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比较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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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证据是办案的基础,定罪的前提,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保证。比如强奸案件,由于其本身的私隐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呈现证据单一、客观证据少、书证少、直接证据少,相反的间接证据多、言词证据多等状态,故对与强奸罪的证据如何认定以及标准等问题就更值得我们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强奸;证据;判决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同为某银行职员。2004年11月1日中午,陈某与被害人在本单位举办的宴请活动结束后,随其余同事一道进入单位预定的酒店房间收拾活动礼品准备离去。被害人也打电话让男友接送。陈某闻听被害人男友有事不能即刻前来之后,乘其余同事离去之机,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不顾被害人的哀求与挣扎,强行剥扯其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13时36分许,被害人男友与服务员进入房间后,陈某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害人男友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报警,将陈某抓获。
  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后判决上诉人陈某无罪。①
  案例二
  2011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蔡某与被害人易某在某市区游玩结束后,以开车送被害人回家为借口,擅自将其带至某市农业示范园区里的偏僻路口,在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两名被告人强行脱去被害人易某的衣裤,先后在车内强行与易某发生性关系。后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家,被害人易某下车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将两被告人抓获。
  一审法院以强奸罪(轮奸情节)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以上二个案例的犯罪事实看似基本相同,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截然不同,从中我们可以窥斑见豹:证据,尤其是强奸罪中的对于证据采信以及证明力的问题,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命运,如果不结合案件本身的语境状态来分析,会导致真相的埋没和公正的沦丧,所以强化对强奸案件的证据意识、提高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重视对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的收集、加强证据审核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等方面,是对我们每一个公诉人的基本要求。
  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强奸案件有着百变的“外衣”,但如果我们擦亮我们的法眼,利用证据体系的审查,就能抽丝剥茧般地洞察到其深藏的“内核”,从而正确认定罪与非罪,那么我们下面就以上述两个真实案例的为分析着力点,以窥斑见豹的模式来阐述对于强奸罪证据分析的一点启示。
  两案件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度,但掩藏在这些表面相似度的背后却存在着导致最终结果大相径庭的许多方面:(1)嫌疑人的口供与被害人均存在矛盾之处:嫌疑人均称被害人是自愿的,自己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均称自己当时是被强迫的,且在现场和被害人的现场衣物均没有被强迫的痕迹存在,或虽有细微痕迹但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没有强迫的强烈的客观外在表现,从痕迹上来看与被害人的口供是有点矛盾与出入的;(2)嫌疑人均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案1的嫌疑人辩解自己和被害人同个单位,原先就有暧昧关系的,且在当天以及单位以往的活动上,双方均举止较为亲密的(有视频资料为证),且中途有单位其他同事进房间拿东西,看到被害人坐在床上,而开门的嫌疑人则面露尴尬,当时并没有像被害人所说的有反抗迹象,故辩解被害人当时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只不过是被害人男朋友找到宾馆房间后发现两人裸身同在床上,被害人出于情面问题才指证嫌疑人是强奸;案2的嫌疑人则称当时在发生性关系前就已和被害人商量好,发生性关系的前提就是嫌疑人会买个手机给被害人,所以辩解被害人是知道有偿交易下的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且在整个性交过程中被害人也没有反抗的表现,后因为目的没满足,所以才报案指证嫌疑人强奸;两案的嫌疑人均有提出有利于自己且合理的辩解;(3)案发后被害人在报案时间上均很及时。
  两案的不同点:(1)客观环境不同:案1的时间是在单位活动结束后的下午且在单位预定的房间内,时间地点上都处于一个比较开放的空间,且如果被害人想反抗的话,是有足够施救的可能性;相反案2的时间是在晚23点左右,且地点是在一个农业示范园区内的一个偏僻根本不会有人车经过的地方,反抗成功得到救助的概率与机会是极其渺小的;(2)被害人与嫌疑人的感情基础不同:案1中的双方系同一单位的同事,且平时的关系也较为亲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案2中的嫌疑人蔡某与被害人是在KTV认识,案发前只见过一面,连基本的朋友都算不上,而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更是素昧平生,案发前没有见过面,两人甚至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姓名,更没有约过会,也没有私交,可见两嫌疑人与被害人均无感情基础,按照常理,不会随便发生性关系;(3)案发时被害人的表现:案例一的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脱开外,其他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的物件如胸花、领结、文胸等物品均完好无损且整齐摆放在床头柜,这些迹象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行为很不相称,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对可以求救、逃离的机会却不予利用;案例二的被害人提及在恐惧心理中不敢反抗或者反抗不明显,且嫌疑人也称当时有注意到被害人脸色比较难看,且有手推的动作但不是很明显,但双方明确的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有哭过。   综合对比两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各证据证明指向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两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还是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所致。有关这方面的证据,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往往在强奸罪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指向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而被告人的证明往往称被害人系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供述上呈现1:1态势,因此,对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乃是强奸案件证据审查的重中之重。那如何较为准确地审查该类证据呢?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如下的建议:一、内部横向比对
  因强奸罪的特殊性在于隐私性,案件原委只能从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中加以甄别、分析,才能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故在案件的内部核心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言辞证据方面的比对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审查:重点审查其此前与加害人是否熟悉,是否有恋爱关系、是否有既往性关系史?在有性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再审查该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该妇女是否具备反抗的条件,考察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另外是报案情况分析,是案发后及时报案亦或是其他;第二,从嫌疑人角度审查:重点审查是否使用一定的手段,即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了性交行为;第三,就是综合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报案当天是否发生了特殊事情、嫌疑人的辩解等进行详细审查,逐一分析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陈述的每一句话和每个细节,透过现象看本质,最后准确定案。二、外围纵向比对
  在多数强奸案例中,被害人案发后出于无助又涉及隐私问题,往往会由其亲属及朋友支持陪同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对于强奸案来说,这些证人证言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不可多得的佐证,但鉴于其所处的角色特殊性,也可能存在着帮被害人说话、或夸大其辞的现象,当然也需要对证人等外围证言的真伪性作分析甄别,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我们既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强奸案中被害人都是弱者,也不能只听嫌疑人的辩解,要结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进行辨析真伪,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另外一方面也可从现场遗留的某些重要外围物证和鉴定结论,比如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如或可证明有性行为发生的场物品类证据,如遗留有嫌疑人、受害人精斑、血迹、毛发或者体液混合物的避孕套、床单、被套、枕巾、枕套、纸巾等物品,这类物证一般需要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印证;另外被害人可能遭受暴力的物品类证据,如被撕扯破的衣物、衣扣等;遗留的刀具、棍棒等凶器等、受害人可能遭受性侵害且遗留有加害人体液的内裤、衣服等物品、现场遗留的饮料、水杯、针管、针剂或者酒瓶、酒杯中等其他物证,上述物证也需要结合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对,予以印证。
  注 释:
  ①<刑事审判参考>第50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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