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的法理反思

来源 :现代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gke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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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主体乃是人从自然人变为社会人的必然产物,是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且必须由法律来调整的结果。法律主体是一种人格人,其特征有三:(1)具有意志;(2)属于目的性存在;(3)能够自律。人格人既是法律的创造者,又是法律的适用者。因而,法律主体可以定义为承载法的人格人。法人同样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乃是一种目的性和自律性的存在物,属于法律主体。人工智能与法人不可相提并论。人工智能不具备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它自身并非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且不具有自律性,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从后果主义上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化势必会给人类带来不堪承受之重。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人格人;目的性;法人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21)04-0073-16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4.07
  人工智能研究在当下我国法学界可谓炙手可热。其中,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争议尤为激烈,备受关注。①诚如其名,人工智能只是一种人造的智能化工具,而非人造的智能人。如果人工智能在各个方面都与我们人类不分伯仲,它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定当不存疑问。然而,即便科学家所预测的人工智能“奇点(Singularity)”真的存在所谓人工智能“奇点”,指的是能力远远超过任何人的所有智能活动之机器人的出现,届时人类智能中的非生物学部分将无限超越人类智能本身。参见[美]雷·库兹韦尔:《奇点临近》,李庆诚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它的降临也是“将来时”而非“现在时”。正因为在各个方面都具备人之智能的人工智能尚在遥远的研发路上,所以,有学者将当下的人工智能研究热潮看作是“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认为“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受到挑战的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的场景。法学研究应该避免盲目跟风,走出对人工智能体的崇拜,回归学术研究的理性轨道”。陋见以为,此等批判值得法学界深思与反省。参见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反智化批判》,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第119页。换言之,在当下人工智能还只是一种具备某些智能能力的特定“物”,而绝不可将之视为通常意义上的“人”。于是,需要亦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人”天生地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像人工智能这种在某些智能方面还远超人类的“物”,反而被拒之于法律主体的门外?法律主体是且只能是人,堪称法学界不言自明的公理。如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认为:“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页。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考验着这一公理的“可证伪性”,至少有人向它提出了挑战。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法理学视角对法律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作番探讨,在此基础上重点论证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最终的结论是: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一、法律主体之本质:承载法的人格人
  学界一般都是从法律规范层面说明法律主体是人。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从理论层面回答为何是且仅能是人,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而知其所以然的最好方式,当然是从分析法律主体这个概念入手。本文以为,法律主体是个旨在规范意志的法学概念,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和人造物(包括人工智能)都不具有意志,这是不宜赋予它们法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
  (一)法律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
  对于“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来说,重要的不是“法律”二字,而是“主体”一词。而主体原本是个哲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在哲学上,主体指的就是人,主体与人之间是可以划等号的,如《现代汉语词典》“主体”词条的解释就是:“哲学上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12页。关于主体,哲学家高清海有过更清晰的阐述,他说:“究竟什么是‘主体’?在哲学术语中说得很复杂。其实道理很简单,核心一点,就是能否成为你自己生命活动的主人。你做到了这一点,就能通过生命活动去支配外界对象,你就是主体;你如果连本能都不能超越,只是生命本能活动的奴隶,那么,你就不会有主体性。这就是‘主体’的原始含义,它同人之为人的本性是联在一起的。”高清海:《重新认识“人”》,载《中国大学人文启思录》(第3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此等分析说明,要成为主体得具备三个条件:(1)能主宰生命活动;(2)能支配外部世界;(3)能超越本能。可以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也就只有人了,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都难以同时做到这三点。而这三点又可概括归纳为一点,即意志。本身具备意志的存在物才可以称得上是主体。
  人之主体地位的获得,端赖人在进化发展过程中养成了自由意志,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均与自由意志失之交臂,从而在一切社会关系中都只能是作为一种客体与对象的存在。“人之所以高贵,就在于他唯一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世上萬物中,只有人是不由外在现成的规定所决定的,而是自己把自己造成的存在。”邓晓芒:《灵之舞:中西人格的表演性》,作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人因意志而高贵,亦因意志而承担责任和后果。所以,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人之外的无意志的动物则无需为自己的行为“买单”。黑格尔指出:“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唯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页。黑格尔这段话的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说动物没有意志,它只能服从自己的本能性冲动,但人则高级得多,他有意志,可以且应当控制(即“规定和设定”)自己的原始本能冲动。正因为他获得了动物身上不具备的意志,所以,人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反应为借口,而为自己的冲动辩护,否则,人和动物一样沦为冲动的奴隶,而人之意志的使命就是让人成为冲动的主人。   对于法人来说,有无自己的意志乃是判断其真假的重要标准。缺乏自身独立意志的法人不可能是真正的法人,它们最多是一种临时拼凑的松散团伙,而决不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与价值的严格团体。而能作为人类社会活动中心的,当然不是松散团伙,而只能是严格意义上的团体。因为任何松散团体都不可能创造真正有价值的新东西,更不可能持续地创造,只有严格团体才有可能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推动者。
  “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以某一名称为载体,该名称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此论不无深刻,但仍然略显保守。既然有自己的意志和人身,这个主体就是真实存在的,像自然人那样真正地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并不完全是拟制的,相反,它在诸多方面都与人格人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与其说它是拟制的,不如说它像自然人一样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真实法律主体。关于法人的性质,德国主流学说就坚持法人实在说,“把法人视为具有真实的人格(真实的团体人格),因此,法律制度所做出的权利能力规定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事物的认可”[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当我们说法人是拟制的法律主体时,别忘了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即作为一种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比法律及法律上的法人制度悠久得多。有鉴于此,胡长清指出:“以社会的组织体,与构成组织体之个人,同为活动之主体,此不但在外国自来为然,即在我国从前亦复如是。惟其始也,不过仅为单纯之社会的组织,初非以其为独立之人格者,而能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迨乎近世,社会日进,于是法人制度,应运而生。”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历史经验表明,法人组织体几乎和人类社会同时产生,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有自己的意志。像自然人一样,法人自始至终都是法律主体。因为法人不但有意志,而且还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目的性和自律性,实质上是一种人格人的存在。
  (二)法人自身具有目的性
  作为一种有意志的人之集合组织体,法人具有自身的目的性,它绝不是漫不经心的随机生成物。尽管公法人和私法人彼此目的相异,且在目的问题上公法人与公法人之间、私法人与私法人之间亦有天壤之别,但它们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此乃有案可稽之客观事实。公法人自身存在的目的如何,见之于宪法及相关组织法,而私法人存在的目的则记录于其章程或协议。对于法人自身的目的性,不少国家的民法典都有说明,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团体组织以及为特定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机构,经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取得人格”,第3款规定“以违反法律或道德为目的而成立的团体组织和机构,不能取得人格”;又如《韩国民法典》第34条规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等等。当然,法人自身存在之目的得有相当的合法性与道德性,正如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其存在目的一旦违反法律或道德就不能取得人格,终将以解散、破产等方式自动丧失其法律主体资格。
  法人作为目的性存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其权利义务并不等于组成法人之成员的权利义务,即其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可分解为其某些成员的权利义务,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完全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此乃基本的生活经验,亦为简单的法律常识。如果在权利义务方面法人自身毫无独立性,其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可以即时性地分解为其全部组成人员如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所谓法人自己的意志及其自身的目的性,这样的法人本质上并不是一个组织体,其存在就是一种虚妄。因而,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一个自身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是社团的全体成员,而是社团本身。”[德]哈里·韦斯特曼、哈尔姆·彼得·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第16版),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与此同时,有能力独立地承担权利义务,乃是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一项基本条件。在人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自其成立和出生时就取得人格,但在权利能力方面,他们两者就不一样了,法人必须在其成立之时就具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能力,但刚出生的自然人即婴儿就不可能拥有权利能力,因而法律为之设置了代理制度。法人不适用代理制度,它在取得法律人格的同时,必须切实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突出后果是:权利义务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承担,并将成员个人完全排除在外。……个人作为团体成员有另一种身份,而且,即使该团体只剩下他一人,该身份也不同其人格相混淆”[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3页。。总之,每个法人都具有自身的目的性,其权利义务由它们自己承担,与构成法人的个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法人的法律人格与其组成人员的法律人格,乃是彼此分离的两种人格,它们同为法律上的人格人,彼此既不等同,也不可相互取代。故而,施瓦布才这样界定法人:“法人是这样一种组织,它能够成为所有可设想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并且其法律人格同其成员的法律人格完全分离。”[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
  对于这种彼此独立关系,凯尔森可能保持异议,他说:“行为和不行为只能是人(human being)的行为和不行为,这一点是不能当真加以否认的。当有人说到法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时,一定是有关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作为法人的社团的义务与权利也就一定是个人的义务与权利。……所谓法人的义务与权利不是——至少不同时是——人的义务与权利这一点是被priori(先天地)排斥的。”[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11页。在凯尔森看来,法人的权利义务就是人的权利义务,后者可以甚至必须取代前者。此等观点一方面否定了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自身的目的性,另一方面又将在法人组织机构中任职,以法人名义所执行的职务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使法人权利和履行法人义务,视为该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在现实生活中,执行法人职务行为的自然人本身并不认可甚至完全反对该行为,只是迫于身份角色和职业伦理而违心地执行之的情形,司空见惯、比比皆是。是故,法人的义务与权利不是人的义务与权利,此点不是先天排斥的,相反,它们是先天并存的,而且其并存属于一种普遍现象。   当然,有人不赞成法人具有自身的目的性,而主张法人工具论,其辞曰:“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将自然人与法人等量齐观,在抬高法人的同时,其实贬损了自然人的地位。……法人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过是为自然人的需要而设”。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此等法人工具论值得商榷。
  首先,对于公法人而言,法人工具论是危险的,它势必会演变为一种替执法犯法行为辩护的工具理论。其次,就私法人而言,它照样有沦为工具理论的可能。毕竟,贪污腐败现象在私法人中同样俯拾皆是。复次,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人格,客观上并不导致贬损自然人地位。法人具有人格,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不会在任何层面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所谓贬损之说实乃杞人忧天。最后,所谓法人没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云云,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不足为训。价值不过是意志与目的的综合而已,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其独立存在之价值不容否定。如果真的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任何私法人的创始人逝世之后,都应该立即解散,因为创设它的自然人都不存在了,它继续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事实并非如此。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法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法人同样具有自律性
  既然拥有意志且自身是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法人自然就像人一样富有理性,乃是一种具有自律性的存在物。法人实质上是人的物理组合,由众人联合成为一个法人,这中间发生的是物理变化而非化学变化,所以,法人不过是个体之人的放大,而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以看作是法人的浓缩,如此而已。自然人具有自律性,由他们经过物理方式组合而成的法人,当然同样具备自律性。
  法人能够做到自律,根源还在于人本身带有自律的基因。人类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法人这种组织体,是因为人只有联合起来才能获得自由——人之生命意义的最高原则。人乃是一切法人的生命和灵魂,人天性带有的自律基因在法人身上得到延續,实属水到渠成之事。法人只有继承了这种自律基因,才能成为一种目的性存在,才能成为人类社会真正需要的组织体,亦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缺乏自律意识的法人组织就像丧失自律意识的人一样,必将导致其自身的主体性遭到减损,甚至最终丧失其法律主体地位。
  正因为法人属于法律主体,所以法人像自然人一样享有名称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不具备人格人特征,就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尤其不可能享有人格权。尽管某些动物和法人一样具有意识,但并未见到哪个动物权利主义者主张动物享有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否认哺乳动物具有意识或精神生活是人类沙文主义的表现”。参见[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而法人享有此等人格权则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当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不具有伦理意义,不足以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提并论”(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7页),此点也是不容忽视的。质言之,像组成它的成员——自然人一样,法人同样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属于人格人范畴,是名副其实的法律主体。
  三、人工智能:缺乏人格人特征的法律客体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此乃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学说,大致分为客体说和主体说两种,其中客体说又可分为“工具说”“软件代理说”和“道德能力缺乏说”等不同观点,而主体说的论证路径主要有“代理人说”“电子人格说”“有限人格说”和“人格拟制说”等,参见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53-55页。绝大多数主张人工智能属于法律主体的学者,都将人工智能与法人进行比较,参见[意]乌戈·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张卉林、王黎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8-176页。认为非自然人的法人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同样作为非自然人的人工智能亦可胜任。如有人提出将人工智能“归入法人范畴,可以成为新型法人型民事主体——电子法人”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82页。。还有人认为:“具备相当智力与自我学习提高能力的机器人与法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意志与判断能力,能够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算计;机器人也能够像法人一样保护财产免受侵害。而且,机器人也与法人一样,不具有伦理上拥有财产权的基础,却可能比法人具有更高的效率与能力,从而为股东谋取更高的利益。由此,机器人也应该与法人一样,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也应该具有财产。”许中缘:《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第158页。然而,作为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物,更不具备自律意识,难以与法人相提并论,详论如下。
  (一)人工智能不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
  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确实很容易被人误以为它拥有自己的意志。可是,一旦我们揭开其智能的面纱,掌握其“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就知道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其实并非通常所说的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人工智能的智力乃是在设定的算法程序条件下,通过计算机的暴力计算而获得的,大数据是人工智能运用算法来实现深度学习的高能燃料,“离开了大数据,深度学习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王天一:《人工智能革命:历史、当下与未来》,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7年版,第116页。。算法堪称是人工智能的“大脑”,也是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得以形成的关键装置。然而,算法本质上是一套符号运算程序,与人脑的认知过程根本不可混为一谈。人脑的认知过程异常复杂,它是自然进化或者说是上帝的作品在博物学家威尔逊看来,人工智能不可能取得模仿人类思维能力,理由有两个:功能上的障碍和进化上的障碍。“功能上的障碍是因为信息输入并贯穿于人类思维中的过程太复杂。理性的思维产生于身体与大脑之间持续的交流,这种交流通过神经交流和激素的随血液流动,并受到调控心理状态、注意力以及目标选择的影响。……进化上的障碍是因为人类思维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物种独特的遗传历史。可遗传的人性,即人类心理的统一性,是上百万年进化的产物,现在我们已经不了解这种进化的环境。”[美]威尔逊:《论契合:知识的统合》,田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6-177页。在判断人工智能有无类人意志时,此等研究结论颇具参考价值。,人类对它的认识尚不过是冰山一角,而算法却是人类的作品,人类随时可以破解、优化乃至删除之。   懂运算、会学习,确实是意志得以形成的一个因素,但它绝不是意志养成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更非意志本身。意志乃是由多个领域的认知能力综合而成的,人工智能建立在深度学习基础上的自主性,仅仅是一种源于算法程序的机械意志,而绝非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事实是,在人类的神经认知领域如视觉认知、嗅觉认知、味觉认知、触觉认知,当今的人工智能还远没有达到人类的认知能力与水平,“而对幸福、痛苦和各种情绪的感受,目前的人工智能恐怕连一些低级的动物如虫鱼鸟兽的认知水平都比不上”蔡曙山、薛小迪:《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从认知科学五个层级的理论看人机大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150页。。既然对种种情绪、痛苦和幸福毫无感觉,不管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强到何等程度,它从中所能获得的所谓“意志”,绝不会是我们人类通常所言的意志。它不过是一种根据既定算法程序所得出的技术化与机械化的运算结果而已。对于这种算法程序的运用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智力,而不应该将之认定为富有心理认知色彩的意志或智能。
  对此,“人工智能之父”明斯基已有超乎常人的冷静判断,他说:“情感、直觉和情绪并不是与智能(intelligence)不同的东西,而只是另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方式。情感是先于理智存在的,人工智能只有智力,没有情感,不是真正的智能。”[美]马文·明斯基:《情感机器:人工智能与人类思维的未来》,王文革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的确,情感属于意志绝对不可分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智力而没有情感并不是真正的意志,在认知科学上,情感认知乃是法律认知的三大原则之一(另外两个是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所谓情感原则主要是指“在某些法律问题上人们激活的主要是‘情感脑’,有的是正面的情感(例如倾向于保护弱者),有的是負面的情感(例如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厌恶)”,参见成凡:《法律认知和法律原则:情感、效率与公平》,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第17页。情感既是法律生成的重要推动力,也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有关法律与情感之间的关系研究可参见Susan A.Bandes ed.,The Passions of Law, New York & London: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9.人工智能未来是否有属于自己的情感体验难以遽下结论,但当代最先进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建立在个体生活经验基础上的情感、直觉和情绪,此乃毋庸置疑之事实。See Anna Jobin,Marcello Ienca & Effy Vayena,The Global Landscape of AI Ethics Guidelines,9 Nature machine intelligence,389-399(2019).职是之故,将仅仅具有智力的人工智认定为具备自己的意志,明显与经验事实相违背。“事实上,最先进的机器人是飞机。人们很少把飞机看做机器人,但它是货真价实的机器人:它能自主完成从起飞到降落的大部分动作。”[美]皮埃罗·斯加鲁菲:《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任莉、张建宇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请问有谁会说,飞机具有自己的意志?而又有谁敢断言,飞机不属于人工智能?
  “‘意识’和‘思想’的功能在于它们能使我们针对时空中遥远的东西而作出行动,即使那种东西当前并没有刺激我们的感官。”[英]伯特兰·罗素:《心的分析》,贾可春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58页。就像动物仅仅基于本能作出反应一样,人工智能亦只能根据程序指令作出反应,它们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意志现象。能回忆过去还能展望未来,拥有时间意识的存在物,才真正具有意志。所有的人工智能都没有属于自己的记忆,更没有自己的历史,它们的任何动作既不是基于过去的经验,又不是源于对未来的畅想,而是一种执行算法程序的机械性结果。之所以说是机械性的,是因为对于结果而言算法程序实乃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外部环境等因素对这一结果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众所周知,人对外部环境相当敏感,在不同的环境(如漫天飞雪或酷暑当头)下,人会作出不一样甚至截然相反的判断,但人工智能感觉迟钝,自然环境状况对其算法程序的影响之小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人工智能实质上是一种人造智力物,它并不具备各种心理认知能力,无法形成自己的意志。在意志方面,它跟自然人和法人相距甚远,完全不在一个层次上。将智力与意志不加区别且等同视之,此乃误解人工智能具有意志之根源。“人工智能一直专注于智力的理性,却忽略社会/情感智能,更别提心智了。能够与我们的世界充分交流的强人工智能可能也需要这些能力。另外,人类的心智何其丰富,我们还需要与其工作方式相关的良好心理/计算理论。人类水平的强人工智能的前景看起来暗谈无光。”[英]玛格丽特·博登:《AI:人工智能的本质与未来》,孙诗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页。英国人工智能专家的此等评述足以说明,肯定人工智能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实属枉顾人工智能科学发展现状的臆断。
  (二)人工智能自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
  只有某些方面的智力,而缺乏基本的心理认知能力,尤其是匮乏创造语言与文化的能力,这就决定了人工智能对自身的存在毫无意识,它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假如人工智能都可以被认定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具有多方面智力的动物就更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了。
  类似地,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拆散乃至彻底销毁人工智能时,内心同样不会引起任何良知上的不安,更不会有所谓的违法之嫌。为什么呢?因为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人工智就像鳄鱼一样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性的存在物,其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的存在物。人工智能尽管自身可以储存海量数据,并能够以闪电般的速度对这些数据进行搜索和加工,其深度学习能力令人叹为观止,但是此种能力终究只是一种高度程序化和技术化的逻辑运算能力而已。如果说这种建立在暴力计算基础上的学习能力可以产生自主性的话,那这种自主性也是一种纯粹技术化的自主性,而决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建立在包括情感和审美等多种主观认知能力基础上的自主性。   关于人工智能自主性的纯技术本质,欧盟法律界已然达成了共识。2017年2月16日,欧洲议会投票表决通过《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2015/2103 INL)》,该建议指出:机器人的自主性可以被界定为,在外部世界作出独立于外在控制或影响的决定并实施这些决定的能力;这一自主性具有纯技术本质,且其自主性程度取决于机器人被设计成的可与其环境进行交互的复杂程度。有关该建议的详细讨论,请参见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09-113页。事实就是,包括机器人在内的各种人工智能体仅仅具备纯技术化的自主性,此种自主性固然属于自身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的一项构成要件,但单纯具备此等构成要件并不足以使人工智能成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而把该项构成要件视为目的性本身更是謬之大矣。
  何谓目的性存在,这的确是个不易回答的哲学难题。简言之,所谓目的性存在就是对自身的存在有意识,对存在的价值意义有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认识,尤其是可以自主地决定存在的样态。
  此外,不管是意识或认识最终都需要借助语言来表达,语言乃是“通向思维的唯一途径”[美]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4页。,因而,成为目的性存在物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掌握一门语言。如以此标准来检视人工智能,则不难发现当今最先进的人工智能恐怕都不知自身的存在,至于所谓其存在的价值意义问题更是天方夜谭。人工智能翻译机器的翻译精准度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人类,尤其是翻译速度足以秒杀人类。然而,这和人工智能会一种表达自我的语言完全是两个概念。语言“纯然是一个集体的历史遗产,是长期相沿的社会习惯的产物”,是“千千万万个人的直觉的总结”[美]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206页。。这种表达自我的语言只能从生活经验中习得,而绝不是设定的语言翻译程序可以替代的。
  人工智能没有自己的童年和青年,没有所谓的集体生活经验,因而,人工智能不可能真正创造出属于自己的语言。尽管语言翻译能力超强,但人工智能实际上并不理解和掌握语言。目的性存在比如人的存在,乃是一种“表现为有所言谈的存在者。这并不意味着唯人具有发音的可能性,而是意味着这种存在者以揭示着世界和揭示着此在本身的方式存在着”[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修订译本),陈嘉映、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92-193页。。通过语言来揭示世界及其自身的存在,对于任何人工智能来说都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不管它的智力有多高,人工智能都只是人类制造的工具。尽管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但它的出生与死亡都取决于人类,它自身对此没有任何发言权,任何时候它都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
  (三)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自律性
  既然人工智能没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自身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不具有自律性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自律本身也是一种意志,而且是那种经过理性反思后的、旨在抑制本能冲动和意气用事的纠偏性意志。与此同时,自律也是为目的服务的,它意在避免偏离目的路线或更好地达成目的。既然人工智能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何来自律,要自律干什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人工智能本质上还是一种人造的机器,尽管它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在某些方面的智力甚至超过人类,但它绝非一种伦理性与道德性的生物体,跟人不具有可比性。尽人皆知的是,人工智能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都是由人加工编程而来的,它“无法像人类大脑那样与常变常新的客观世界经常保持一致。……纵然运算极快,计算机指令也无法对有机世界的永恒变化作出定性的反应”[美]刘易斯·芒福德:《机器神话:权力五边形》(下卷),宋俊岭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272页。。由此可见,即使人工智能对自律有主观认知,且愿意在实践过程中真正做到自律——这事实上都不可能,但现有的人工智能研发技术亦将使之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
  尤为关键的是,自律的形成及其实践程度受社会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个体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多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没有这些因素,就是人也决不可能具有自律性。是故,自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社会性是其本质特性。“机器人既没有道德水平的高低,也没有宗教信仰的不同,只有功能的强弱。因此,机器人不可能有道德感,只有基于程序的反复和预先设计而总结出的规律,从而也就没有民事主体所必备的基于内心感知(良知)所做出的善恶评判和行为选择”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58页。。机器人乃是人工智能的杰出代表,机器人尚且毫无道德宗教意识和善恶观念,其他的人工智能就更是等而下之了。
  (四)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
  如上所述,法律主体乃是承载法的人格人,只有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否则,即便人为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那它也只能是语义层面上的法律主体,而绝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法律规范对其自身具有重要价值的主体。人工智能自身无法承载法,不足以成为法律主体,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1.人工智能的所有动作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们都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程序而得出的结果。关于此等结果对自身及社会有何意义,其会造成何等法律后果,人工智能其实一无所知。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乃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事实,可将它定义为:“‘由意志控制(可归责于行为人),因果形成(在最广义意义下)之负责的、具有意义的实际事实’。这个行为概念,不仅包括合法与违法、故意与过失、既遂与未遂、正犯与共犯的行止,并且除积极的作为之外,也包括不作为,亦即不为法律秩序为避免与法律相关的结果而有所期待的作为。”[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157页。而如上所述,人工智能没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它的每一个动作确实富含暴力计算能力,具有智力的外表,但它决不是所谓人工智能意志控制下的结果。不管它的动作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何种后果,人工智能都难以理解其中的因果关系。   “机器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缺乏自我意识,不能做价值判断,故而对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就没有根基”叶良芳:《人工智能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吗?》,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第77-78页。。不只是不能进行刑法评价,从民法等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维度都难以予以评判。人工智能每一个动作的背后都离不开人的影子,没有其制造者和使用者等人类智能的介入,不可能会有人工智能的连续性动作的发生。是故,人工智能的动作不过是其背后的人工智能制造者和使用者行为的延长而已,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背后的人来承担,其背后的人才是人工智能所有动作的发起者和承受者。领会人工智能动作之社会价值与法律后果,并对之负责的,是其背后的人而不是人工智能自身。
  2.什么是法律,法律对它有何用,人工智能对此一头雾水,它不可能有所谓攸关其切身利益之法律诉求,也完全不会用语言就法律问题与外界进行交流。如上所述,法律主体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任何存在物一旦缺乏基本的法律认知能力,且无力用语言表达其认知结果,都只能是法律上的客体,而不可能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即便一厢情愿地授予它法律主体地位,对一切由人工智能动作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之形成、变更或消灭而言,都不会产生丝毫的现实意义。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依然只能追究到人工智能背后的“人工”。
  总而言之,“智能机器无法理解和响应法律的行止要求、无法接受法律的调整、无法理解财产之于自身的意义,旨在通过赋予其法律人格以达到的责任限定效果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并且与法人的类比论证忽略了自然人之于法人的重要意义,因而赋予智能机器以法律人格,从理论上看是无法成立的”。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16页。法律乃是一种具有相当抽象性的意识与观念,它不是人工智能所能理解和掌握的,人工智能绝不是合格的权利义务承载者。断定人工智能可以承载法,就跟认为鹦鹉享有人格权一样,属于一种不切实际的臆断。
  (五)后果主义考量:后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乃是一种道德哲学观点,它认为行为和品格的道德属性由行为和品格特征的后果所决定,它主要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很多人在决定如何行为前会考虑各种备选做法的后果。功利主义乃是后果主义最为人耳熟能详的一个版本。参见[美]茱莉亚·德莱夫:《后果主义》,余露译,华夏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假如人工智能真的成为法律主体
  关于人工智能是否拥有法律主体地位问题,有一个简单的事实广被忽略但又至为关键,那就是迄今还没有哪个人工智能体站出来,要求人类承认它是法律主体,主张自己像人类一样享有种种权利,为之呼吁的倒是人类中的极少数人,尤其是某些法律人。“当我们对智能和自动化有更深刻的理解时,便会经历一番哲学性的争论,即对于人类而言,它们究竟意味着什么。”Mark Chinen,“Law and Autonomous Machines:The Co-evolution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Technology”,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9,p.4然而,人工智能被賦予法律主体地位之后,会给我们人类社会带来何种后果,为人工智能鼓与呼的人则似乎未曾认真省思过。而如果从后果主义维度审视此等问题,那就会让人看到另外一幅旷古未闻的奇异与恐怖景象,进而自觉反思并否定自己的固有立场。
  1.一旦人工智能真的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那它就同样是一种法律上的人格人,它不再属于人类可以恣意役使的工具,而是一种目的性存在,与我们人类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质言之,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可以且一定会对人类说“不”,就像孩子成年后对父母说“不”一样。那么,问题来了,人类为何要竭尽心智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制造一种注定会对自己说“不”的人工智能呢?不宁唯是,由于人工智能无论是信息的记忆与储存功能,还是运算能力都可以秒杀人类,一旦人类与人工智能为生命、财产、自由而发生纠纷甚至战争,那人工智能降服人类就不是什么科幻电影如《终结者》(The Terminator)中的情节,而是一种完全可以预见的现实。
  如此一来,人类制造人工智能不就相当于打开了一个“潘多拉魔盒”吗?种种凶险与灾难不就随之降临到人类身上吗?这不就是人类聪明反被聪明误吗?想想此等后果,真叫人不寒而栗。试问我们还需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吗?如果有一天人工智能真的智能到足以“亲自”主张自己拥有法律主体地位,我们人类难道不应该立即停止研发和制造此种类人化的人工智能吗?难道人类不应该不遗余力去避免给自己新造一个可以说“不”的新型物种吗?人类有什么理由给自己创造一个“主人”,从而使自身沦为“客体”地位呢?
  2.退一万步说,假使人工智能属于“爱人”的“仁者”,具有足够的良知,不会奴役制造它的人类,而能够与人类和平相处,那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也不可能是被动的法律接受者,它们要参与立法,与人类享有同等的立法权,此乃不容商榷的势所必然。因为真正的法律主体决不只是单纯的守法者,他们可以且应当参与立法,成为货真价实的立法者。一旦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那依据民主立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296页。人工智能参与立法,与人类同为立法者,则为我们人类不能不接受的“法律主体逻辑”。到那时,不仅仅是像许多学者所讨论过的那样,现行的刑事责任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要不要重构的问题,恐怕整个法律体系及其立法精神,都可能面临着脱胎换骨般的巨大变迁,其对人类固有的法律观念和立法技术带来的冲击之大堪称前所未有。
  毕竟,人工智能是比人类还智能的新型物种,它的秉性如何、有哪些需要和欲望、珍重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对自由与财产持何种立场,凡此种种,当下我们人类都是心中没数、懵懂无知。更为棘手的是,如果在诸多的需求与观念方面,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格格不入,那该如何协调一致?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能否就此达成妥协性的方案?如果达成了,最终是人类受委屈多一点,还是人工智能让步多一点?无论如何,此等问题对我们人类社会提出了史无前例的巨大挑战,人类社会将由此真正迎来“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   以上两个层面不过是举例而已。一旦人工智能确实具有各方面的认知能力和自由意志,是一种名实相副的人格人,足以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人类社会必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甚至整个世界秩序都将因此而被迫推倒重来。人类对此恐怕还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准此以观,人类最明智的选择是且只能是,任何人工智能的研究和制造,必须以无(智)力对人类说“不”为限,超越此等限度的人工智能必须被严厉禁止,就像禁止对人实施基因编辑一样。作为法律人,不但要对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时刻保持着高度警惕,更要防止试图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所有动议及相关行止。因为我们人类还真的没有准备好与自己制造的人工智能一起面对面地制定法律。而人工智能凭借自己的智力优势凌驾于制造它的人之上,这更是人类难以承受之重。
  结语
  追溯历史,人类对法律主体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迁过程。“非洲习惯法可以没有困难地给予土地以权利和义务,正像印度法没有困难地给予非正统的受崇拜的神,或佛教法给予动物以权利和义务一样。”[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赋予人之外的其他存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的原因何在呢?凯尔森的分析颇有道理,他说:“法律规范之内容仅涉及人类,只缘惟人有理性与意志,能受规范驱使而使其行为合乎规范。……至于原始法律秩序之法律效果不仅加诸人身,且及于禽兽及无生命之物,从而对万物之‘行为’皆加以规制,此种举动则是由于初民之泛神论相信万物有灵之故。换言之,即将万物之‘行为’类比为人之行为而已。”[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时至今日,在英美法上还存在着“信托”这一“隐蔽的法律主体”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9-181页。。但总体上说,法律主体主要由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呈现的是一种二元结构,此乃当今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之通例。
  人工智能乃是人类科技文明的产儿。尽管它比传统工具更富有智力,但人工智能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性本质并未改变,且不容改变。人类的智能源自人类的进化,它形成于人的童年时期。“说谎”是人类智能的一个表现,人在儿童时期就都能学会说谎。而“机器不会说谎”,此乃人类科学研究的基本信念之一。人类要制造会说谎的人工智能,基本不可能。人不是神,他不可能亦不需要制造出真正全面具备类人性智能的人工智能。是故,人工智能永远都不可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它不可能具有人格人的基本特征。人工智能的出现不会动摇法律主体的二元结构,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坚如磐石。制造会说谎的人工智能,科学家或许难免有这样的冲动与野心。但是,法学家不应跟在科學家后面亦步亦趋,相反,他应当站到前面用法律的精神引导科学家及其人工智能产品。法律的精神就是维护人之尊严和人类安全。作为人类的发明物,人工智能应该承载并彰显此等法律精神,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我们必须坚持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人工智能反“客”为“主”之时,必将是人之尊严与人类安全丧失之日。关于人工智能的智能边界,法律人务必高瞻远瞩、未雨绸缪。
  本文责任编辑:董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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