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件刑事申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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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以来,东丽检察院控申科严格依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办案标准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要求,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及时受理,依法复查,按时办结,确保办案效果。对办理的案件,认真归纳研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找出规律,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耐心细致的审查,给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释惑,为息讼罢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案情综述
  2009年6月申诉人袁某某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WL4321号红色夏利汽车(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场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报警,交警部门赶到后将贺某某带至队内审查,当日贺某某在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时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贺某某并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供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购买。该车已经多手交易,但买卖人均未变更过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时因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贺某某赔偿方某某抢救费用4132元,因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对贺某某无法履行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争议,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贺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第四,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贺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造成刑法13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加重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可否以自首为由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中对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存在一定的争议,即贺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贺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对其做出从轻判罚的判决。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中各种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同时,在自首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违规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后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申诉人袁某某则认为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其逃跑是为和车主串供,切断民事赔偿的责任链接,因此供述不真实,不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轻,东丽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主张。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袁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了对刑事判决不服外,还认为法院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判处存在不当之处。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当只认定医疗费用,还应该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争议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自首的认定;二是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汽车,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后,贺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首先,我们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该规定颁布于案件发生之后,对该案无溯及力,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自首及其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愈加细化而具体,并且愈加体现出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其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贺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节,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诉人所说是串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8年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贺某某就车辆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其供述的汽车归属是否属实也无据可查,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因此,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上述理由在起诉书中亦确定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自首这一情节。针对同样的事实,东丽区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虽然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贺某某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所要求抗诉标准必须达到的“量刑畸轻”的范畴,因此没有达到抗诉的标准。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决后曾提请抗诉,该院公诉部门没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没有达到抗诉标准,不属于畸轻。因此最终控申部门认定申诉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驳回申诉。
  其次,对申诉人袁某某提出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了解,根据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5万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8千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同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申诉人袁某某申诉案的事故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应该实行原规定,即死亡赔偿限额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其个人不理解保险规定所致,依照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限额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鉴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经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法院答复当时正值交强险刚颁布实施,正在探索试行阶段,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死亡赔偿金将在判决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裁定形式进行补救,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释法解理
  在案件审查终结和协调法院后,东丽区检察院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袁某某,并将审查事实、证据及协调法院的相关情况与申诉人袁某某进行释疑解答,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细致扎实工作表示满意,表示一定会息讼罢访,确实也再没到检察机关信访。
  袁某某因不服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多年来多次到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交警部门信访。分析其信访原因,不排除有家庭困难的因素,但从端正执法机关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公信力的角度来看,申诉人对法律不明白、不理解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执法人员不仅要确保案件立得住以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还要将自己明白的法理宣讲给当事人,并用当事人听得懂语言把法理讲清楚,这才是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核心价值所在。正是通过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在认真阅卷基础上,结合法理,分条缕析,耐心讲解,细致到自首的认定要件、量刑基准刑、畸轻畸重,并和法院不厌其烦协调沟通,实际解决交强险执行问题,做到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才使得申诉人消除疑惑,平息一起信访案件,这是办理这起刑事申诉案件最大的收获。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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