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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对人类生活和健康都造成了严重影响,空气污染引起的人体呼吸系统疾病、温室效应增强引起的疟疾等热带流行性疾病、酸雨引起的土壤酸化、湖酸化问题日益严重,水污染的更是严重,这些都表明环境污染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境地。但监管机关却对污染问题视而不见,对污染企业装聋作哑,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环境污染的恶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势在必行。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优化。下面文章中主要探究了检查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从不同角度进一步讨论了相关问题。
关键词:公共利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 公益诉讼人
所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可能或者已经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益时,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行政行为并制定相关的判决制度。在创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主要应该弄清楚谁有权利提出诉讼。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
传统法律认为原告在民事方面,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在行政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明确表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他们就有权利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方面,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原告的必要条件都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可能成为原告,也不可能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喜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上述内容中并没有准确指出检查机关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本,但是检查机关在法律上其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条件,在恰当的时机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关于诉讼资格的相关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检查机关是不是具有这个资格,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完成了更新,新法律的内容中依然很少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内容。此外,原告的资格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资格范围,也就是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要想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引入先进的国外经验,给予检查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二、域外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有益经验
1.美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行广泛主体制。最早出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是美国,美国最早出现的是私人检查总长的相关概念。具体来讲就是:要想确保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美国国会有权让检查总长提请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也可以依法授权其他当事人,利用私人检察总长的关系完成行政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
2.德国实行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与美国的公益诉讼机制不同,德国利用法律实现公法及私法的科学划分,相关的法律规定内容较为完善。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德国的行政法院有专门负责环境纠纷的审判单位,还有比较专业的环境法官,确保了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比较明显的, “公益代表人”作为司法行政官员, 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很难保证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受到政府的干扰,加上最高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什么时候行使权力以及怎样行使都存在着不确定, 因而许多公益受侵害的案件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3.英国实行检察总长代表诉讼制度。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在他人的禁止令或者宣告令强烈要求下,检察总长为了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英国的法庭上只有检察总长具有代表公众的资格,假如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侵犯的情况属实,检察总长就可以在法庭上代表公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应该说,虽然上述三个国家的检察体制各有特色,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相當完善和成熟,尤其是美国,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1.在制度和法律上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身份不应称为“原告”,而应冠以“公益诉讼人”的特定称谓。首先,行政诉讼原告主要是指在行政主体不满相关的行政行为时,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要求结合自己的身份提起相关的诉讼。而检察机关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其次,原告出庭的职责就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检察机关出庭的职责不仅要维护公共利益,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后,原告与检察机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最明显的是举证责任不同,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应当承担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初步证明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定义为“原告”而应冠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
2.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
2.1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线索摸排力度,对重点领域的;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机制;加强外部支持。
2.2建立检察机关灵活诉讼机制。对于已经发送检察建议的案件,应以限期三十天整改为原则,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目的为变通,只要行政机关已经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开始整改,期限上可以适当放宽。
2.3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制度,需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中国家和社会利益受侵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确认和判断损害结果及提供有关证据难度更大,如果诉讼时效规定太短,检察机关难以有效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显然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处于受侵害状态,如果诉讼时效时间太长,不利于及时提起公益诉讼,侵害行为将得不到及时制止,受损害的利益将得不到及时补救。因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必须兼顾上面两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我们可以借鉴《环保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3.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裁判执行机制。行政公益诉讼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诉讼目的,因此应该重点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执行生效判决的监督。
随着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日益关注及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当前情况下,我国的司法机制改革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独立行使权利,基于此,我们应该不断优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机制,通过引入国外的先进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需求进行革新,切实保障我国环境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夏云娇.王国飞.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湖北社会科学.2007-9.
[2]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10.3.
[3]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王雯.张帅:《美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载《科学与管理》2008年第3期.
[5]戴小俊:《比较视野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载《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
[6]高宗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施行疑难探讨》,载《人民检察》,2016第10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 公益诉讼人
所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可能或者已经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益时,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行政行为并制定相关的判决制度。在创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主要应该弄清楚谁有权利提出诉讼。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
传统法律认为原告在民事方面,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在行政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明确表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他们就有权利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方面,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原告的必要条件都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可能成为原告,也不可能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喜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上述内容中并没有准确指出检查机关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本,但是检查机关在法律上其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条件,在恰当的时机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关于诉讼资格的相关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检查机关是不是具有这个资格,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完成了更新,新法律的内容中依然很少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内容。此外,原告的资格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资格范围,也就是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要想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引入先进的国外经验,给予检查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二、域外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有益经验
1.美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行广泛主体制。最早出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是美国,美国最早出现的是私人检查总长的相关概念。具体来讲就是:要想确保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美国国会有权让检查总长提请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也可以依法授权其他当事人,利用私人检察总长的关系完成行政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
2.德国实行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与美国的公益诉讼机制不同,德国利用法律实现公法及私法的科学划分,相关的法律规定内容较为完善。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德国的行政法院有专门负责环境纠纷的审判单位,还有比较专业的环境法官,确保了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比较明显的, “公益代表人”作为司法行政官员, 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很难保证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受到政府的干扰,加上最高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什么时候行使权力以及怎样行使都存在着不确定, 因而许多公益受侵害的案件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3.英国实行检察总长代表诉讼制度。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在他人的禁止令或者宣告令强烈要求下,检察总长为了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英国的法庭上只有检察总长具有代表公众的资格,假如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侵犯的情况属实,检察总长就可以在法庭上代表公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应该说,虽然上述三个国家的检察体制各有特色,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相當完善和成熟,尤其是美国,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1.在制度和法律上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身份不应称为“原告”,而应冠以“公益诉讼人”的特定称谓。首先,行政诉讼原告主要是指在行政主体不满相关的行政行为时,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要求结合自己的身份提起相关的诉讼。而检察机关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其次,原告出庭的职责就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检察机关出庭的职责不仅要维护公共利益,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后,原告与检察机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最明显的是举证责任不同,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应当承担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初步证明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应定义为“原告”而应冠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
2.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
2.1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线索摸排力度,对重点领域的;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机制;加强外部支持。
2.2建立检察机关灵活诉讼机制。对于已经发送检察建议的案件,应以限期三十天整改为原则,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目的为变通,只要行政机关已经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开始整改,期限上可以适当放宽。
2.3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制度,需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中国家和社会利益受侵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确认和判断损害结果及提供有关证据难度更大,如果诉讼时效规定太短,检察机关难以有效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显然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处于受侵害状态,如果诉讼时效时间太长,不利于及时提起公益诉讼,侵害行为将得不到及时制止,受损害的利益将得不到及时补救。因而诉讼时效的长短必须兼顾上面两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我们可以借鉴《环保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3.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裁判执行机制。行政公益诉讼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诉讼目的,因此应该重点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执行生效判决的监督。
随着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日益关注及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当前情况下,我国的司法机制改革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独立行使权利,基于此,我们应该不断优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机制,通过引入国外的先进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需求进行革新,切实保障我国环境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夏云娇.王国飞.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湖北社会科学.2007-9.
[2]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10.3.
[3]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王雯.张帅:《美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载《科学与管理》2008年第3期.
[5]戴小俊:《比较视野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载《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
[6]高宗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施行疑难探讨》,载《人民检察》,2016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