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合同中的自持要求是否可以记载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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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教大家一个问题,某地产项目明确规定了哪部分建筑面积为开发商自持部分,对于该自持部分有什么限制性的要求吗?
  有自持要求的可以记载入登记簿附记。
  抵押、转移有什么限制吗?
  有自持要求的我認为都不能抵押和转移,问题是现在出让合同中没说清楚自持含义。
  其实这个是有法律问题的,自持其实是合同约定,从法律上来说并不能作为拒绝办理登记的事由。不能说是政府和普通主体的约定就大于《民法典》。
  没有处分权的不动产我认为都不能抵押。
  非法定不能限制所有权。
  我理解的自持仅仅限制拆零处置。如果整体处置有何不可呢?自持属于行政管理的要求,难道可以限制物权,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所以合同约定的自持含义要由相关部门做出权威解释。除此之外,整体自持的约定究竟是什么含义?是不能转让的意思吗?
  您说的我理解,但从登记的角度来说,这个约定能限制物权么?
  我认为是可以的。出让方的合同约定属于限制性物权约定,登记中心应执行。否则出让合同约定将成为一纸空文,自然资源部门自己都不能解释,不能执行。
  其实这个问题应该让自然资源部在登记规则中明确一下,即出让合同的限制性条款必须记载登记簿。
  是的,我也认为应当记载,而且要明确自持的含义,除了不能转让,是否能够抵押或者分立,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是不同的。
  我不是说不能,关键是要明确,这样基层才好做。如果登记簿记载了,法院应该会采纳。不过也不会影响特殊情况,比如破产和强制执行。
  对于特殊的合同义务,比如限制转让、定向转让等登记簿里需要记载吗?
  不止登记簿,出让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登记簿记载是根据合同约定来的,所以已抵押不动产禁止转让的约定可以记载,其实质是一样的。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约定有物权效力。
  单独只有合同是会有问题的,所以从根本上解决还是得记载到登记簿。
  对,出让合同不一样的地方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和登记机构属于同一部门,所以登记机构不仅要把关还要承担行政管理的责任。
  政府规定的自持部分不动产从法律层面是否可以认为不能抵押?
  如果出让合同写的是不允许转让,没写不允许抵押呢?
  那就可以抵押。
  如果不能抵押,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因为登记部门拿不出简单明确的法律依据,权利人不能抵押融资,就容易出问题。
  我们当地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如果登记簿记载了自持,或者不允许转让,银行是不会同意借贷的。
  不允许转让意味着不能抵押,出让部门最好能写清楚,但法理上可以这么认为,抵押人要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
  从法律上看转让和抵押是不同规则,两者不等同。
  银行现在安全得很,但银行不放贷,权利人都会责怪不动产登记部门。
  比如学校、医院不能抵押,但没说不能转让。
  银行不放贷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不允许,很多情况下是银行自身对风险的评估和管控。
  从法律层面来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而自持的约定也仅仅属于合同的约定。从《民法典》和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无要求对此约定进行记载。自然资源部门的文件也并无约定情况的记载的规定。从目前来看,单纯从登记技术角度来说是不应当登记的,如土地使用权人违反约定转让了自持资产,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既是出让合同的签约人,又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应尽快明确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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