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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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将普通民众吸收进来,与职业法官和职业审判员一起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制度。在中国现行的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必不可少,有着属于它自身的优点。但就目前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改善,以便更好的适应现在社会。本文将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提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整改意见。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制度 美国陪审制度 国家机关 民众
  作者简介:王迪,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22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基础及重要性
  (一)概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吸收民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制度。它是国家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将普通民众吸收进来,与职业法官和职业审判员一起进行审判活动的一种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在我国民主司法领域存在已久,并非新鲜事物。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誉为“不穿法袍的法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沿革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有着一定历史渊源的诉讼制度,“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社会中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于清末年间传入我国,1905年,沈家本学习西方,编撰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开始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新纪元。在辛亥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与武汉国民政府,也先后学习西方,开展陪审制,分别拟定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和《参审陪审条例》,但是这些法案却因种种原因均未能真正实行。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与古代的陪审制度相比较联系并不紧密。现代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了苏联的经验,在中共共产党人的带领下,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陆续开展了人民陪审制度。在这个时期,陪审员与审判员有着同等法律地位,其目的并不在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是实现审判的等级分化。在解放战争时期,在广大农村地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一同审理案件的形式,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也并不是一帆风顺,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同样受到了重大打击,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止步不前。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中明确提出,审判员能够参加第一审案件的审判或者与审判员一起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先“以陪审为原则,不陪审为例外”改为是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自主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开创了新的发展道路。
  自2004 年 8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 2005 年 5 月正式开始实施,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规范,在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道路上又向前迈出了一步。
  为了进一步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分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规范,更好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保障《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2004年最高法也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并在2005 年 1 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时间做出了新的指引。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在北京、河北、黑龙江等10个省区市建立了人民陪审员的适用点。将法律条文切实与实践相结合,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在程序法方面,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其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则将其称为“陪审员”。权利义务上,在《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利与义务同等重要。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本看作是一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将继续结合理论与实践,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三)人民陪审员的种类
  在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主要形成两种模式,分别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制正式形成于英国,后因殖民统治,植入美国,在美国的大环境下,迅速成长起来,而我国则隶属于后者。美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不同的法系,但都是让普通大众参与到审判程序以实现民主司法的一种制度,不同的仅仅是表述方式与参与形式而已。它们都为司法民主做出一定的贡献。
  当今美国的陪审制度,根据各州的情况不同,由6至12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的裁决采用多数主义原则。美国曾沦为英国的殖民地,国民奋起反抗,要求民主的内心诉求强烈,历经独立战争后,这种民主意识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文化传统,为陪审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文化环境。陪审制度得以迅速发展,形成其自身的优势:首先,相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数较多,且不确定,有助于抑制腐败的发生,不易行贿。有助于抑制腐败现象的出现。其次,美国的陪审制度下,能减轻法官的职业压力,陪审团制度下,法官主要起引导和服务陪审团的作用,分散了法官的一些责任,有助于缓解法官的压力以及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官的好感,与崇敬。并且,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只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而这样,对于陪审团的专业知识要求相对减弱,更够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实现民主权利。
  (四)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1. 有助于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社会主义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民主政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建立起的民主司法制度,将普通民众吸收进入审判程序,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有助于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   2. 有助于保障正义的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普通大众参与审判程序,将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暴露出来,有助于广大人民群众实行监督权,防止腐败的不良行为的出现,使案件审理工作的合理有序进行。
  3. 有助于诉讼效率的稳步提高:目前,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每日法官所要处理的案件数不胜数,对于有限的法官人数,要保证案件的高效高速的处理,吸收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群众进入审判程序,既有助于稳步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有一定的优越性。
  4. 有助于案件审判工作的高质量进行:法官长期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其审判案件,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思维方式,而人民陪审员均来自普通大众,其思维方式更接近道德层面,可以对法官的思维方式有效补充,保证案件审判工作的高质量进行。
  为此,建立并逐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
  1. 封建思想制约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一种制度是否切实可行,不仅关乎其制度本身,还要看当时的大环境是否适合这种制度的生长,在我国,曾实行了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制度,这种封建思想深入人心,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青天大老爷”、“父母官”的思想未完全改变,法官的地位依然高高在上,他们认为,对案件的裁决权属于法官。为此,导致参与人民陪审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任程度普遍较低,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2.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可度较低: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才是真正该拥有权利的人,案件的最终裁决者,而不是法官。为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过程中,人民对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够积极主动。并且,人民陪审员均来自普通大众,其所达到的知识水平与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无法相比,百姓对人民陪审员的信任程度普遍较低。
  基于以上种种环境的制约,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不够完善,亟待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的适应我国当今社会的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缺乏指导实践的法律规定: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还尚需完善,没有一个具体可以指导实践的法律规范,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依然存在,人民陪审员仅仅“陪审”,部分案件的审理以及评议完全由法官一人完成,没有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而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对人民陪审员的这种不作为,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对其行为产生强制拘束力,来约束人民陪审员履行其职责。与此同时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则,完善法律审判程序,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使其参与案件审理具有可操作性,切实参与进去,体现其职能的重要性。
  2. 人民陪审员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决定》的法律条文规定,仅仅在第一审的案件审判中采用人民陪审员。但是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一起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的情况除外。
  在此项规定之中,“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导致不能有效指导实践。并且一些非诉程序,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的过于狭窄,导致民主司法不能具体落实。
  3. 人民陪审员的推选程序过于简化:在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推选程序,《决定》中指出,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符合一定的条件后,其单位或户籍的基层组织向基层法院推举。或者公民自己申请,由法院院长在基层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名单中选择,并有同级人代会任命。在如此简单化的陪审员推选程序下,满足一定年龄的成年人,均可被推选为人民陪审员,推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对这些人员的文化素养,道德素养进行衡量,导致其可能无法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达不到预期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因此努力完善过于简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必要的工作任务。
  4. 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差距较大: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入岗培训,根据《决定》第15条和《实施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旦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就要进行一定的相关知识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较为基础的法律知识、进行审判工作所必须的相关程序以及作为陪审员应该明确的相关职业道德和纪律等。但是现实情况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过于形式化,有些情况下,参加人民陪审员没有一种认真的态度对待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学习的过程不够认真,甚至是个地方由于为了节省开支,不组织相关的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导致人民陪审员上岗时的素质参差不齐,达不到预期举办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效果,各人民陪审员未经历过有效的岗前培训,素质参差不齐,无法有效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达不到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预期效果。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工作
  我国目前虽然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做出了一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但还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到具体实践中没有切实可行的指引,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人民陪审员法》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较为分散,具体实行时,适用起来较为混乱,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可以将有关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具体职责、监督方式、奖励及惩罚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增加其参与案件的审理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决定》第 2 条,仅仅在第一审案件的审判程序中采用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体现民主的的制度,有其自身的优越性,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适用于一审案件,应该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意愿、社会影响等情况,应该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法官独自审理的其他案件,以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既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又可以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三)改进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方式及任期要求
  关于改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员选择上,应该注重以下几点: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人员选择应该具有普遍性,吸收缺乏法律知识的人员进入审判程序,站在他们的视角,来看待案件的事实情况,来拟补法官长期以来固化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思维方式,更有助于确定案件事实。
  其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方式上,可借鉴美国的陪审制度,根据各地方的现实情况,有当地法院选举出一定人数的陪审人员,统一进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培训当某个案件具体需要陪审员时,由书记员从陪审人员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一定的人数,参与到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去,履行相应的职能。
  与此同时,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要求为五年,这样的期限,让部分人员,经常参与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人员,可能会出现职业性思维的特点,起不到采用人民陪审员拟补法官职业化思维的作用。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
  人民陪审员均来自人民群众,其对审理案件的相关诉讼程序并不完全熟悉,会影响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到诉讼程序前,要对选择上来的人民陪审员们进行培训,以便其更好的履行职能。
  目前来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不仅要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基础法律知识的培训,同时要注重对其掌握审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的培训,使其清楚自己该履行的职能及相关程序规定;更重要的是,应该注重人民陪审员素养的培养,更要让人民陪审员们懂得其职责的重要性等。还可以定期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总结大会,不断总结,不断发展,以便其保证质量的完成相关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重要作用。
  四、总结
  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之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展示了其自身的优越性,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正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之处,有效学习西方的陪审制度,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参考文献:
  [1]夏丹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上海:复旦大学.2009.
  [2]李静静.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考察.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3]杨卡.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安徽:安徽财经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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