存,利害相连,从而形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中只有每个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也对他人予以贡献,社会才会不断进步[5]。在此基础上,“社会利益说”进一步对社会利益进行了论证。
新的法学理念直接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创新。随着劳动关系不再简单地被视为只包括私人利益,而且还关乎到整个社会利益,各国都开始在立法上加强对劳工利益的保护。独立于雇佣合同的劳动合同也由此而诞生。相较于雇佣合同而言,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的对契约自由原则做了修正和限制,体现为合同条款的约定必须满足基准法的要求,以达到对社会利益的兼顾。
2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法律保障每个人的价值一律受到平等对待。这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在这个潜在逻辑前提下,个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自由地订立契约,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就雇佣合同而言,从传统民法的视角看,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工完成劳动力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工资报酬为对价,因此将劳动关系纳入雇佣合同调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这一平等理念从一开始就带有先天的弊端。一方面,在实际社会中,个人不可能达到一个真正完美的“经济人”标准。另一方面,这一理论中所倡导的平等,也仅仅是一种表面上、形式上的平等,它掩盖了社会中存在的事实不平等。由于这两方面的缺陷,不可避免成为契约自由原则的一块硬伤。“亦即双方当事人虽依私法自治之自由签订债权契约,然而双方当事人系处于不公平地位而为约定,徒具形式契约自由,而无实质契约自由[6]。”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这一矛盾日益剧烈,突出表现在劳动关系的领域和消费关系领域。
与雇佣合同不同,劳动合同则是秉承了社会法的品格,即更加关注实质平等。劳动合同是从两方面入手,来完成对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不平等的矫正。
首先,劳动合同对法律主体进行了身份上的划分。“现代契约法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近代社会中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现代社会中正转变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7]。”劳动关系领域,雇工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经济力量上,都无法与雇主进行抗衡,由此造成二者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突出表现为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雇工选择权受到限制,合同附和化比较严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雇工与雇主存在隶属关系,雇工必须接受雇主的支配,雇主往往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随意侵害雇工的权益。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性,即作为弱势群体的雇工和作为强势群体的雇主。
其次,劳动合同通过确立倾斜立法原则作为实现实质平等的具体途径。倾斜立法有两层含义:“1.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原则。”“2.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8]。”在劳动合同中,倾斜立法的精神贯穿始终。为了矫正强雇主、弱雇工的格局,立法做了许多有利于雇工利益的安排,同时也课以雇主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赋权为例,对于雇工的单方解除权,立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宽泛,而对于雇主的单方解除权,立法上则要严格得多。通过这样的举措,以平衡弱势雇工与强势雇主之间的利益,实现二者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1]马莉:“西方自由主义的历史演进”,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总第53期)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5]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4]马新福著:《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6]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8]董保华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责任编辑: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