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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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投资者保护机构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公众面前,我国在此之前已經进行了一些探索,在前期试点取得成功的基础上,2019年12月28日修改的《证券法》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律的层面确定下来。投资者保护机构将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要想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与定位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机构;征集股东权利;证券集体民事诉讼;先行赔付
   我国2019年12月28日修正通过的《证券法》与以往《证券法》相比具有较大的修改,此次修改满足新形式下我国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新《证券法》着重强调投资者的保护,与我国《证券法》促进企业融资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两大目标相契合,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和发展需求。《证券法》第六章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共有八条,其中有四条提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专章有一半是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内容足以证明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保护将起到的巨大作用。
   我国目前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投服中心是由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非盈利性组织;投保基金公司是国务院批准并出资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在我国政府和监管机关的支持下设立的,存在的目的是弥补证券市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分析我国《证券法》第90条可以发现,《证券法》为我国将来依法设立其他投资者保护机构留下了立法空间,也就是说在未来的资本市场中,我国可能会设立更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从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公司官网公布的信息来看,投服中心的主要职能与《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具有高度重合性,从投服中心的职能和投服中心在证券市场中的实践来看,投服中心是承担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机构。要准确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性质及其在市场中的作用,对其职能与定位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一、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股东
   (一)征集、行使股东权利
   新《证券法》第90条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征集股东权利、代替委托股东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受《公司法》对其持股比例和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这一规定使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改变了投服中心因持股数量限制(投服中心持有沪深每家上市公司一手股票)因而无法有效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和若隐若现的监管背景“软约束”上市公司的现状。从投服中心的持股数量来看,其作为小股东本不可能实质性地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但是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私权利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地位,这一举措将会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注入新活力。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证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司及其公司的董监高于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发行人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行使前置程序未果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诉讼利益归公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资格不受《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解决公司的控制人和代理人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上市公司私人领域的执法活动,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深刻理解信义义务的内涵,为代理人控制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隧道挖掘”、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公司治理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是完善公司治理蓝图的合理发展,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深化治理结构,使我国证券市场沿着合法、有序的道路发展。
   二、作为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组织参与证券纠纷
   (一)作为受托人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先行赔付协议
   根据新《证券法》第93条规定先行赔付是发生赔付违法行为后,相关赔付主体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违法证券行为侵害的投资者达成协议,由相关责任主体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的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可以看出先行赔付机制具有自愿性,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实质是一种和解制度,其可以作为替代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先行赔付协议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前提,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主体与受损投资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达成先行赔付协议。另外,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必须发挥其在达成协议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如当作为强势主体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提供的先行赔付协议损害受损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时,要及时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发挥其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作用。
   (二)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集体民事诉讼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亮点就是创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我国证券集体诉讼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我国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法律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如此重任,对其职能和定位进行研究是其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证券集体诉讼是在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集体诉讼的优势,克服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集体诉讼劣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证券法》将提起证券集体诉讼的职能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避免了美国由商业律师为追逐私人利益而滥用证券集团诉讼的弊端,同时也克服了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既没有通过强化行政权限来解决,也没有采用美国式凭借私人商业利益动机来实现的缺陷。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既不会过于行政化,也不会过于商业化,而是同时利用了背靠证监会的行政资源和专业能力强、靠近市场的市场机制。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克服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为追逐私利而滥用诉权的弊端;同时其以公司组织形式而不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形式存在,克服了因过于行政化而导致起诉积极性不高的弊端。    无论是哪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都同時存在着分散性、小额性、多数性三个特征。由于大多数投资者分散在全国各地、且受损金额并不大,如果每个投资者都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其结果无非是:受损投资者要么因为高昂的诉讼费和繁杂的诉讼程序望而却步,要么因为获赔金额太少而打击受损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对于受损者人数众多、受损单个金额较小、受侵害者分布松散的证券集体侵权民事案件来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除了证券集体诉讼外,还未曾想到更好的解决办法。
   证券集体诉讼不仅维护了证券投资者的的私人利益,同时还发挥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提供解决证券纠纷公共服务的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证券集体诉讼保护了广大分散投资者的利益,另外,提起证券集体民事诉讼还可以起到示范作用,对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机构和个人具有威慑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证券集体诉讼的代表人,必须发挥其中流砥柱的作用,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勇于担当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成为规制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先行者和先驱者。
   (三)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
   新《证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的原则。此项规定是对我国资本市场以往重公权力执法,轻事后民事救济机制的修正。中小证券投资者受知识和风险能力所限,在资本市场中更容易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侵害。虽然虚假陈述证券诉讼的前置程序早已被取消,但是处于弱小地位的投资者由于在诉讼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很难完成举证、质证活动,所以即使中小投资者积极提起诉讼,也很难获得有利的保护和补偿。
   基于我国证券投资者起诉率低、胜诉率低、上市公司违法收益高的社会现状,探索支持处于弱小地位的投资者起诉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投资者提供各种信息和帮助,也可以派员出庭为投资者起诉提供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是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有机结合。
   (四)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
   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继诉讼、仲裁之后又一种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大调解的背景之下,调解作为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可以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具备的优点,及时有效地解决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各方的矛盾和纠纷。
   我国这次《证券法》修改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普通投资者的调解申请,这为我国投资者提供了除诉讼和仲裁之外另一条纠纷解决路径。调解与诉讼和仲裁相比具有便捷、经济和及时的优点,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选择调解解决证券纠纷是省时、省力的好路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此次《证券法》修改中被赋予多项职能,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是其重要的职能之一。证券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纠纷多样且复杂以及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追求效率等特征,加之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专业人才和专业知识这一天然优势,使投资者保护机构当之无愧地成为承担证券纠纷调解职能的机构。
   三、结语
   从我国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方式与提供调解、提起证券集体诉讼等职能来看,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定监管部门权力的延伸和补充,具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监管的优势;另外,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普通股东”的身份,使其可以行使股东的一些权力又体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私法上的意义。由此观之,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公私职能结合的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参考文献:
   [1]肖伟.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集体诉讼中的角色扮演[J].证券法律评论,2020(01):229-240.
   [2]邓峰.论投服中心的定位、职能与前景[J].投资者,2018(02):89-109.
   [3]郭雳.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J].法学,2019(08):148-159.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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