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制度中的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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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征收制度,然而该制度适用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常常受到质疑。但由于征收制度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才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与干预,因此征用制度的确立是必要且符合社会发展的。为解决实践中因征收而产生的矛盾,需要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对征收制度进行规制,保护被征收人的物权免受不合理侵犯。
  关键词:征收;权利配置;利益均衡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21-01
  
  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和《宪法第10条第3款对征收制度及补偿作了规定,宪有法律对征收制度的确立是其权力来源,这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然而,对这一制度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征收是国家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的取得方法,因其强制性事关被征收者的终身利益”,然而由于民事基本法缺少征收制度的完善规定,使得被征收者的民事利益难以保全。二,公共利益界定模糊,使得有些征收已经超出公共目的的范围,对被征收者得利益侵犯呈泛滥趋势。三,我国征收补偿存在“范围过狭窄……分配不尽合理……方式单一……程序不完善”等缺陷。从以上分析可知,所有的讨论都是围绕公共利益与私人民事利益的冲突,或者说是集中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而展开的,因此,征收制度中的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对论证征收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意义重大,而怎样配置权利、使各方利益得到均衡是征收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的依据。
  有关公共利益的说法众多,例如公共利益是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公共利益是代表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是非商业利益等。然而不论对公共利益作何界定,其已经成为私法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物权法的第七条都规定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些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私权利取得和行使的界限,这体现了权利相互性的特点,从而也可认为完全保护公共利益的时候必然会侵犯私人利益,完全维护私人利益的时候,必然侵犯公共利益。
  那么,究竟什么是利益,学者一般认为“利益不外是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享有,或是主体及客体间的关系中,存有价值判断或价值评判”。然而,私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则自主取得行使权利,并且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通过民间或司法途径能动维护自身利益。但是公共利益正如模糊的定义一样,其利益享有的主体范围同样无法确定,唯一能确定的就是公共利益超越个体。那么由谁来取得、行使及保护这种利益呢?英国的边沁曾说过:“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结合前述的分析,这个判断在另一方面说明,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私人间的活动而达成,但是其实现不可能只通过一己之力。这主要是源于经济人和理性人的假设,人的一切行为目标都是为了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时公共利益作为一种限制会被抛于脑后。因此国家似乎在扮演一种权利主体的身份,但是这种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马克思认为,“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国家正是这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可以说国家并不是公共利益的主体,只是为了辅助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产生。因此,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征收制度中赋予国家一定的公权力,从而强制取得公民的财产权。这种权利配置具有正当性,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但是,国家行使权力只是一种辅助作用,也就是说在私人活动或靠社会自身发展无法实现广泛的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才可行使征收权。
  自征收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争议不断,表面上看是质疑该制度的正当性,而实际上是在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过程中常常导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不均衡,以及发生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从而加强对私人权益的保护,限制征收权的滥用是解决前述社会矛盾的关键。一,立法要求。立法是征收权的來源,法律在赋予征收权的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应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并且对被征收者进行补偿。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有学者指出:“程序民主与完善的司法救济”才能保证程序正当,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完善,赋予被征收者广泛的参与权。二,限制征收权的滥用。“公权力在实现公共利益上的辅助性作为功能上的正当性”这一点在前面也已说明,即只有在公共利益无法通过社会自身运作实现时,才可以考虑公权力的干预。适时干预的度是难以把握的,决策者的自身素质和道德固然重要,但这不是可以控制的因素,法律这时就起到最低限度的道德作用。此时,只有明确“公共利益”以及建立公权力监督体系,才能确保征收权的行使,避免公权力为谋求私人商业利益服务。三,进行充分补偿,保障被征收者的生存需要。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在,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牺牲个别私人利益,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有轻有重。只不过征收权的设置“从根本上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并不是为了某些人转瞬即逝的权力”。因而从平等的角度来说,征收私人不动产后,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我国虽然已经对城市不动产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是学者指出,没有与法律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以及征收后如何解决居住生活问题相配套的细化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失极易对被征收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法律需要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才能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达到平衡。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孙磊(1986— ),女,汉族,辽宁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读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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