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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父亲曾是一包工头,母亲是地道的农民,丈夫周红波亦为东阳人。在2006年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在东阳市内的产业只有喜来登俱乐部、西街贵族美容、千足堂足浴等,虽有千万资产,但离巨富相差甚远。如此一个普通的年轻女子,何以凭空获得那些债权人的信任,将过亿的资金托付给她?
事实上,在义乌,有钱的个人或企业将钱拿去博取高利实属惯例,只要债务人显示出一定实力和让人相信的用途,大多借钱者对钱的去向不是特别在意。吴英敢给高利,周转又快,前期借钱的人获利自然会加码;她又有大笔投资,又能编故事,雪球自然越滚越大。围绕这个雪球的获利者也并不仅仅是吴英及其本色公司,由于放贷人未必有那么多资金,便产生一批利用“存款挂钩制度”的“拉款掮客”。他们以高息为诱饵,将从外地机关、企业、个人甚至金融部门吸收的存款再存入本地银行,套取贷款后一般还用于放贷。这个过程中,放贷者、中介人和经手人都在吃利差。
可证实的是,与吴英发生交易的大宗高利贷债权人大约有20人,这些人大多为义乌当地高利贷业者中的佼佼者,借款的金额在1000万到上亿不等,目前所知借款最高的一笔,超过了1.3亿多元。借款的利息,则从7分到2角不等。另外,不排除吴在丽水青田、金华永康等地也有借贷行为。
浙江民间借贷体系一向发达。据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估计,2006年,整个浙江的民间资本在7000-8000亿元,民间融资规模在1300-1500亿元左右。义乌、东阳是中国经济最发达、民间资本最雄厚、最活跃的地区之一,这两个城市所创造聚积的巨大财富,不肯放在银行贬值,理想的投资渠道又少,进入地下金融体系以获取较高利息,是颇为常见的选择。
除了浙江,民间借贷现象在各地都不鲜见。根据2006年央行调查统计司对民间融资的推算,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近万亿元的民间融资规模,既是民间的金融货币市场,也是滋生非法集资等犯罪现象的温床。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如此看来,非法集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实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借鉴甚至引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企业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可以这样认为,“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的大午集团曾名列全国私营企业500强。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大午集团开始吸收存款,起初是公司职工,后来发展到周围村庄的群众,并声称集资的原因是公司发展急需资金。随后,大午农牧集团的董事长孙大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孙正午的律师认为,大午集团所为符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试图为他做“无罪辩护”。法院则认为,借款之人与孙大午本人及家属并无亲属关系,属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03年,孙大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处罚金10万元,他的大午集团也因同样罪名被处罚金30万元。
与孙大午案件相比,吴英也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诉讼阶段法庭辩论的关键词也十有八九离不开“民间借贷”一词。从目前警方及检察院掌握的证据看,本色集团吸收存款的对象比孙大午的债权人更加具有“不特定”性,根据新刑法相关条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不问犯罪结果怎样。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因此,恐怕吴英本人很难洗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当然,吴英案目前尚未最终定论,一切都有待案件的进一步审理结案。但该案的发生却再一次给民营企业以警示。因此专家建议:集资对象必须严格控制在本企业的内部职工范围内,不要扩大到职工的亲朋好友或其他关系人;集资的用途应用于本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活动,不要用于诸如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贷等;集资利率应约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这虽是民事法律规范,但如果企业内部集资的利率过高,不仅会增大企业的还贷风险,而且一旦把握不当,就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资金的进入,演变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明确还款期限,不要设置存取自由的条款,以避免将借款混同于存款。
贪婪和被利用的贪婪
很显然,以本色集团经营的美容、沐足、洗衣、酒店、汽车服务等产业的利润所得,根本无法支撑超高月息的庞大资金成本,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争先恐后地借钱给吴英?也许用两个字就足以解释:贪婪。
本色集团承诺给存款人的利息是银行的几十倍,早期确实有人获得了丰厚的回报。这种“拆东墙补西墙”来诱骗资金的方式在国外被称为庞氏骗局(Ponzi.scheme),其名称来源于美国诈骗天才CharlesPonzi,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他不断吸纳新投资者的钱,并将其付给前期投资者。因为前期投资者获得了巨大的投资回报,这些投资者争先恐后地宣扬CharlesPonzi是一位投资天才,于是,许多新投资者携带现金纷至沓来,希望也能致富。而此时,CharlesPonzi却卷走了这些新投资者的钱财,逃得无影无踪了。
相比之下,吴英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涉嫌犯罪的性质侧重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表象上她还是还本付息的,所以,在司法部门做出最终结论之前,尚不能断定吴英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庞氏骗局。
但是,且先不管吴英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如何,其吸收存款的形式与庞氏骗局别无两样。而在中国,类似的闹剧已经上演了无数遍:1993年的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案;1994年的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2004年山西璞真特大非法集资诈骗案和北京最近侦破的亿霖木业传销案,虽然案件性质和作案人的作案手段有所不同,可那些上当受骗者,大多是因贪婪而陷入其中的。
这是一个浮躁的年代,彩票风行,赌风日盛。人们的内心里都梦想着一夜暴富。这种渴望让人们有时会轻易相信一夜暴富的财富神话。某门户网站在吴英的“本色”褪色之前曾做过一次网络调查,结果只有六成的网民不相信吴英的“神话”。在违背逻辑的诱惑面前,太多的人失去了基本的判断力。这种判断力的丧失才是悲剧酿成的推手。
更为可悲的是,一些人明明意识到其中有猫腻,却抱着一种侥幸心态,相信自己能够在“击鼓传花”终止之前全身而退并赚个盆满钵满,要倒霉也是后加入的人倒霉。
塑造这种集体性投机心理的因素是复杂的,一个精辟而刻薄的说法是:“对于西方人来说,赌博和娱乐与概率有关,而对中国人来说,赌博是一场与命运的战争。”
民间资本与金融监管
不能一味指责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受害者的贪婪。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还远远没有能够消化上千亿元民间资本的能力,大量的民间资本缺少广泛的投资渠道,只得左冲又突,寻找出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与此同时,由于中小企业的自有资本不足,难以为银行提供合格而足够的担保,也由于银行业出于节约交易成本考虑,更愿意为大企业服务。使得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融资成为久而不决的老大难问题。于是,旺盛的融资需求与充足的资金供给一拍即合,民间借贷自然方兴未艾。
200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方晓霞曾在对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等地的300多家中小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做过一项问卷调查,在50人以下的小企业的全部资金来源中,一半以上的资金来自所有者出资和企业内部积累,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分别占5.4%和8.3%,民间借贷占8.5%。调查显示,在停产中的小企业中,有47%的企业是因为资金短缺难以维系,这与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极不相称。
问题是,民间资本的流动始终与非法集资相伴相随。1995年,全国人大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两年后,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非法集资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国家对非法集资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以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引发的争议远远大于集资诈骗罪。
何为“存款”,何为“公众”,它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界限在哪里?由于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立法解释,给有关部门对民间资本的监督管理造成一定难度。
实际上,本色集团的集资行为是在大张旗鼓的情形下进行的,吴英最初的造势经过媒体炒作几近神话,一开始就疑点重重,但数月之间,监管部门甚至没有出来就公众关心的问题加以说明,任凭吴英把事情闹大,以至于本色被查封后,还有大笔外地资金涌入其账户。这一方面说明有关部门对民间资本的监管不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鉴别和认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确需要一个取证的过程。当然,面对突然冒出的“富豪”,连税务部门也一头雾水,多少有些尴尬。
吴英之所以敢在媒体频频抛头露面,是因为她要通过公众媒体提升其知名度,以便树立财大气粗的虚假表象,使其从事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蒙上一层金光,获得更多民众的追捧。也许吴英认为,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虽然不合法,但并不“违法”,因为此前她涉及的商业场景没有受到干预,也没有遇到任何法律上的麻烦,她和本色集团活得很“自在”,事实上已经享有了特权。
毫无疑问,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直接危害的是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吴英一案及其它类似的非法集资案件,罪不在集资,而在于当事人超越了集资的法定界限,有罪当罚。然而,当合法的集资渠道过于狭窄甚至根本无法满足民间资本流通时,民间借贷自然就会成为雷区,再以后,肯定还会出现吴英的同行,手法也肯定高明不到哪去,但也还会有人继续上当受骗。只可惜,上当受骗的人,总让人觉得是另外的一种可怜。
事实已经证明,单靠打压的方式来解决民间非法集资问题,只是一时之策,从长远来看,政府还需要创造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贷款的新方式。
当然,这不是为吴英开脱罪责。
资料链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三大类:
一、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二、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三,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即构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三个因素:
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