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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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基于实务中存在的通过下放管辖权来达到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高级别法院下放管辖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的内部审批权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的异议权并存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基于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既要保障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同时也要兼顾民事诉讼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 法律程序
  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对高级别法院下放管辖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下放管辖权作出限制是基于"个别法院对此疏于规制,在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上较为随意,导致地方保护问题的风险增加。"从而在立法上对下放管辖权作出相应的规制。而2009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就对下放管辖权进行了规制。司法解释和诉讼法作出了两种不同的程序设计,在实践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从法律程序的要素入手,试论下放管辖权的两种程序设计,以期达到完善下放管辖权的制度设计的目的。
  一、制度设计: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当事人的异议权
  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其中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现行的下放管辖权制度,司法解释和诉讼法设计两种不同的司法程序。诉讼法从内部着手,事先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放管辖权的审查监督。而司法解释则从外部着手,赋予当事人不服裁定的上诉权。
  (一)上级法院的审查监督权
  级别管辖是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诉讼法从加强内部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对高级别法院下放管辖权的限制,下放管辖权需报由其上一级法院审批。只有得到批准方能下放管辖权。其时序如下图:
  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受理立案的时限为7日,而根据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显然是做不到的,具体时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异议权
  司法解释在对下放管辖权进行规制的时,出于下放管辖权"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的考虑,将管辖视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不服下放管辖权裁定时的上诉权,以期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时序如下图:
  诉讼法的第164条、166条、167条及176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相关时限。
  其中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时限具体包括了①当事人上诉期限10日、②如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移送上诉状的期限5日、③本级法院送达上诉状的期限5日、④被上诉人答辩期限15日、⑤本级法院报送案件期限5日、⑥二审期限30日。
  二、实然状态:法律程序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与诉讼法从不同角度对下放管辖权进行规制。上级法院"仅在'确有必要'时方可有交下级法院审理的例外情形。"司法解释对下放管辖权的程序设计更侧重于程序保障。简单地讲就是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传统的观念认为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则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正如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在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容易助长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直接影响司法效率,最终难以实现当事人期盼的实质正义。上级法院的审查监督程序和当事人异议程序并存的局面使得该类案件的管辖在短时间内无法确定下来,案件不能及时进入到实体审理。同时一般被告总是希望拖延纠纷的解决,而单就下放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时限就可以长达65-70日,该制度设计也为被告拖延诉讼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
  司法解释和诉讼法作出的程序设计中,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一级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审批决定再次进行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正当程序。作为正当程序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自然公正的内容大致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本级法院作出的下放管辖权的裁定是经过其上一级法院审批同意的,该下放管辖权的决定与上一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仍由该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就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中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作为程序主持者应当保持中立性,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由自己作出决定的事项,使得上一级法院丧失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应然状态: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
  民事诉讼体制和基本模式的建构作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任务的手段,当然要受到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以及"利益保护说"等主要观点。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合法、及时、高效解决纠纷。从诉讼法对下放管辖权设计的报请上一级法院审批的程序,是将管辖视为法院的一种内部分工,主要通过法院内部之间进行调整和约束。而之前的司法解释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来保障当事人在管辖上享有的程序利益。一方面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有违程序的正当化要求。故而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当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做好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中关于下放管辖权的制度设计,改变2009年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再赋予当事人对下放管辖权裁定的上诉权,确保民事纠纷能够及时、经济地得到解决。
  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忽视当事人在级别管辖上所享有的利益。对高级别法院"确有必要"下放管辖权的情形作出具体限制规定,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同时笔者认为,在决定下放管辖权时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具体而言,如果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高级别法院起诉,该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前,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原告向下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作出下放管辖权的裁定前应当听取被告的意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的听取,确保管辖权下放的必要。
  参考文献:
  [1]奚小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
  [3]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5]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纲,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作者简介:龚俊利,男,湖南沅陵人,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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