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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初至2000年4月间,案犯汤某、童某等人,以认老乡、雇佣等方式纠集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利用虚假资料,通过登记、走逃、再登记、再走逃的方式先后注册了7家空壳公司,骗购和疯狂虚开增值税发票,大肆作案。为了扩大“开票市场”,他们不但肆无忌惮地向全国各地发出传真兜售虚开发票,还私刻印章,伪造合同、银行开户资料及付款凭据,甚至帮助客户进行转账来掩盖虚开事实,提供所谓“一条龙”服务。截至案发时,该团伙7名犯罪分子共为他人开出了3000多份增值税发票,涉及全国32个省市,涉税计5.6亿元。该团伙共按照虚开金额的1.5%-2%收取了数百万元手续费中饱私囊,给国家造成了9000余万元的巨额税款流失。直到2000年4月初,深圳市国税局稽查部门在对中央“4·20”专案的涉案深圳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才发现该团伙的作案线索。4月12日,代号为“4·12”的税务公安联合专案组迅速成立,经过数十名稽查人员以及全国涉案地税务机关数个月艰难的取证和查证,该案终于浮出水面。2001年初,童某在武汉被擒,数日后汤某也在广东被捕,至此,这一轰动全国的虚开发票案全部告破,等待这些犯罪分子的将是法律的严厉惩罚。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有如下几种:(1)“为他人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提供应税劳务,或者他人虽有货物销售,但不应由行为人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2)“为自己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自己虚开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购销或提供应税劳务但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发票;(4)“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发票的拥有人和需要虚开的请求人之间斡旋、沟通,使其达成交易的行为。
那么,如何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呢?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该罪属于行为犯,本身并无数额的要求,即只要实施了相关的虚开行为,就能构成犯罪,数额的多少只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但如果虚开的数额很小,行为人又是初犯,则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构成犯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根据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本案被告汤某等人的虚开数额远远超过立案标准,依法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汤某等人完全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特征。
首先,汤某等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汤某等人作案长达3年,涉及32个省市,涉及税额9000多万元,价税5.6亿元,非法所得数百万元,显然其行为己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其次,汤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汤某等人的犯罪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者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它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作用。汤某等人大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国家巨额的税款流失,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第三,汤某等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仍私刻公章,虚假注册公司,大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观特征。第四,此种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汤某等人无论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汤某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公司,虚假注册,大量骗购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和犯罪数额显然已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刑罚最严厉的惩处。
(作者单位:大连友谊集团)
责任编辑 姚黎君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有如下几种:(1)“为他人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提供应税劳务,或者他人虽有货物销售,但不应由行为人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2)“为自己虚开”,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自己虚开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购销或提供应税劳务但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发票;(4)“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发票的拥有人和需要虚开的请求人之间斡旋、沟通,使其达成交易的行为。
那么,如何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呢?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该罪属于行为犯,本身并无数额的要求,即只要实施了相关的虚开行为,就能构成犯罪,数额的多少只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但如果虚开的数额很小,行为人又是初犯,则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构成犯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根据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本案被告汤某等人的虚开数额远远超过立案标准,依法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汤某等人完全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特征。
首先,汤某等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汤某等人作案长达3年,涉及32个省市,涉及税额9000多万元,价税5.6亿元,非法所得数百万元,显然其行为己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其次,汤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汤某等人的犯罪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者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它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作用。汤某等人大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国家巨额的税款流失,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第三,汤某等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仍私刻公章,虚假注册公司,大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观特征。第四,此种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汤某等人无论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虚开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汤某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公司,虚假注册,大量骗购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和犯罪数额显然已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刑罚最严厉的惩处。
(作者单位:大连友谊集团)
责任编辑 姚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