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拒检过失撞死路政人员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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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福建省浦城县农民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同村的余某驶往县城方向,途经205国道余乐路段时(平直水泥路面,天气晴好,无障碍物,余某某视力正常),遇到县交通局组织的摩托车养路费征缴专项检查。运管人员林某某示意其停车检查,余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从林某某的身边冲过,相距林某某约20米的另一运管人员张某某见状跨入路中举手示意余某某停车,余某某慌乱中驾车迎面撞向张某某,致张倒地后颅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25日,浦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张某某从路右外往左走向机动车道内并伸手拦车未确保安全,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两个原因,余某某、张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对余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当时交通运管人员正在进行执法检查,余某某驾车强行冲卡,造成运管人员死亡,已严重妨害了运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按特别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按一般规定定罪处理,这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就如《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机械地适用刑法特别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刑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适用原则,余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的特别规定,但其在本起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交通肇事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才予定罪的标准,余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应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余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肇事罪对余某某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余某某是为了逃避执法检查,在驾车绕行过程中慌乱撞死执法人员的,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因此,余某某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范围,而且该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也不包括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确因妨害公务致人重伤、死亡的,也要按刑法的其他条款定罪处罚。
  (二)本案应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的特别规定,不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在道路上发生机动车辆撞死人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刑法有关道路交通方面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发生在国道上,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排除《刑法》第233条规定的适用,不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属不对等的行政管理关系,交警部门把他们之间的关系混同为驾驶员与行路人的关系,即认定事实性质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的主体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关系是由偶然间的事件或行为引发的。而本案中运管人员进行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检查属受委托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运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被检查的摩托车驾驶员只有履行停车接受检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71条规定: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如把上路检查的运管人员视为行路人,那他们就无权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而机动车驾驶员也无停车接受检查的义务。
  作为被检查人的余某某在逃避检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运管人员基于职责可能采取阻止其逃避检查的行为,其所尽的注意义务与通常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员不同,在此前提下其明知快速行驶的摩托车有可能碰撞执法检查人员,仍采取了对检查人员绕行的方式闯卡,应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撤销县交警部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确认余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发生后,由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如何定性处理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歧,致使该案长时间得不到处理,在当地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经多次研究探讨,各有关部门终于接受笔者对此案的分析意见。2008年11月24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撤销了浦城县交警大队的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城县交警大队经调查重新认定:余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对发生本起事故起主要作用及有主要过错;张某某在从路右外跨入路中未确保安全,对本起事故起次要作用及有次要过错,故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5日,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判后,余某某未上诉,该刑事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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