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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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标准之一,然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特定语境中,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范围、内容进行分析,为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 民事调解 公共利益 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民事调解明确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同时规定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标准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容易判断,如何理解社会公共利益就成为开展民事调解监督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然而,在何谓公共利益这个问题上,永远无法形成广泛的共识。公共利益如同一个空盒,每个人都可以将自己的理解装入其中。 因此,本文不希望从众说纷纭的理论观点中厘清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而是结合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特定语境对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民行工作中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作有益的探索。
  一、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界定
  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的通常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 社会不是确定的某个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我们普遍认知到它的存在,却无法想像出一个具象的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通常包括一国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作为整体的国家,也包括居住在所在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因此,从民事法律权利主体角度讲,社会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汉字本意是指特定土地上人的集合。社会在现代意义上是指为了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的人的联盟。社会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其中形成社会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包括家庭关系、共同文化以及传统习俗。 分析上述概念可以发现:第一,社会本质上是人的集合。社会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包括法人)。第二,社会是一个集合概念。社会中的自然人和组织都处于不断变化当中,所以社会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整体。第三,社会有地域性的特征。社会的地域性与国家的行政区域并无直接关系,却往往与民族、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紧密相连。第四,社会中的人通过社会关系相互联系。法律关系仅仅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宗教、道德、民族等法律之外的社会关系作用更为广泛。作为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主体的社会,在法律意义上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生活在特定地域的有共同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的人的集合。
  (二)申请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主体。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作为法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当然可以申请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而公益诉讼之外的民事调解案件可能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民事调解仅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如由于一方当事人欺诈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是民事调解仅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如二人虚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侵占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三是民事调解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如两个公司借民事调解达成具有价格控制的协议;四是民事调解损害特定人(包括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如在法官不正当干预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有利于一方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地位的协议。
  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即使不存在申请监督人,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调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检察监督权的设计初衷是公权制约而非权利救济。在这个意义上,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检察监督与举报、控告刑事犯罪类似,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作为监督线索提供人。因此,在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中,被侵害的社会公众包括纠纷当事人均可以提起监督申请。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根据民事检察监督公权监督属性,对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是通过监督审判权的合法、正当行使间接实现的。如果民事调解不涉及审判权违法,仅损害一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利益,则检察权不宜介入。而且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以救济调解案件侵害案外第三人个人利益的情形。
  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
  “公共”是指可以同时供许多人使用,也就是指非排他性,即无法阻止某个人使用。 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众而言,在于能够非排他性的使用,而不是像私权那样的排他性支配。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公共的范围也是非常宽泛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研究,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诉讼涉及的领域。
  《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认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此环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有關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存在于各种部门法当中,必然会随着社会发展突破现有的环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可作为确定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法律依据。
  (二)经济法规制的领域。
  法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宪法、行政法、经济法领域,其中只有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能够进入民事诉讼。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的对象包括市场主体关系、市场运行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涉及面非常广泛。因此,经济法所调整而且能够进入到民事诉讼的社会关系领域应当包括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包含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劳动争议(其中有社会保险纠纷为第三级案由)三个二级案由;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部分中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中包含三级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这些纠纷所在的经济法领域属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三)法律规定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领域。
  社会生活的领域是相当宽泛的,法律仅能够规范其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尤其是人的思想方面主要是道德、宗教、民族信仰、风俗习惯起到规范作用,这些规范是经过长期的历史演进形成的,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的集合,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些规范在法律中多以社会公共利益作概括表述,作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或者行使处分权的边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道德、宗教、民族信仰、风俗习惯等当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
  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落的脚点在于“利益”二字。所谓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而这种资源满足的程度是以客观规律、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度的。
  (一)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众多个人利益。
  个人利益的内容已经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 德国学者莱斯纳多认为,数人之私益可以形成公益,即公益是由私益所组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是丰富、明确、具体的,基本上全部纳入法律利益范围,基层司法机关所存在的地域范围也是既定的,如果能够证明民事调解行为损害这一地域范围内众多的个人利益,也就能够证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得宽泛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比较明确的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工作中得到准确的适用。
  (二)社会公共利益不限于法律利益。
  法律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一个内容完整的表述,而是散见在诸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具体法律之中,所以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成为一个集合概念。个人利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现以及个人利益间的妥协有向外部扩张的倾向,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公共资源,从而间接的影响社会中的个人利益。在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的意义上,民事调解类似于民事合同。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立法中承认有法律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而且在现实中,由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广泛性,不限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所以社会公共利益不仅限于成文法规定的法律利益。
  (三)社会公共利益不限于物质利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訴讼的规定,环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这些属于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生存和发展需求的物质资源,所以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利益。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公平交易,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等等。 可见,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满足社会公众安全、自主、公平、有尊严的进行商品和服务消费的权益,具有非物质属性,所以社会公共利益不限于物质利益,尤其是那些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精神生活需要的道德、宗教、民族信仰、风俗习惯等非物质利益资源,在维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样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与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联系起来,作系统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能够非排他性的满足生活在特定地域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资源的集合。在民事调解检察工作中,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众多个人的法律利益,但不限于法律利益,也不限于物质利益的范畴。
  (作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处主任助理)
  注释:
  赵小军,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与保护,学术研究[J].2007(10).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周旺生:《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310页、第79页。
  百度百科。
  《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黄果天主编,《经济法》,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14页。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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