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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入刑,这一刑事立法行为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在是否适用缓刑、自首、共犯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做了阐述,亦在使醉酒驾驶的司法适用更加明确,促进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关键词]醉酒驾驶 缓刑 共犯 立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4-0005-01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使的行为。刑法是一切法的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刑法具有其他法律无与伦比的严酷性,这一点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应当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规制,最重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当一种行为与特定社会普遍化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伦理价值相违背时,为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1]二是运用其他手段是否能够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一、醉酒驾驶适用缓刑之思考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在立法上,行为人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适用缓刑,在司法适用上的具体适用标准是否应当细化暂且不论,仅从缓刑的司法适用方面阐述笔者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的法定刑设置过低,从立法上有排斥适用缓刑的可能,有违危险驾驶罪设置的初衷。他们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进入了汽车时代,因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惨重后果。
是否适用缓刑在性质上属于量刑,量刑亦在入罪后区分犯同种罪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对某一犯罪判处缓刑亦是如此。醉酒驾驶既然入罪,其刑事记录将伴随行为人一生,行为人的犯罪前科会影响其就业、升职、贷款等,这是一生无法消除的“污点”,与是否适用缓刑无关。
二、醉酒驾驶的共犯问题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任何犯罪,只要满足共犯的要件特征,均构成共犯。2007年日本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日本的法律将醉酒驾驶的行为规定在附属刑法中,这种规定是合理的。[2]关于醉酒驾驶的共犯问题,可以区分不同情况:1.乘车人明知驾车人喝酒仍然开车而不阻止的行为,应认定为醉酒驾驶的共犯。这样处理一方面有利于督促他人积极阻止醉酒驾车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醉酒驾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他人起到威慑的作用。2.明知他人开车,仍向其劝酒,致使对方处于明显醉酒状态的,应按照醉酒驾驶的共犯论处。此种行为不考虑行为人劝酒行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劝酒人对他人开车具有“明知”,且劝酒的结果必须造成对方明显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即可。3.明知对方开车且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仍向其提供酒精性饮料的行为,也构成醉酒驾驶的共犯。4.提供车辆的人明知借车人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仍将车辆借给他人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三、“醉驾入刑”对立法的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使我国刑法分则的内容更加完备,体系更加完善。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民生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犯罪行为。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体现了刑法保障公众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了对民生的关注。虽然形式责任是以刑事强制性或者说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作为根本特征的,但是刑事法作为基本法之一,是生活的反映。在建设和谐社会、注重民生的时代背景下,对现实生活反映最强烈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顺应民意,也是回归刑事立法的初衷。醉酒驾驶入罪的目的是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即公众的生命安全,对公众生命安全的保护就是对民生的保护。
(二)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立法者在考虑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入刑,首先应当考虑是否用尽了行政手段,如果适用行政手段能在一定范围内或者能取得同样的效果时,则不必要入刑;当行政手段的威慑力不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则必须采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制问题,已经达到行政手段不能威慑的地步,只有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才能有效规制,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才能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实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更好地保护了法益。醉酒驾驶入刑增大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威慑力,向“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文明驾车规范迈进了一步。
四、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立法并不意味着法治,造法易司法难的困境一时难以解决,在这种背景下,我们首先不能嘲笑法律,因为其不是我们嘲笑的对象,而是应该依照法律的基本理念对法律进行正当的解释,真正做到造法易,司法不难。
【参考文献】
[1]陈旋.刑法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2]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载法学,2011年,第2期.
责任编辑:武聪
[关键词]醉酒驾驶 缓刑 共犯 立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4-0005-01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使的行为。刑法是一切法的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刑法具有其他法律无与伦比的严酷性,这一点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应当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规制,最重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当一种行为与特定社会普遍化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伦理价值相违背时,为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1]二是运用其他手段是否能够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一、醉酒驾驶适用缓刑之思考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在立法上,行为人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适用缓刑,在司法适用上的具体适用标准是否应当细化暂且不论,仅从缓刑的司法适用方面阐述笔者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的法定刑设置过低,从立法上有排斥适用缓刑的可能,有违危险驾驶罪设置的初衷。他们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进入了汽车时代,因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惨重后果。
是否适用缓刑在性质上属于量刑,量刑亦在入罪后区分犯同种罪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对某一犯罪判处缓刑亦是如此。醉酒驾驶既然入罪,其刑事记录将伴随行为人一生,行为人的犯罪前科会影响其就业、升职、贷款等,这是一生无法消除的“污点”,与是否适用缓刑无关。
二、醉酒驾驶的共犯问题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任何犯罪,只要满足共犯的要件特征,均构成共犯。2007年日本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日本的法律将醉酒驾驶的行为规定在附属刑法中,这种规定是合理的。[2]关于醉酒驾驶的共犯问题,可以区分不同情况:1.乘车人明知驾车人喝酒仍然开车而不阻止的行为,应认定为醉酒驾驶的共犯。这样处理一方面有利于督促他人积极阻止醉酒驾车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醉酒驾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他人起到威慑的作用。2.明知他人开车,仍向其劝酒,致使对方处于明显醉酒状态的,应按照醉酒驾驶的共犯论处。此种行为不考虑行为人劝酒行为是恶意还是善意,只要劝酒人对他人开车具有“明知”,且劝酒的结果必须造成对方明显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即可。3.明知对方开车且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仍向其提供酒精性饮料的行为,也构成醉酒驾驶的共犯。4.提供车辆的人明知借车人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仍将车辆借给他人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三、“醉驾入刑”对立法的价值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使我国刑法分则的内容更加完备,体系更加完善。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民生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犯罪行为。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体现了刑法保障公众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了对民生的关注。虽然形式责任是以刑事强制性或者说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作为根本特征的,但是刑事法作为基本法之一,是生活的反映。在建设和谐社会、注重民生的时代背景下,对现实生活反映最强烈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顺应民意,也是回归刑事立法的初衷。醉酒驾驶入罪的目的是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即公众的生命安全,对公众生命安全的保护就是对民生的保护。
(二)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立法者在考虑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入刑,首先应当考虑是否用尽了行政手段,如果适用行政手段能在一定范围内或者能取得同样的效果时,则不必要入刑;当行政手段的威慑力不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则必须采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制问题,已经达到行政手段不能威慑的地步,只有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才能有效规制,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才能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实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更好地保护了法益。醉酒驾驶入刑增大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威慑力,向“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文明驾车规范迈进了一步。
四、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立法并不意味着法治,造法易司法难的困境一时难以解决,在这种背景下,我们首先不能嘲笑法律,因为其不是我们嘲笑的对象,而是应该依照法律的基本理念对法律进行正当的解释,真正做到造法易,司法不难。
【参考文献】
[1]陈旋.刑法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2]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载法学,2011年,第2期.
责任编辑: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