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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这一新型手段的应用风靡世界。民事权益中的隐私权逐步往网络空间发展,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但网络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从而从民法视角下提出如何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 民法 网络隐私权 保护
作者简介:章向南,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90
处于科技快速发展的21世纪,互联网就在这一时代因运而生。互联网的蓬勃兴起与普及,不仅有利于人们之间沟通交流,查阅资料。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但是网络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缩小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增加了侵犯隐私权的几率,使得个人的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一、民法视角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世界在发展,网络也在发展。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选择权。有关网站在收集个人数据前需经网络用户者同意,提供与否,决定权在用户手中。
二是知情权。网络权利主体有权了解有关网站使用本人合法信息的目的,以及可以了解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
三是合理访问权限。网络权利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查询自己的信息,发现错误时,有权进行修改,必要时可以进行删除。从而确保自己信息的准确性。
四是隐私收益权。网络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其个人数据信息的合法收集利用者或持者,对自己提供的有价值的个人数据信息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使用费。
五是安全请求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相关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数据安全。
六是赔偿请求权。当网络主体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丰富多彩,但是在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情况却不容乐观。
(一)民法视角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2010年以前,我国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中涉及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但是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发点是维护世界和平和国际稳定,在这些行政法规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内容分散,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2010年我国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第36条规定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有关问题,本条主要规定了网络侵权的特殊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个主体,并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二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网络隐私侵权的问题,其在有关网络隐私侵权的规定中位阶最高,保护最明确。
(二)民法视角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1.网络隐私权没有被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只是简单的把隐私权列为一项民事权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独立的人格权。更别说把网络隐私权独立界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少且分散。行政法规的规定零散,也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立法的进步,但相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复杂情况而言就略显得过于简单,而且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3.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没有进行很好的区分。由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复杂特殊等特点,在网络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往往从保护传统的隐私权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加以救济,从而使得权利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的思考
不管在我国,还是在世界上其他各个国家网络隐私侵权问题都时常发生,鉴于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由于各个国家对互联网行业利益和网络用户个人利益的价值取舍不同,故而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目前根据国内外相关研究,将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区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以欧盟国家为代表,其保护模式以法律规制为主导;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其保护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导。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用综合模式。即既要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也要从网络行业本身、网络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鉴于目前互联网发展的现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以及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发展趋势的评价,本文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下来
把网络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或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明确其法律地位,确立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法》
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性,比之于以往的隐私权,其在责任主体、侵权方式、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与之都有较大的不同,加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丰富的法律条文,其无法全部涵盖在《民法通则》隐私权的内容之下,故我国应尽快对网络隐私侵权单独立法。
(三)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隐私权的规定
现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出发,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文认为,可保留第三十六条关于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依据第五条将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单独引到《网络隐私权法》上。
(四)进一步扩大网络隐私权主体,并明确其义务
随着网络隐私权快速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也不断随之数据化,其客体范围也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本文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应只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应包括任何可能在网络上侵犯权利人权利的一切主体。具体可概括为为:个人,商业组织,软硬件供应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所有者或管理者,政府机构等。其对应的义务主要应有: 1.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措施。
2.说明和提示的义务。
3.对内容的监视与删除。
4.保证个人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保密性。
5.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五)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要想具体明确的界定网络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有关构成要件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论,并结合我国国内多数学者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坚持四要件说,概括起来就是行为人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归责原则。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依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实行严格责任。三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情形。这是由于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在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这一新兴侵权主体,从而使得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发生了改变。第三种观点试图从侵犯网络隐私权现象的共性和个性中作出结论,而不是简单的作出判断,故较为合理。综上,对于一般网络用户侵权,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中间服务商侵权来说,其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侵权行为。包括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有:通过非法手段入侵他人的网络私密空间,并对有关信息进行粘贴复制,偷取或者毁坏他人合法的个人信息。还可表现为对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使用或者转卖等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有: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消极不作为和政府在网络上对公民信息的消极管理行为。
3.损害事实。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故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具体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4.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当今世界网络虽然受到人们的青睐,但由于网络环境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判断。但是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要区分不同的主体,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方式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方式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针对正在实施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扩大而适用的责任形式。
2.赔礼道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进行赔礼道歉,一般应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因为如果在隐私侵权案件中公开道歉,则会导致受害人个人的隐私第二次曝光,结果会适得其反。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但其具体的实施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须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范围应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但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化和全球化,造成的消极影响扩散广泛,其范围也难以控制,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其作用往往有限。
4.赔偿损失。应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
财产损害赔偿又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例如在网络上偷取被侵权人有关财务资金等方面的资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如侵害受害人隐私造成受害人的医疗支出、误工损失等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言金钱赔偿或许是最好的救济方式,但在计算这项损失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免出现不公正。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使人们的个人信息、网络空间和网络活动等行为更容易遭到侵害,如何有效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当前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向前推进,法治工作各方面的不断完备,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立法也会越来越充分。
参考文献:
[1]张秀兰.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及对策.情报科学.2005(10).
[2]杨金丹.网络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吉林大学.2011.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学报.2012(1).
[5]赵清新.试析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行政与法.2012(8).
关键词 民法 网络隐私权 保护
作者简介:章向南,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90
处于科技快速发展的21世纪,互联网就在这一时代因运而生。互联网的蓬勃兴起与普及,不仅有利于人们之间沟通交流,查阅资料。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但是网络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缩小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增加了侵犯隐私权的几率,使得个人的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一、民法视角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世界在发展,网络也在发展。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选择权。有关网站在收集个人数据前需经网络用户者同意,提供与否,决定权在用户手中。
二是知情权。网络权利主体有权了解有关网站使用本人合法信息的目的,以及可以了解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
三是合理访问权限。网络权利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查询自己的信息,发现错误时,有权进行修改,必要时可以进行删除。从而确保自己信息的准确性。
四是隐私收益权。网络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其个人数据信息的合法收集利用者或持者,对自己提供的有价值的个人数据信息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使用费。
五是安全请求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相关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数据安全。
六是赔偿请求权。当网络主体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丰富多彩,但是在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情况却不容乐观。
(一)民法视角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2010年以前,我国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中涉及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但是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发点是维护世界和平和国际稳定,在这些行政法规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内容分散,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2010年我国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第36条规定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有关问题,本条主要规定了网络侵权的特殊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个主体,并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二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网络隐私侵权的问题,其在有关网络隐私侵权的规定中位阶最高,保护最明确。
(二)民法视角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1.网络隐私权没有被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只是简单的把隐私权列为一项民事权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独立的人格权。更别说把网络隐私权独立界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少且分散。行政法规的规定零散,也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立法的进步,但相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复杂情况而言就略显得过于简单,而且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具体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3.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没有进行很好的区分。由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复杂特殊等特点,在网络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往往从保护传统的隐私权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加以救济,从而使得权利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的思考
不管在我国,还是在世界上其他各个国家网络隐私侵权问题都时常发生,鉴于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由于各个国家对互联网行业利益和网络用户个人利益的价值取舍不同,故而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目前根据国内外相关研究,将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区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以欧盟国家为代表,其保护模式以法律规制为主导;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其保护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导。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用综合模式。即既要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也要从网络行业本身、网络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鉴于目前互联网发展的现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传统以及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发展趋势的评价,本文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下来
把网络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或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明确其法律地位,确立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单独制定《网络隐私权法》
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性,比之于以往的隐私权,其在责任主体、侵权方式、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与之都有较大的不同,加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丰富的法律条文,其无法全部涵盖在《民法通则》隐私权的内容之下,故我国应尽快对网络隐私侵权单独立法。
(三)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隐私权的规定
现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出发,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文认为,可保留第三十六条关于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依据第五条将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单独引到《网络隐私权法》上。
(四)进一步扩大网络隐私权主体,并明确其义务
随着网络隐私权快速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也不断随之数据化,其客体范围也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本文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应只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应包括任何可能在网络上侵犯权利人权利的一切主体。具体可概括为为:个人,商业组织,软硬件供应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所有者或管理者,政府机构等。其对应的义务主要应有: 1.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措施。
2.说明和提示的义务。
3.对内容的监视与删除。
4.保证个人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保密性。
5.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五)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要想具体明确的界定网络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有关构成要件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论,并结合我国国内多数学者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坚持四要件说,概括起来就是行为人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归责原则。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依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实行严格责任。三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情形。这是由于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在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这一新兴侵权主体,从而使得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发生了改变。第三种观点试图从侵犯网络隐私权现象的共性和个性中作出结论,而不是简单的作出判断,故较为合理。综上,对于一般网络用户侵权,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中间服务商侵权来说,其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侵权行为。包括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有:通过非法手段入侵他人的网络私密空间,并对有关信息进行粘贴复制,偷取或者毁坏他人合法的个人信息。还可表现为对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使用或者转卖等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有: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消极不作为和政府在网络上对公民信息的消极管理行为。
3.损害事实。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故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具体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4.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当今世界网络虽然受到人们的青睐,但由于网络环境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判断。但是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要区分不同的主体,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方式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方式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针对正在实施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扩大而适用的责任形式。
2.赔礼道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进行赔礼道歉,一般应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因为如果在隐私侵权案件中公开道歉,则会导致受害人个人的隐私第二次曝光,结果会适得其反。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但其具体的实施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须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范围应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但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化和全球化,造成的消极影响扩散广泛,其范围也难以控制,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其作用往往有限。
4.赔偿损失。应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
财产损害赔偿又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例如在网络上偷取被侵权人有关财务资金等方面的资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如侵害受害人隐私造成受害人的医疗支出、误工损失等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言金钱赔偿或许是最好的救济方式,但在计算这项损失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免出现不公正。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使人们的个人信息、网络空间和网络活动等行为更容易遭到侵害,如何有效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是当前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向前推进,法治工作各方面的不断完备,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立法也会越来越充分。
参考文献:
[1]张秀兰.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及对策.情报科学.2005(10).
[2]杨金丹.网络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吉林大学.2011.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学报.2012(1).
[5]赵清新.试析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行政与法.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