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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凸显,由于矛盾激化,甚至会出现群体性突发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试图从我国纠纷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或困境入手进行分析,试图探索适合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5-0097-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这是在当前虽然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成就,但是社会上也出现了贫富悬殊、城乡差别扩大、发展不平衡、阶层对立等社会矛盾冲突的背景下,党中央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总的方向。在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报告中,中央进一步提出了要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评估机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等重大举措,使群众问题能够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面对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程度上愈演愈烈的态势,面对近年来由于矛盾的激化出现的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等一系列的突发事件,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将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时期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推进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调整,现阶段社会上存在的矛盾纠纷大量增多。由于这些矛盾纠纷大多都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因此具有一定的共性:
(一)矛盾纠纷类型多样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态势。其中典型的表现就是“三跨”、“三劳”纠纷明显增加,“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并且随着近年来网络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纠纷也呈现迅猛增加态势,这些都体现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二)矛盾纠纷主体多元化
与之前社会矛盾纠纷主体主要限于拥有资源相对较少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失业职工、房屋被拆迁居民、失地农民、农民工等)不同,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的触及点明显增多,纠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典型的现象就是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为法人单位的纠纷增多,这类纠纷比较典型的比如医患纠纷,典型案例就是温岭杀医事件,在这个事件中医院成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就增加了纠纷主体的类型。
(三)矛盾纠纷类型复杂化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一些是单一性的,但是更多纠纷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一个事件就同民事、經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例如今年发生的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事件,就是一起由新疆分裂势力组织策划的针对不特定平民的无差别砍杀事件,并且造成了29人死14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这类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险性,如果处理失当不仅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会危机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矛盾纠纷调处疑难化
以上矛盾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和内容复杂化,决定了对其调处的疑难化。特别是一些纠纷因为涉及面非常广,例如某些纠纷是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结合,有些问题跨地区、跨部门,所以单靠一个部门协调往往难以奏效,对这些纠纷的处理是一项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政策性、理论性、实践性、群众性、策略性的复杂系统工程。
(五)矛盾纠纷易激化
从总体情况看,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数是由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对抗性程度在增强,矛盾激化的程度在增加,行为的过激性在加强。特别是在一些群体性突发事件当中,出现了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公路,卧轨拦截铁路,推翻、焚烧警车的现象,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因为宗族矛盾或者资源纠纷甚至会引发规模较大的武装械斗,这些都显示现阶段矛盾纠纷的燃点很低、易激化的特点。
以上这些现象的产生是有一定社会背景的。首先当前社会出于转型期,社会结构与之前相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乡差距、阶层差距明显拉大,虽然人们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因此矛盾纠纷更容易激化;再加上个别领导干部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时候,由于缺乏应有的政治敏锐感、责任意识,甚至存在贪污腐败、徇私舞弊,就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成为引起矛盾纠纷的“导火索”;再辅以当前社会法律公信力缺失的大环境,综上,就导致了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存在以上共性。
二、当前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困境
从哲学的角度讲,纠纷是哲学意义上矛盾普遍存在规律的具体体现形式,即纠纷是普遍存在的,人类社会存在的地方就有纠纷,而且纠纷是自古就有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的。各种纠纷的存在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正常状态,有纠纷就有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四种类型:
(一)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法治社会中,作为最终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机制,由于其独具的权威性,无疑担任着维护社会公正的最终屏障的作用。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设立的裁决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它的专门性和专业性也决定了其在矛盾纠纷化解方面的权威地位。同时,当一部分企图通过其他方式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未能得到有效化解,而仍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时,司法解决机制的最终纠纷解决能力就得以体现,成为具有“一锤定音“效果的最终解决方式。
(二)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申诉等。其既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同时还兼有成本低、快捷灵活和专业等优势,为许多当代发达国家所推崇。特别是在一些国家中,行政权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扩张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然而在我国,一段时间以来,由于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能力和公正性往往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并且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往往也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使得许多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对民间纠纷往往采取消极态度,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呈现逐步弱化态势。 (三)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制度。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等方法,使纠纷双方当事人面对纠纷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使纠纷自行化解的一种民间自治制度。人民调解植根于中华大地,早在古代中国,由于具有梁启超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的典型特征和“息诉止讼”的传统儒家社会治理理念的影响,调解方式就成为朝野上下解决纠纷的基本准则。而在当代中国尤其是90年代以后,由于调解人员素质较低、政府投入经费过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下降、程序复杂等原因,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明显的弱化。
(四)个人纠纷解决方式
即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个人解决方式主要包含和平与暴力、理性与非理性、强制与交涉等类型。典型的个人解决方式如医患纠纷中的“医闹”行为,在新兴的医患纠纷中,一些病人及其家属因为不相信医疗鉴定,不走法律程序,转而依靠“职业医闹”来解决问题,企图通过医闹来摆平纠纷,这种解决方式的运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当前矛盾纠纷的易激化和暴力的普遍化。
以上四种类型是我国现存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当代社会却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由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公民逐步形成了热衷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趋势,从而导致诉讼解决方式面临“爆炸”的困境。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改革开放及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导致社会矛盾频发,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各级法院的受案数量逐年攀升,并逐渐呈现“诉讼爆炸”态势,使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不堪重负。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到90年代之后却由于自身程序的相对复杂、调解人员素质的相对低下、达成的协议效力低下等原因导致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以上纠纷调解机制结构性的矛盾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后果:诉讼效率明显下降,法院和法官承受了巨大的审判压力,同时审判质量也明显下降,导致上诉、再审、上访率高(三高)现象的出现,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力不从心。
三、当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初探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即采用多种方式化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当代社会中,大部分国家在应构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日益多样的矛盾纠纷方面已经达成共识。笔者结合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背景,在对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困境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方面粗浅措施:
首先,要重新确立司法解决机制的权威地位和核心作用。目前由于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司法解决机制仍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渠道作用,因此发挥司法功能、确立司法权威仍然是目前社会的需求。具体措施包括:加快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法官审判工作的独立和公正;完善和确保程序公正,加强司法监督,以减缓纠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真正达到息事宁人;强化审判效力,真正解决执行难现象,提升司法权威。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解决机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当纠纷当事人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既希望维护自身权利又不想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烦琐程序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就显现出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职能,因此应当发挥行政解决机制应有的作用,完善现有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和行政申诉等制度,使社会纠纷能够及时解决。
最后,进一步探索和建立有效的社会解决机制。2011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开始施行。借此契机,建立適合我国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非诉讼社会调解机制将成为必要。其具体措施包括:完善我国特有的人民调解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机构,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其个体偏好和利益的解决方法。同时,探索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衔接机制,多措并举,综合施治。
参考文献:
[1]徐涤宇,肖陆平.法院“调解运动”之反思——基于两种文明秩序的视角[J].法学杂志,2011(2).
[2]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3]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J].中国法学,2009(6).
[4]栗峥.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J].法学论坛,2010(1).
[5]赵艳花,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西方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J].行政法学研究,2009(3).
关键词: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5-0097-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这是在当前虽然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成就,但是社会上也出现了贫富悬殊、城乡差别扩大、发展不平衡、阶层对立等社会矛盾冲突的背景下,党中央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总的方向。在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报告中,中央进一步提出了要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评估机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等重大举措,使群众问题能够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面对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程度上愈演愈烈的态势,面对近年来由于矛盾的激化出现的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等一系列的突发事件,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将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时期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推进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调整,现阶段社会上存在的矛盾纠纷大量增多。由于这些矛盾纠纷大多都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因此具有一定的共性:
(一)矛盾纠纷类型多样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态势。其中典型的表现就是“三跨”、“三劳”纠纷明显增加,“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并且随着近年来网络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纠纷也呈现迅猛增加态势,这些都体现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二)矛盾纠纷主体多元化
与之前社会矛盾纠纷主体主要限于拥有资源相对较少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失业职工、房屋被拆迁居民、失地农民、农民工等)不同,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的触及点明显增多,纠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典型的现象就是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为法人单位的纠纷增多,这类纠纷比较典型的比如医患纠纷,典型案例就是温岭杀医事件,在这个事件中医院成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就增加了纠纷主体的类型。
(三)矛盾纠纷类型复杂化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一些是单一性的,但是更多纠纷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一个事件就同民事、經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例如今年发生的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事件,就是一起由新疆分裂势力组织策划的针对不特定平民的无差别砍杀事件,并且造成了29人死14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这类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险性,如果处理失当不仅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会危机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矛盾纠纷调处疑难化
以上矛盾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和内容复杂化,决定了对其调处的疑难化。特别是一些纠纷因为涉及面非常广,例如某些纠纷是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结合,有些问题跨地区、跨部门,所以单靠一个部门协调往往难以奏效,对这些纠纷的处理是一项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政策性、理论性、实践性、群众性、策略性的复杂系统工程。
(五)矛盾纠纷易激化
从总体情况看,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数是由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对抗性程度在增强,矛盾激化的程度在增加,行为的过激性在加强。特别是在一些群体性突发事件当中,出现了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公路,卧轨拦截铁路,推翻、焚烧警车的现象,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因为宗族矛盾或者资源纠纷甚至会引发规模较大的武装械斗,这些都显示现阶段矛盾纠纷的燃点很低、易激化的特点。
以上这些现象的产生是有一定社会背景的。首先当前社会出于转型期,社会结构与之前相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乡差距、阶层差距明显拉大,虽然人们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因此矛盾纠纷更容易激化;再加上个别领导干部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时候,由于缺乏应有的政治敏锐感、责任意识,甚至存在贪污腐败、徇私舞弊,就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成为引起矛盾纠纷的“导火索”;再辅以当前社会法律公信力缺失的大环境,综上,就导致了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存在以上共性。
二、当前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困境
从哲学的角度讲,纠纷是哲学意义上矛盾普遍存在规律的具体体现形式,即纠纷是普遍存在的,人类社会存在的地方就有纠纷,而且纠纷是自古就有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的。各种纠纷的存在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正常状态,有纠纷就有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四种类型:
(一)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法治社会中,作为最终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机制,由于其独具的权威性,无疑担任着维护社会公正的最终屏障的作用。而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设立的裁决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它的专门性和专业性也决定了其在矛盾纠纷化解方面的权威地位。同时,当一部分企图通过其他方式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未能得到有效化解,而仍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时,司法解决机制的最终纠纷解决能力就得以体现,成为具有“一锤定音“效果的最终解决方式。
(二)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申诉等。其既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同时还兼有成本低、快捷灵活和专业等优势,为许多当代发达国家所推崇。特别是在一些国家中,行政权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扩张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然而在我国,一段时间以来,由于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能力和公正性往往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并且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往往也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使得许多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对民间纠纷往往采取消极态度,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呈现逐步弱化态势。 (三)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制度。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等方法,使纠纷双方当事人面对纠纷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使纠纷自行化解的一种民间自治制度。人民调解植根于中华大地,早在古代中国,由于具有梁启超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的典型特征和“息诉止讼”的传统儒家社会治理理念的影响,调解方式就成为朝野上下解决纠纷的基本准则。而在当代中国尤其是90年代以后,由于调解人员素质较低、政府投入经费过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下降、程序复杂等原因,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明显的弱化。
(四)个人纠纷解决方式
即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个人解决方式主要包含和平与暴力、理性与非理性、强制与交涉等类型。典型的个人解决方式如医患纠纷中的“医闹”行为,在新兴的医患纠纷中,一些病人及其家属因为不相信医疗鉴定,不走法律程序,转而依靠“职业医闹”来解决问题,企图通过医闹来摆平纠纷,这种解决方式的运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当前矛盾纠纷的易激化和暴力的普遍化。
以上四种类型是我国现存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当代社会却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由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公民逐步形成了热衷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趋势,从而导致诉讼解决方式面临“爆炸”的困境。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改革开放及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导致社会矛盾频发,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各级法院的受案数量逐年攀升,并逐渐呈现“诉讼爆炸”态势,使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不堪重负。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到90年代之后却由于自身程序的相对复杂、调解人员素质的相对低下、达成的协议效力低下等原因导致了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以上纠纷调解机制结构性的矛盾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后果:诉讼效率明显下降,法院和法官承受了巨大的审判压力,同时审判质量也明显下降,导致上诉、再审、上访率高(三高)现象的出现,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力不从心。
三、当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初探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即采用多种方式化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当代社会中,大部分国家在应构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日益多样的矛盾纠纷方面已经达成共识。笔者结合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背景,在对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困境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方面粗浅措施:
首先,要重新确立司法解决机制的权威地位和核心作用。目前由于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司法解决机制仍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渠道作用,因此发挥司法功能、确立司法权威仍然是目前社会的需求。具体措施包括:加快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法官审判工作的独立和公正;完善和确保程序公正,加强司法监督,以减缓纠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真正达到息事宁人;强化审判效力,真正解决执行难现象,提升司法权威。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解决机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当纠纷当事人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既希望维护自身权利又不想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烦琐程序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就显现出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职能,因此应当发挥行政解决机制应有的作用,完善现有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和行政申诉等制度,使社会纠纷能够及时解决。
最后,进一步探索和建立有效的社会解决机制。2011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开始施行。借此契机,建立適合我国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非诉讼社会调解机制将成为必要。其具体措施包括:完善我国特有的人民调解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机构,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其个体偏好和利益的解决方法。同时,探索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衔接机制,多措并举,综合施治。
参考文献:
[1]徐涤宇,肖陆平.法院“调解运动”之反思——基于两种文明秩序的视角[J].法学杂志,2011(2).
[2]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3]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J].中国法学,2009(6).
[4]栗峥.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J].法学论坛,2010(1).
[5]赵艳花,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西方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J].行政法学研究,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