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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行为是其他垄断行为之果,是反垄断的最后防线。反价格垄断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整个司法体系的协调,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规的贯彻力度
2010年12月公布的11月份CPI增速已超过5%,物价的涨幅超过了最初的预期,“蒜你狠”、“豆你玩”、“姜你军”、“糖高宗”、“煤超疯”等词汇纷纷出现,广西米粉企业串通涨价和吉林有关单位协商绿豆涨价事件都时刻提醒着,价格垄断无处不在。
近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与反价格垄断有关的两部新规,即《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其对八种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并于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很容易把“反价格垄断”新规解读为监管层调控物价、管理通胀预期的一件利器,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还发布了对浙江某市造纸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严厉处罚”的消息。这一切都好像向公众宣告,政府将对“价格垄断”狠狠开枪,但事实是否真如人们盼望的那样,还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凡事都有两面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行政部门“禁止商家串通涨价”的行政干预,又会得出不同的解读。因为所谓的涨价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可能是恶意的操纵价格,也有可能是迫于成本的被动涨价等,如何判断两种不同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禁止涨价的同时是否也会变相侵害到被禁止涨价企业、行业的利益,是以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利益?而除禁止涨价之外,政府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措施(比如降低税收、价格补贴等)来维护部分群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纸禁令。政府行政干预之下的“统一不涨价”是不是也是一种变相的垄断?
五规定密集出台
《反垄断法》经过了十三年的磨砺,于2008年8月1日实施,该法仅有57条,很多规定较为原则,急需配套的规章制度细化,以满足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在反垄断法专业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魏士廪律师看来,近一两年,在全球经济迅速变化的大背景下,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价格垄断协议等价格手段排除或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实现垄断利润。单凭《反垄断法》和经过两次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仍不能满足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而事实上,为配合《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早在2009年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就已草拟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经历了长达一年零四个多月的时间后,直到2010年年底才予以公布。“这个时间也恰好是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三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的时间。这五个文件在2010年年底出台是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公布的整体计划。”魏士廪告诉记者。
“本来计划2010年底出台的还有《反垄断法》的另一个重量级配套实施文件,那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出现了变故未能如期公布。到目前为止,除了有关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指南外,《反垄断法》的主要配套规章均已公布。” 魏士廪补充道。
“政府价格管制”仍受法律制约
《反价格垄断规定》在当初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公众的反馈异常活跃。人们出现了“一边倒”的担忧:石油、电信、铁路、邮政、供电、供水、公交等行业,是否会超越于反价格垄断法规之上,成为“刀枪不入”的特殊行业?有评论指出,人们的种种担忧和思考折射出的是对反价格垄断的深切期许,实际上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来由的。
虽然征求意见稿与正式公布的规定都是29条。但不同的是,公布的正式实施规定中增加了《反垄断法》第七条内容,删除了招投标和拍卖中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内容。《反垄断法》第七条一直颇有争议,它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律法规难以避开的国内制度背景——除了必须打击的市场垄断外,某些行业、市场和区域仍存在政府管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在此语境下,垄断是一种必须的力量。人们关心的铁路、航空、邮政、电力、通讯、石油等行业都有此特征。将这一条又完全照搬进《反价格垄断规定》,不免令人担忧,这会不会为垄断行业“留了后门”?
随后,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在接受专访时表示,水、电、气等政府定价的商品不在监管范围之内。
但魏士廪解释道,对于水、电、气、油以及其他一些重要行业,国家虽然赋予了一定程度上合法垄断的权力,但并非其不受法律控制。
“在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商品和服务还属于政府管制的范畴,这是很正常的。这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定价,受《价格法》的制约,同时,其他经营活动仍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基本上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会存在滥用其支配地位排斥或阻碍自由竞争的可能,例如低价购买、变相价格歧视、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如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反垄断法》、《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样会受到惩处。而反垄断法所管制的是市场自由定价的那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魏士廪说。
“涨价”不等于“价格垄断”
“两部规定的出台是《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制定工作的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没有太多特殊的寓意。但不可否认,目前一些行业和地区违反竞争法律的现象呈上升势头,多少推动了法规出台的进程。”国家发改委一位官员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这位官员进一步表示,去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相继查处的广西米粉涨价、镇江网吧价格联盟事件,都是反价格垄断在调控物价上小试牛刀的体现。
但不像公众想象的那样,《反价格垄断规定》并不禁止涨价,而是禁止三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即,第一,经营者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在价格方面进行行政性垄断,排除、限制竞争。“这三类行为均有各自不同的认定特点,整个《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全篇就是对这三类行为的细化规定。”魏士廪说。
“单独的经营者涨价行为,如果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管制的对象,也许违反了《价格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某一食品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与其他企业协同一致,而是单独涨价,该涨价也没有利用某种行政权力,这种涨价就不属于《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是,如果涨价幅度过高,远远超过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这种行为也许就违反了《价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魏士廪继而分析道:“判断‘涨价’与‘价格垄断’的标准比较客观,只要是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或者同时满足几种,就会被确定为价格垄断,从而受到法律的相应惩处。一般很少甚至不会考虑到行为人主观的态度,比如是否是在物价整体上涨环境下不得已的涨价行为或是恶意为之,但总的说来,出现三种情况的,一般为恶意涨价行为。”
政府限价VS市场调节
有观点质疑,政府干预之下的“统一不涨价”是不是也是一种变相的垄断?这是否会变相侵害到被禁止涨价企业、行业的利益,是以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2010年12月公布的11月份CPI增速已超过5%,物价的涨幅超过了最初的预期,“蒜你狠”、“豆你玩”、“姜你军”、“糖高宗”、“煤超疯”等词汇纷纷出现,广西米粉企业串通涨价和吉林有关单位协商绿豆涨价事件都时刻提醒着,价格垄断无处不在。
近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与反价格垄断有关的两部新规,即《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其对八种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并于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很容易把“反价格垄断”新规解读为监管层调控物价、管理通胀预期的一件利器,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还发布了对浙江某市造纸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严厉处罚”的消息。这一切都好像向公众宣告,政府将对“价格垄断”狠狠开枪,但事实是否真如人们盼望的那样,还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凡事都有两面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行政部门“禁止商家串通涨价”的行政干预,又会得出不同的解读。因为所谓的涨价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可能是恶意的操纵价格,也有可能是迫于成本的被动涨价等,如何判断两种不同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禁止涨价的同时是否也会变相侵害到被禁止涨价企业、行业的利益,是以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利益?而除禁止涨价之外,政府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措施(比如降低税收、价格补贴等)来维护部分群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纸禁令。政府行政干预之下的“统一不涨价”是不是也是一种变相的垄断?
五规定密集出台
《反垄断法》经过了十三年的磨砺,于2008年8月1日实施,该法仅有57条,很多规定较为原则,急需配套的规章制度细化,以满足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在反垄断法专业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魏士廪律师看来,近一两年,在全球经济迅速变化的大背景下,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价格垄断协议等价格手段排除或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实现垄断利润。单凭《反垄断法》和经过两次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仍不能满足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而事实上,为配合《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早在2009年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就已草拟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经历了长达一年零四个多月的时间后,直到2010年年底才予以公布。“这个时间也恰好是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三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的时间。这五个文件在2010年年底出台是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公布的整体计划。”魏士廪告诉记者。
“本来计划2010年底出台的还有《反垄断法》的另一个重量级配套实施文件,那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出现了变故未能如期公布。到目前为止,除了有关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指南外,《反垄断法》的主要配套规章均已公布。” 魏士廪补充道。
“政府价格管制”仍受法律制约
《反价格垄断规定》在当初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公众的反馈异常活跃。人们出现了“一边倒”的担忧:石油、电信、铁路、邮政、供电、供水、公交等行业,是否会超越于反价格垄断法规之上,成为“刀枪不入”的特殊行业?有评论指出,人们的种种担忧和思考折射出的是对反价格垄断的深切期许,实际上这种担忧也不是没来由的。
虽然征求意见稿与正式公布的规定都是29条。但不同的是,公布的正式实施规定中增加了《反垄断法》第七条内容,删除了招投标和拍卖中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内容。《反垄断法》第七条一直颇有争议,它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律法规难以避开的国内制度背景——除了必须打击的市场垄断外,某些行业、市场和区域仍存在政府管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在此语境下,垄断是一种必须的力量。人们关心的铁路、航空、邮政、电力、通讯、石油等行业都有此特征。将这一条又完全照搬进《反价格垄断规定》,不免令人担忧,这会不会为垄断行业“留了后门”?
随后,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在接受专访时表示,水、电、气等政府定价的商品不在监管范围之内。
但魏士廪解释道,对于水、电、气、油以及其他一些重要行业,国家虽然赋予了一定程度上合法垄断的权力,但并非其不受法律控制。
“在社会转型和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商品和服务还属于政府管制的范畴,这是很正常的。这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定价,受《价格法》的制约,同时,其他经营活动仍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基本上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会存在滥用其支配地位排斥或阻碍自由竞争的可能,例如低价购买、变相价格歧视、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如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反垄断法》、《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样会受到惩处。而反垄断法所管制的是市场自由定价的那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魏士廪说。
“涨价”不等于“价格垄断”
“两部规定的出台是《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制定工作的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没有太多特殊的寓意。但不可否认,目前一些行业和地区违反竞争法律的现象呈上升势头,多少推动了法规出台的进程。”国家发改委一位官员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这位官员进一步表示,去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相继查处的广西米粉涨价、镇江网吧价格联盟事件,都是反价格垄断在调控物价上小试牛刀的体现。
但不像公众想象的那样,《反价格垄断规定》并不禁止涨价,而是禁止三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即,第一,经营者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在价格方面进行行政性垄断,排除、限制竞争。“这三类行为均有各自不同的认定特点,整个《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全篇就是对这三类行为的细化规定。”魏士廪说。
“单独的经营者涨价行为,如果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管制的对象,也许违反了《价格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某一食品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与其他企业协同一致,而是单独涨价,该涨价也没有利用某种行政权力,这种涨价就不属于《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是,如果涨价幅度过高,远远超过政府指导价格或政府定价,这种行为也许就违反了《价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魏士廪继而分析道:“判断‘涨价’与‘价格垄断’的标准比较客观,只要是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或者同时满足几种,就会被确定为价格垄断,从而受到法律的相应惩处。一般很少甚至不会考虑到行为人主观的态度,比如是否是在物价整体上涨环境下不得已的涨价行为或是恶意为之,但总的说来,出现三种情况的,一般为恶意涨价行为。”
政府限价VS市场调节
有观点质疑,政府干预之下的“统一不涨价”是不是也是一种变相的垄断?这是否会变相侵害到被禁止涨价企业、行业的利益,是以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另一部分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