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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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向来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相较一些明显冒充身份,虚构履行能力,通过合同骗取钱款后,不履行合同,将钱款挥霍、逃匿的行为而言,在行为人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需要深入分析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差异,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特征,仔细审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各项证据并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以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
  关键词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履行合同
  作者简介:程国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谷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5-02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何某与被害人涂某签订总价300万元工程款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何某的设计有限公司为涂某的饭店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个月, 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9%时停止支付,1%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期间,涂某给付何某工程款250万元,但双方因工程量、工程款增加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未能完工,涂某同意何某延长工期。
  2011年6月的一天,何某从施工工地离场,后变更手机联系方式,更换公司地点,不与涂某联系。当月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工程在何某离场时,完成工程进度约为39%。
  后经查,何某在施工过程中收到涂某给予的装修工程款250万元中,有65万余元个人使用;169万余元现不能排除用于非工程用途。
  二、主要问题
  本案在审查的过程当中,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本案当中何某实际上对饭店确实进行了部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与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然应当遵循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被害人财物之前这一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获取被害人钱款之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时,又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何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何某在个人经济状况不良不足以弥补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擅自将65万余元工程款用于个人使用,后既不弥补工程款不足,也不将用于个人使用的工程款回流至工程中使用,在工程未结束时离场后逃匿,表明其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认定何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因为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何某在签订合同收受被害人工程款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在履行合同中收受被害人工程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推翻其工程款大部分用于工程的辩解,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分析意见
  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于行为人获取被害人财物之前,二是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于行为人获取财物之前
  实践中有学者认为,诈骗罪的一般构成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处分财产行为,该处分行为使得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他人因此受到了损失。 “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包容后者,故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同样适用于合同诈骗罪,依照上述理论,合同诈骗罪应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逃匿的情况,由于不符合在取得财物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包括行为人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字面意思,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并非非法占有的心理与收取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 因为收取财物不等于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收取财物与非法占有之间可能存在时间上的差距。行为人收取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欺骗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结果。在这段时间内,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了欺骗行为,同样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本案,何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既没有虚构或者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虚构其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收受了被害人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根据上述理论,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签订合同时之前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其在对饭店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装修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同样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文中第一种观点,虽然认为何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依据并不合理。
  (二)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而言,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固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由于主观目的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复杂多样的合同行为当中,办案人员无法直接探求嫌疑人的内心活动,只能通过主观心态见诸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判断方法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的重要判断方法。依据在案证据,利用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
  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列举了七种客观情形,符合该七种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般在司法实践当中,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冒充他人名义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签订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诚意和程度,取得钱款后钱款的去向以及事后是否逃匿,收取钱款后的用途等方面。在上述情形无法查明的情况之下,只能做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当中,何某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合同时,及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装修款后,虽然将部分装修款作为其利润使用,并向对方隐瞒了该部分装修款的用途,但从其客观行为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何某在与涂某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何某确实拥有经营资质的设计公司,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涂某其开设的是设计公司,可以进行装修设计,并且可以雇佣装修公司为其进行装修,涂某对此也表示认可。何某事实上也曾经做过装修类的工程,因此其确实具备一定的施工能力。
  其次,何某在六次收取被害人的装修款后,均有针对装修工程的支出。现有证据能证实有70万余元用于施工费用支出,有89万余元的款项去向现无法查明,何某辩解均为用于工程的建材、家具款等支出。由于其辩解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只能认定何某投入工程的钱款超过了70%。根据装修款使用情况,何某在后期投入工程的钱款比例要高于前期的比例,故其行为不属于先履行部分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给付合同款项的情形。
  再次,何某收受涂某给付的装修款后是否主动逃匿的事实不清。何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要求增加装修款等问题与涂某产生纠纷,后何某离场,不能证实何某有预谋的主动逃匿及其离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何某归个人使用的65万余元不能认定为挥霍。其使用65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部分用于给家属生活费,以及部分用于买汽车拓展业务。上述开支何某称是自己预估的百分之二十的工程的利润,属于合理支出。笔者认为,工程承揽者事先预留出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或者用于承揽其他工程是正常的商业运行模式,不能仅凭其将部分工程款购买汽车、发展其他业务就认为其行为属于个人挥霍,尚需考虑剩余款项的用途是否实际用于工程当中。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取得被害人装修款之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定何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结语
  正如上文所说,市场活动当中的合同行为纷繁复杂,在合同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到底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往往并没有一目了然的界限。我们所要牢牢把握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意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正常履行合同从而获得应有的对价。本案当中,何某事实上履行了装修合同,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是适当的。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88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92.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微博“法意纵横”公众号.访问日期:2015-07-24.
  [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周振想,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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