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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系某中学初一学生,由于未交100元“补课费”,被校长点名留下,校长对王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在某日晚自习上,班主任老师在课堂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催促王某交“补课费”,王某的自尊心又一次受到了深深的伤害,但自己确实又把父母给他交补课费的钱花掉了一部分。于是他决定向老师撒谎,称父母不在家,没拿到钱。班主任去王某家家访戳穿了他的谎言。王某遭到父母严厉的责备。王某一时想不通,突然从自家二楼阳台跳下,摔伤致残。王某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王某因跳楼遭受的全部损失。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收费和教育方法不当是造成学生残废的诱因。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创设收费名目,收取所谓的“补课费”,侵犯了学生和家长的财产权。在王某未交纳“补课费”时,老师多次使用过激语言,对其心理造成一定负担。某中学对王某的跳楼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王某家长的责备和王某的心胸狭隘却是造成王某跳楼的主要原因。因而,某中学只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及其家长应对王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的30%。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收取“补课费”以及多次批评王某不交“补课费”的行为是否是造成王某跳楼的主要原因。
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益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免费提供义务教育”。关于免费的范围,《义务教育法》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形式。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便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存在过错,说明其行为具有不可原谅性,因而其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比对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考察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从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自行规定收取“补课费”,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法律关于义务教育不得收取许可范围之外费用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该中学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在教育方式上,校长和老师反复提及收取“补课费”的问题,尤其是班主任老师多次在全班同学面前提及王某不交纳“补课费”的问题,并且对王某说“如不交,以后就不用来上晚自习了”。校长和班主任老师的言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错,给学生王某造成了很重的心理负担。这是学生最后决定跳楼的一个较为重要的原因。本案中造成王某跳楼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家长的责备和学生心胸狭隘。在老师催收费用时,王某由于用了一部分父母给的补课费,产生了害怕心理。在老师家访后,王某的父母非常生气,进而对王某进行责备。受到学校和家长两方面的压力,学生王某决定以自杀的方式抵触,最后导致残疾。可见,家长的责备成为他走向极端的重要原因。学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决定跳楼,这是他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因而,学生和家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由于其过错程度较轻,因而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学校需要承担王某全部损失的30%的责任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王某系某中学初一学生,由于未交100元“补课费”,被校长点名留下,校长对王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在某日晚自习上,班主任老师在课堂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催促王某交“补课费”,王某的自尊心又一次受到了深深的伤害,但自己确实又把父母给他交补课费的钱花掉了一部分。于是他决定向老师撒谎,称父母不在家,没拿到钱。班主任去王某家家访戳穿了他的谎言。王某遭到父母严厉的责备。王某一时想不通,突然从自家二楼阳台跳下,摔伤致残。王某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王某因跳楼遭受的全部损失。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收费和教育方法不当是造成学生残废的诱因。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创设收费名目,收取所谓的“补课费”,侵犯了学生和家长的财产权。在王某未交纳“补课费”时,老师多次使用过激语言,对其心理造成一定负担。某中学对王某的跳楼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王某家长的责备和王某的心胸狭隘却是造成王某跳楼的主要原因。因而,某中学只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及其家长应对王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的30%。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收取“补课费”以及多次批评王某不交“补课费”的行为是否是造成王某跳楼的主要原因。
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益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免费提供义务教育”。关于免费的范围,《义务教育法》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形式。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便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存在过错,说明其行为具有不可原谅性,因而其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比对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考察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从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自行规定收取“补课费”,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法律关于义务教育不得收取许可范围之外费用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该中学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在教育方式上,校长和老师反复提及收取“补课费”的问题,尤其是班主任老师多次在全班同学面前提及王某不交纳“补课费”的问题,并且对王某说“如不交,以后就不用来上晚自习了”。校长和班主任老师的言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错,给学生王某造成了很重的心理负担。这是学生最后决定跳楼的一个较为重要的原因。本案中造成王某跳楼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家长的责备和学生心胸狭隘。在老师催收费用时,王某由于用了一部分父母给的补课费,产生了害怕心理。在老师家访后,王某的父母非常生气,进而对王某进行责备。受到学校和家长两方面的压力,学生王某决定以自杀的方式抵触,最后导致残疾。可见,家长的责备成为他走向极端的重要原因。学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决定跳楼,这是他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因而,学生和家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由于其过错程度较轻,因而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学校需要承担王某全部损失的30%的责任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