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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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抵契约系指抵押设定契约中约定于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之契约.按2007年3月28日修正前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即为流抵契约禁止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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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抵契约系指抵押设定契约中约定于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之契约.按2007年3月28日修正前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即为流抵契约禁止之规定.一般通说均认为,债务人于借款时均处于急迫窘困之情形,债权人可能利用债务人此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契约,以价值甚高之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以牟取非分之利益.然现今社会是否如此,有待观察.因此,修正前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改列为修正后台湾“民法”第873条之1并规定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基此,本文乃探讨台湾担保物权修法时,何以对流抵契约禁止原则有如此重大之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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