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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除了具有公共利益的均享性和普惠性外,环境公共利益还具有共同善和自然人独立享受的特征。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环境公益诉訟旨在保障环境权利,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訟不应包括基于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訟,也不应包括以动物为原告的动物权利诉訟。
[关键词]公共利益;环境权利;环境公益诉訟;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
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宣称受理环境公益诉訟案件。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也宣称受理环境公益诉訟案件。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称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环境公益诉訟制度。无锡、昆明和贵州等地的法院迄今已受理了几起环境公益诉訟案件。在已受理的几起案件中,或者原告胜诉,或者调解结案。于是,环境公益诉訟迅速发展为一个流行词汇。然而,在多数人心目中,环境公益诉訟只是一个大而化之的名称,并非是一个具有精确内涵的概念。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訟的利益基础。从理论上看,若要弄清何为环境公益诉訟的问题,必须阐明何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若要阐明何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必须首先探讨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
就其文义而言,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个体都从公共利益中受益。经济学家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物品。萨缪尔森首先提出,公共物品的两个特点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布坎南接着探讨了准公共物品的问题。在斯蒂格利茨看来,消费的竞争性是指如果某人使用一种物品,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该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消费一种物品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意味着多一个人消费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物品的消费之外,意味着不能刺激消费者为其消费付费。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共物品既然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那么应当由政府提供。经济学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确定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所花费的成本和代价,即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财政支出的规模。
公共利益具有均享性和普惠性。公共利益的均享性类似于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一些个体享用公共利益不会影响其他个体同等程度地享用公共利益。换言之,公共利益的享用主体之间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性冲突。公共利益的普惠性类似于消费的非排他性,意味着一旦公共利益被创造出来,就不大可能排除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享用。换言之,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不能被某些个人、家庭或群体所垄断和独占。法学家关心的问题是,谁来代表和主张公共利益。这一问题引出了在政府、公民和民间组织中谁有权代表和主张公共利益的争论。
清洁的空气和清洁的水通常被认为是准公共物品,或者说是特殊的公共利益。一般来说,环境公共利益具备均享性和普惠性特征。环境公共利益的均享性意味着某一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并不会减少其他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每一主体都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意味着很难排除任何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每一主体都从公共利益中获益,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一般来说,任何自然人都不以他人意志为转移并且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特征
显而易见,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因此,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是环境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仅由自然人成员享受的共同善(common good)。换言之,环境公共利益既具有共同善的特征,又具有自然人独立享受的特性。
(一)共同善
共同善的概念预设共同体的存在。共同善既是共同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善,也是共同体每个成员分享的善。环境公共利益可以看成是一种共同善。在维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公众参与和公益诉訟是不可或缺的面向。由于共同善的共同创造性,环境公共利益并不是能预先确定的。一个国家的环境质量高低往往取决于政府、公民和企业的实践活动。环境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公民和企业的共同创造。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有赖于政府主导的民主决策。政府在界定环境公共利益时应在公民偏好和企业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当某个行政机构或私人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时,法律可以授权公民及其团体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訟。
共同体的相对性决定了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多层次性。国家只是共同体的一种,尽管它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共同体。在人类社会中,还存在着大于国家的共同体(如全球和区域)和次于国家的共同体(如省市县乡),甚至还存在着不同于国家界限的共同体(如湄公河流域)。环境公共利益可能是全球的共同利益,也可能是某个国家的共同利益,还可能是某个河流流域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环境公共利益狭隘地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理论上,法律可以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事实上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受着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环境功能。这种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可能是国家主义观念下的一种定势思维。2002年出台的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法律规则从经济功能的角度界定了水资源所有权,但我们并不能从这条法律规则中推出水的环境功能也专属国家所有,因为河流流域的所有居民共同享受着河流容纳污染物的环境功能。
(二)自然人独立享受
除了均享性和普惠性外,环境公共利益还具有自然人成员独立享受性。自然人独立享受性意味着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企业和政府都不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如呼吸清洁的空气);自然人始终作为独立的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如不需要别人帮助就可以饮用干净的水)。在自然人独立享受方面,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国防利益。全体国民作为一个整体享受着国防活动所提供的安全,而自然人并不能像独立呼吸清洁空气或饮用干净水那样独立享受国防利益。人们经常忽视环境公共利益的自然人独立享受性,因而也往往认为公民没有独立呼吸清洁空气或饮用干净水的权利。自然人确实在同时呼吸清洁的空气,但他们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呼吸清洁的空气,而是作为复数的个体独立呼吸清洁的空气。
自然人独立享受性意味着不同的自然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可能持有不同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在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方面,不同自然人的愿望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分开、分割的,由此可以推导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可能性。但是,这种不同的愿望和要求都立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只是不同的自然人追求的环境质量标准有所不同。环境权利旨在保障每个公民享受为维持人类尊严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环境质量,因此,它是一种相对权利。近代以来西方社会习惯于认为个人权利是可以对抗普遍福利的“王牌”,因而害怕绝对的环境权利会干扰到个人自由。中国社会从古至今强调“名分”,个人权利往往取决于具体社会情景,这一传统为中国法律最终明文确认相对的 环境权利提供了文化基础。
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当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时,人们可能会将这种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视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从损害的角度看,当造成“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之时,即当导致“对环境功能的损害”之时,环境公共利益就遭受了损害。清洁的空气和河流被污染就是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在2005年12月松花江污染案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3)第三人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双苯厂爆炸主要影响了清洁的松花江这一环境公共利益。三项诉訟请求都涉及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与自然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訟一般具有这样一个特征,即原告与其欲求实现的诉訟效果之间没有人格上的、私人独占的或者金钱上的利益关系_d]。在环境公益诉訟中,“原告提起诉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首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是财产损害。前者是对环境功能的损害,后者是对经济功能的损害。森林和水等自然资源同时具有环境功能和经济功能。当砍伐林木用作制造家具的原材料时,森林资源的经济功能得以实现,然而其蓄养水源和吸碳吐氧的环境功能却遭受了损害。因此,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国家财产。那种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一些环境公共利益(如清洁空气)等很难演变为一种国家财产。第二,由于财产观念强调经济功能,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强调环境功能,所以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经济功能和环境功能的区别。第三,国家财产可以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个体在获得国家财产使用权后享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权利,环境公共利益却不能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也不可能将任何个体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主体之外。
其次,“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是人身损害。遭受了污染的环境可能会影响人们的健康、舒适和审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虽然可能引起人身损害,但毕竟不同于人身损害。诚然,预防和减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可以间接保护和增进人们的健康、舒适和审美。有一种观点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分别视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这种观点意识到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差别。除了享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外,人们还可以享受环境公共利益。虽然环境公共利益不是人身利益,但环境公共利益依然是一种人之利益。保护环境并不必然基于环境的内在价值,在更多的时候可能是基于人之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仍然属于人之利益,还没有进入环境的内在价值的范畴。人们有时会混淆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的内在价值。虽然环境是“身外之物”,但环境与人的生命、健康、舒适和审美密切相关。因此,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不同于人身利益的人之利益。
四、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
环境权利是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由于环境问题往往牵涉弱势群体的权利,印度、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等南亚三国的法院往往通过人权保护方法来保护弱势群体赖以为生的环境。在司法能动背景下,南亚三国的社会弱势群体很少运用昂贵且繁琐的刑事诉訟和侵权诉訟等传统方法,而更愿意运用环境公益诉訟来实现他们自己的环境人权。其中,印度通过环境公益诉訟保障环境人权,显著降低了环境污染程度。人身权利是人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财产权利是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经由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这种人身和财产损害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在环境污染中,环境首先遭受直接损害,而人身和财产损害只是因“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间接遭受的损害。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主要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只是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了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究竟指称松花江和太阳岛本身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还是指称人对松花江和太阳岛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如果是后者,那么这种权利属于环境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之所以提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这种提法的灵感可能来自于美国法中“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概念的历史变迁。
当且仅当政府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民及其团体也可以代表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时,公民环境权利才可能独立存在。如果公民及其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那么公民及其团体可以基于环境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訟。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来论证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力。例如,在2009年4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卢平章水域污染案中,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律推理是:(1)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代表国家提起诉訟的权力;(3)因此,原告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訟②。诚然,运用这种法律推理来论证检察院的原告资格无可厚非,然若运用这种法律推理来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待商榷。
也有观点进一步将上述法律推理一般化为一个诉訟资格公式:当环境资源本身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应当享有民法上的救济权利,要求污染者给予赔偿。这个公式表面看起来非常诱人,极其宽泛地将各种环境资源都视为国家财产。如果司法机关采用这个公式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这个非常诱人的公式则会非常危险。采用这个公式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的法律人没有洞见到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特征和自然人独立享受性。进言之,这些法律人的前提预设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当环境公共利益被当做一种国家财产时,公民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就完全丧失了,公民至多只能保留向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检举或告发的程序性权利。只有抛弃这种将环境公共利益仅视为国家财产的观点,进而承认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特征和自然人独立享受特征,才能真正领悟到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的真谛。
五、环境公益诉訟、环境侵权诉訟和动物权利诉訟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訟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不是预防和救济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不是预防和救济“对动物内在价值的损害”。人们经常忽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及动物权利诉訟之间的区别。尽管环境法学界一直强调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但大多数法律人只承认环境侵权是民事侵权在环境领域的适用,根本不承认环境侵权的独立性。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诉訟一直没有写入《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例证。因此,笔者提倡区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以凸显环境公益诉訟的独立性。
(一)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
环境公益诉訟旨在保障环境权利,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救济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在笔者看来,环境权利是一种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并列的独立权利。在实在法的意义上,环境权利毕竟还没有发展成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民事权利。2009年出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目前主要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不包括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环境公益诉訟主要解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问题,旨在保障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为指归的环境权利。
在目前的侵权责任法框架中,环境侵权诉訟旨在保障人身、财产权益,救济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章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因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体系解释,该条中的“损害”是指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是指污染者因其污染环境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诉訟主要解决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问题,旨在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目前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诉訟并不需要从环境权利上寻找权利依据。
既然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是否所有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都需要环境公益诉訟来救济呢?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訟只是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诸多手段中的一种。与诉訟手段一样,行政、经济、技术、宣传和教育手段也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訟手段中,环境公益诉訟直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侵权诉訟在主要救济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同时,也可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环境侵权诉訟中,人身和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间接遭受侵害。为了避免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然而,污染防治法中的“排除危害”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之间的微妙区别一直很少为学界所关注。1989年出台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排除危害”意味着直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亦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环境公益诉訟中,任何公民或公民团体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目前侵权责任法框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意味着停止、排除和消除人身和财产权益所遭受的侵害、妨碍和危险。在环境侵权诉訟中,只有其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妨碍和危险的污染受害者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
(二)环境公益诉訟与动物权利诉訟
从理论上看,环境公益诉訟并不包括基于动物权利提起的以动物为原告的诉訟。动物权利诉訟并不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环境公共利益,而是保护动物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一些学者可能混淆了环境公益诉訟和动物权利诉訟,认为以濒危物种作为原告的动物权利诉訟也属于环境公益诉訟。当我们承认濒危物种具有独立于人类的内在价值并将濒危动物升格为法律主体时,我们已经超越了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进入了动物内在价值的范畴,也就是超越了环境权利的范畴,进入了动物权利的范畴。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共同善的特征。共同善强调人类共同的“善的生活”(good life)。共同善理论中的共同体意识并没有将动物升格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共同善理论仍然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主张保护环境旨在提高人类的生存和生活质量。共同善理论意识到生态环境之于人类共同体的重要意义。从共同善理论可以推出,环境公共利益可能成为个体环境权利和集体环境权利的内容。因此,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
动物权利诉訟的权利基础不是环境权利,而是动物权利。动物权利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动物权利是以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如人和动物都有知觉,都能感受痛苦)为依凭的。西方道德哲学家提出了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例如汤姆?雷根通过生活主体(subject-of-a-life)的概念建构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那些满足生活主体标准的动物自身就具有某种独特的价值,亦即内在价值”。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了鲟鳇鱼的生存权利,笔者认为,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可以理解为动物权利。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当前的迫切任务不是将濒危物种升格为法律主体及在环境法律中确认动物权利,而是将环境公共利益升格为环境法律基本理念,在环境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利。
我国立法者一直沿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维,这种立法思维也从另一个侧面加重了法学研究者肩上的负担。很多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之所以没有写入环境法律之中,部分是因为环境法学研究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环境公益诉訟理论研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一直将环境公共利益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现象,因而也就可能把救济多数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訟当做环境公益诉訟,把以濒危物种作为原告的动物权利诉訟当做环境公益诉訟。这种观点没有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严格区分开来。我们有必要严格区分这三者,因为这种区分可能是迈向法律明文确认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訟的第一小步。

[关键词]公共利益;环境权利;环境公益诉訟;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
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宣称受理环境公益诉訟案件。2008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也宣称受理环境公益诉訟案件。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称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环境公益诉訟制度。无锡、昆明和贵州等地的法院迄今已受理了几起环境公益诉訟案件。在已受理的几起案件中,或者原告胜诉,或者调解结案。于是,环境公益诉訟迅速发展为一个流行词汇。然而,在多数人心目中,环境公益诉訟只是一个大而化之的名称,并非是一个具有精确内涵的概念。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訟的利益基础。从理论上看,若要弄清何为环境公益诉訟的问题,必须阐明何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若要阐明何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必须首先探讨何为公共利益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
就其文义而言,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个体都从公共利益中受益。经济学家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物品。萨缪尔森首先提出,公共物品的两个特点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布坎南接着探讨了准公共物品的问题。在斯蒂格利茨看来,消费的竞争性是指如果某人使用一种物品,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该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消费一种物品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意味着多一个人消费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物品的消费之外,意味着不能刺激消费者为其消费付费。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共物品既然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那么应当由政府提供。经济学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确定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所花费的成本和代价,即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财政支出的规模。
公共利益具有均享性和普惠性。公共利益的均享性类似于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一些个体享用公共利益不会影响其他个体同等程度地享用公共利益。换言之,公共利益的享用主体之间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性冲突。公共利益的普惠性类似于消费的非排他性,意味着一旦公共利益被创造出来,就不大可能排除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享用。换言之,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不能被某些个人、家庭或群体所垄断和独占。法学家关心的问题是,谁来代表和主张公共利益。这一问题引出了在政府、公民和民间组织中谁有权代表和主张公共利益的争论。
清洁的空气和清洁的水通常被认为是准公共物品,或者说是特殊的公共利益。一般来说,环境公共利益具备均享性和普惠性特征。环境公共利益的均享性意味着某一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并不会减少其他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每一主体都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意味着很难排除任何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每一主体都从公共利益中获益,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一般来说,任何自然人都不以他人意志为转移并且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特征
显而易见,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因此,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是环境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仅由自然人成员享受的共同善(common good)。换言之,环境公共利益既具有共同善的特征,又具有自然人独立享受的特性。
(一)共同善
共同善的概念预设共同体的存在。共同善既是共同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善,也是共同体每个成员分享的善。环境公共利益可以看成是一种共同善。在维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公众参与和公益诉訟是不可或缺的面向。由于共同善的共同创造性,环境公共利益并不是能预先确定的。一个国家的环境质量高低往往取决于政府、公民和企业的实践活动。环境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公民和企业的共同创造。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有赖于政府主导的民主决策。政府在界定环境公共利益时应在公民偏好和企业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当某个行政机构或私人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时,法律可以授权公民及其团体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訟。
共同体的相对性决定了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多层次性。国家只是共同体的一种,尽管它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共同体。在人类社会中,还存在着大于国家的共同体(如全球和区域)和次于国家的共同体(如省市县乡),甚至还存在着不同于国家界限的共同体(如湄公河流域)。环境公共利益可能是全球的共同利益,也可能是某个国家的共同利益,还可能是某个河流流域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环境公共利益狭隘地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理论上,法律可以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事实上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受着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环境功能。这种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可能是国家主义观念下的一种定势思维。2002年出台的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法律规则从经济功能的角度界定了水资源所有权,但我们并不能从这条法律规则中推出水的环境功能也专属国家所有,因为河流流域的所有居民共同享受着河流容纳污染物的环境功能。
(二)自然人独立享受
除了均享性和普惠性外,环境公共利益还具有自然人成员独立享受性。自然人独立享受性意味着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企业和政府都不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如呼吸清洁的空气);自然人始终作为独立的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如不需要别人帮助就可以饮用干净的水)。在自然人独立享受方面,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国防利益。全体国民作为一个整体享受着国防活动所提供的安全,而自然人并不能像独立呼吸清洁空气或饮用干净水那样独立享受国防利益。人们经常忽视环境公共利益的自然人独立享受性,因而也往往认为公民没有独立呼吸清洁空气或饮用干净水的权利。自然人确实在同时呼吸清洁的空气,但他们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呼吸清洁的空气,而是作为复数的个体独立呼吸清洁的空气。
自然人独立享受性意味着不同的自然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可能持有不同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在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方面,不同自然人的愿望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分开、分割的,由此可以推导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可能性。但是,这种不同的愿望和要求都立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只是不同的自然人追求的环境质量标准有所不同。环境权利旨在保障每个公民享受为维持人类尊严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环境质量,因此,它是一种相对权利。近代以来西方社会习惯于认为个人权利是可以对抗普遍福利的“王牌”,因而害怕绝对的环境权利会干扰到个人自由。中国社会从古至今强调“名分”,个人权利往往取决于具体社会情景,这一传统为中国法律最终明文确认相对的 环境权利提供了文化基础。
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当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时,人们可能会将这种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视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从损害的角度看,当造成“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之时,即当导致“对环境功能的损害”之时,环境公共利益就遭受了损害。清洁的空气和河流被污染就是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在2005年12月松花江污染案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3)第三人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双苯厂爆炸主要影响了清洁的松花江这一环境公共利益。三项诉訟请求都涉及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与自然人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訟一般具有这样一个特征,即原告与其欲求实现的诉訟效果之间没有人格上的、私人独占的或者金钱上的利益关系_d]。在环境公益诉訟中,“原告提起诉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首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是财产损害。前者是对环境功能的损害,后者是对经济功能的损害。森林和水等自然资源同时具有环境功能和经济功能。当砍伐林木用作制造家具的原材料时,森林资源的经济功能得以实现,然而其蓄养水源和吸碳吐氧的环境功能却遭受了损害。因此,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国家财产。那种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一些环境公共利益(如清洁空气)等很难演变为一种国家财产。第二,由于财产观念强调经济功能,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强调环境功能,所以将环境公共利益理解为国家财产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经济功能和环境功能的区别。第三,国家财产可以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个体在获得国家财产使用权后享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权利,环境公共利益却不能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也不可能将任何个体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主体之外。
其次,“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是人身损害。遭受了污染的环境可能会影响人们的健康、舒适和审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虽然可能引起人身损害,但毕竟不同于人身损害。诚然,预防和减少“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可以间接保护和增进人们的健康、舒适和审美。有一种观点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分别视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这种观点意识到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差别。除了享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外,人们还可以享受环境公共利益。虽然环境公共利益不是人身利益,但环境公共利益依然是一种人之利益。保护环境并不必然基于环境的内在价值,在更多的时候可能是基于人之利益。环境公共利益仍然属于人之利益,还没有进入环境的内在价值的范畴。人们有时会混淆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的内在价值。虽然环境是“身外之物”,但环境与人的生命、健康、舒适和审美密切相关。因此,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不同于人身利益的人之利益。
四、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
环境权利是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由于环境问题往往牵涉弱势群体的权利,印度、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等南亚三国的法院往往通过人权保护方法来保护弱势群体赖以为生的环境。在司法能动背景下,南亚三国的社会弱势群体很少运用昂贵且繁琐的刑事诉訟和侵权诉訟等传统方法,而更愿意运用环境公益诉訟来实现他们自己的环境人权。其中,印度通过环境公益诉訟保障环境人权,显著降低了环境污染程度。人身权利是人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财产权利是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经由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这种人身和财产损害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在环境污染中,环境首先遭受直接损害,而人身和财产损害只是因“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间接遭受的损害。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主要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只是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间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了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究竟指称松花江和太阳岛本身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还是指称人对松花江和太阳岛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如果是后者,那么这种权利属于环境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之所以提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这种提法的灵感可能来自于美国法中“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概念的历史变迁。
当且仅当政府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民及其团体也可以代表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时,公民环境权利才可能独立存在。如果公民及其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那么公民及其团体可以基于环境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訟。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来论证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力。例如,在2009年4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卢平章水域污染案中,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律推理是:(1)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2)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代表国家提起诉訟的权力;(3)因此,原告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訟②。诚然,运用这种法律推理来论证检察院的原告资格无可厚非,然若运用这种法律推理来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待商榷。
也有观点进一步将上述法律推理一般化为一个诉訟资格公式:当环境资源本身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应当享有民法上的救济权利,要求污染者给予赔偿。这个公式表面看起来非常诱人,极其宽泛地将各种环境资源都视为国家财产。如果司法机关采用这个公式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这个非常诱人的公式则会非常危险。采用这个公式排除公民及其团体的原告资格的法律人没有洞见到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特征和自然人独立享受性。进言之,这些法律人的前提预设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当环境公共利益被当做一种国家财产时,公民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就完全丧失了,公民至多只能保留向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检举或告发的程序性权利。只有抛弃这种将环境公共利益仅视为国家财产的观点,进而承认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特征和自然人独立享受特征,才能真正领悟到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的真谛。
五、环境公益诉訟、环境侵权诉訟和动物权利诉訟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訟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不是预防和救济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不是预防和救济“对动物内在价值的损害”。人们经常忽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及动物权利诉訟之间的区别。尽管环境法学界一直强调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但大多数法律人只承认环境侵权是民事侵权在环境领域的适用,根本不承认环境侵权的独立性。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诉訟一直没有写入《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例证。因此,笔者提倡区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以凸显环境公益诉訟的独立性。
(一)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
环境公益诉訟旨在保障环境权利,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救济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在笔者看来,环境权利是一种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并列的独立权利。在实在法的意义上,环境权利毕竟还没有发展成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民事权利。2009年出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目前主要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不包括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环境公益诉訟主要解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问题,旨在保障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为指归的环境权利。
在目前的侵权责任法框架中,环境侵权诉訟旨在保障人身、财产权益,救济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章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因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体系解释,该条中的“损害”是指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是指污染者因其污染环境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诉訟主要解决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问题,旨在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目前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诉訟并不需要从环境权利上寻找权利依据。
既然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是否所有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都需要环境公益诉訟来救济呢?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訟只是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诸多手段中的一种。与诉訟手段一样,行政、经济、技术、宣传和教育手段也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訟手段中,环境公益诉訟直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侵权诉訟在主要救济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同时,也可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环境侵权诉訟中,人身和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间接遭受侵害。为了避免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进一步的侵害,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然而,污染防治法中的“排除危害”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之间的微妙区别一直很少为学界所关注。1989年出台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排除危害”意味着直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亦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环境公益诉訟中,任何公民或公民团体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目前侵权责任法框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意味着停止、排除和消除人身和财产权益所遭受的侵害、妨碍和危险。在环境侵权诉訟中,只有其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妨碍和危险的污染受害者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
(二)环境公益诉訟与动物权利诉訟
从理论上看,环境公益诉訟并不包括基于动物权利提起的以动物为原告的诉訟。动物权利诉訟并不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环境公共利益,而是保护动物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一些学者可能混淆了环境公益诉訟和动物权利诉訟,认为以濒危物种作为原告的动物权利诉訟也属于环境公益诉訟。当我们承认濒危物种具有独立于人类的内在价值并将濒危动物升格为法律主体时,我们已经超越了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进入了动物内在价值的范畴,也就是超越了环境权利的范畴,进入了动物权利的范畴。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共同善的特征。共同善强调人类共同的“善的生活”(good life)。共同善理论中的共同体意识并没有将动物升格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共同善理论仍然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主张保护环境旨在提高人类的生存和生活质量。共同善理论意识到生态环境之于人类共同体的重要意义。从共同善理论可以推出,环境公共利益可能成为个体环境权利和集体环境权利的内容。因此,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訟的权利基础。
动物权利诉訟的权利基础不是环境权利,而是动物权利。动物权利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动物权利是以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如人和动物都有知觉,都能感受痛苦)为依凭的。西方道德哲学家提出了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例如汤姆?雷根通过生活主体(subject-of-a-life)的概念建构人类和动物的同一性——“那些满足生活主体标准的动物自身就具有某种独特的价值,亦即内在价值”。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了鲟鳇鱼的生存权利,笔者认为,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可以理解为动物权利。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当前的迫切任务不是将濒危物种升格为法律主体及在环境法律中确认动物权利,而是将环境公共利益升格为环境法律基本理念,在环境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利。
我国立法者一直沿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维,这种立法思维也从另一个侧面加重了法学研究者肩上的负担。很多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之所以没有写入环境法律之中,部分是因为环境法学研究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环境公益诉訟理论研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一直将环境公共利益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现象,因而也就可能把救济多数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訟当做环境公益诉訟,把以濒危物种作为原告的动物权利诉訟当做环境公益诉訟。这种观点没有将环境公益诉訟与环境侵权诉訟、动物权利诉訟严格区分开来。我们有必要严格区分这三者,因为这种区分可能是迈向法律明文确认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訟的第一小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