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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入手,分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此进行了阐述,表明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复议的观点。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查处理条例》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复议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就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是否应该受理,行政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统一说法,海事机构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做法。究竟能不能申请复议?如果不能复议,该如何进行救济?笔者将在本文中就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否复议
从理论上分析,是否属于可复议范围,还得从《行政复议法》上找答案。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复议范围有个兜底性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复议关键就在于能否确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确定它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分析,不属于可复议的范围。理由有如下三点: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机构在海事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和事故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就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与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大小所做出的一个定性结论。事故责任认定所认定的“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仅包括询问、勘验、鉴定等证据搜集行为,也包括对事故致因予以分析判断,而且还包括对造成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追究其法律责任。海事机构对事故致因做出定性结论后,海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并未结束,事故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亦未受到追究。可见,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海事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人做出的具有行政法律责任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仅仅是海事调查处理行为过程的一个环节,并不构成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亦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直接设定、变更、限制或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确定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其作用只能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证据,而并非海事机构做出的有关事故责任人权利义务并具有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正是由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未确定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违章制裁、赔偿责任等问题并未因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束而得以解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或由法院判决民事赔偿责任后,才能确定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行政处罚中起到的是证据作用,在法院审查民事责任纠纷时也往往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明材料,法院对此类责任认定结果既可采信,亦可不采信。
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比来看,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相同,在讨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复议时,尤其在海上交通主管机关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做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 1号)和2000年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公复字[2000] 3号)均明确表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复议的意见。
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如何给予救济
有观点极力主张对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给予复议,一方面是基于对行政权力监督的考虑,另一方面更多的则是出于给予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的考虑,担心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不能复议、诉讼,救济无门而导致权益受损而得不到保护。事实上,对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比复议更好的救济途径,即申请重新认定。
重新认定并不是行政复议的一种形式。虽然重新认定也是属于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一种监督,但与复议有本质的不同。不能随意扩大对行政复议的解释,把重新认定当成复议对待。考虑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属于一项技术性的工作,因此应该允许存在因为技术手段和业务素质的差别而做出可能不正确的认定结论。下级的责任认定上级的重新认定被上级撤销或变更的,对下级或者具体经办人员不应该按照复议进行责任追究。这也是重新认定这种形式有别于复议存在的原因之一。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责任重新认定。然而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不能申请重新认定,曾有地方规章(如《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及该项规定,但在全国海事系统范围内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海事机构的做法也不统一。
笔者认为,这是海事机构在立法或者执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中,明确重新认定的程序和要求,给相对人救济的途径,这既是行政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海事机构对自身加强监督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浙江海事局)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查处理条例》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复议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就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是否应该受理,行政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统一说法,海事机构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做法。究竟能不能申请复议?如果不能复议,该如何进行救济?笔者将在本文中就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否复议
从理论上分析,是否属于可复议范围,还得从《行政复议法》上找答案。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复议范围有个兜底性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复议关键就在于能否确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确定它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分析,不属于可复议的范围。理由有如下三点: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机构在海事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和事故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就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及与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大小所做出的一个定性结论。事故责任认定所认定的“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仅包括询问、勘验、鉴定等证据搜集行为,也包括对事故致因予以分析判断,而且还包括对造成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追究其法律责任。海事机构对事故致因做出定性结论后,海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并未结束,事故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亦未受到追究。可见,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海事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人做出的具有行政法律责任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仅仅是海事调查处理行为过程的一个环节,并不构成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亦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直接设定、变更、限制或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确定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其作用只能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证据,而并非海事机构做出的有关事故责任人权利义务并具有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正是由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未确定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违章制裁、赔偿责任等问题并未因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束而得以解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或由法院判决民事赔偿责任后,才能确定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行政处罚中起到的是证据作用,在法院审查民事责任纠纷时也往往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明材料,法院对此类责任认定结果既可采信,亦可不采信。
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比来看,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相同,在讨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复议时,尤其在海上交通主管机关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做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 1号)和2000年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公复字[2000] 3号)均明确表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复议的意见。
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如何给予救济
有观点极力主张对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给予复议,一方面是基于对行政权力监督的考虑,另一方面更多的则是出于给予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的考虑,担心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不能复议、诉讼,救济无门而导致权益受损而得不到保护。事实上,对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比复议更好的救济途径,即申请重新认定。
重新认定并不是行政复议的一种形式。虽然重新认定也是属于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一种监督,但与复议有本质的不同。不能随意扩大对行政复议的解释,把重新认定当成复议对待。考虑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属于一项技术性的工作,因此应该允许存在因为技术手段和业务素质的差别而做出可能不正确的认定结论。下级的责任认定上级的重新认定被上级撤销或变更的,对下级或者具体经办人员不应该按照复议进行责任追究。这也是重新认定这种形式有别于复议存在的原因之一。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责任重新认定。然而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不能申请重新认定,曾有地方规章(如《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及该项规定,但在全国海事系统范围内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海事机构的做法也不统一。
笔者认为,这是海事机构在立法或者执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中,明确重新认定的程序和要求,给相对人救济的途径,这既是行政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海事机构对自身加强监督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浙江海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