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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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以情况说明等笔录形式参与诉讼过程,而不是出现在法庭上,出庭参与作证,传闻证据被法院大量采纳,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制度纳入其中,对于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意义重大,但其中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内容稍显,操作性较差,在司法实践中易被选择性忽视。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祝立忠,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32-02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尤其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其不但能够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证,并且还可以借此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理论上来讲,侦查人员应该出庭参与作证,并使该制度变得常态化,但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竟能成为一条新闻。本文欲就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价值意义,以及现行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使用进行简要阐述。
  一、 立法层面:侦查人员走入法庭,参与质证的法律基础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的字面意义来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界定范围较为广泛,严格来说,只是对部分因精神、生理因素而导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被剥夺作为证人的资格,侦查人员作为案件调查的发动者与亲历者,理所当然的应属于案件至关重要的证人。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建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有诸多尝试,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和规定往往只对特定区域或本部门有效,且公安部门并未出台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解释和规定对承担主要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来说基本上没有法律约束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条文可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纳入其中,进行规范调整,这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言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价值意义:看得见的正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都有机会参与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机会,这是程序价值的基本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侦查手段以侦破案件,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各种强制措施等。侦查人员在这一过程中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往往会触及到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可以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也可以接受诉讼参与人以及公众的监督,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等程序性权利。总之,作为某些案件证据最初接触者的侦查人员,同时也是取证活动所形成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据来源主体,由他们走上法庭,作为调查取证过程的亲历者,亲自参与对证据的质证过程,理欲辨欲明,对于案件的正当性的判决结论作出有较为重要的影响,从而彰显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
  (二)有利于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是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衡量标准。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涉及案件相关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等事项。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参与质证,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由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做的笔录说明等,会受到侦查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往往会致使侦查人员的笔录说明倾向于被告人有罪的认定,添加或更改一些内容。如果审判人员过分依赖于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等,那么审判结果往往会丧失实体正义。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审判人员在质证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实现
  “诉讼的社会效益是指实现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等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督促其端正其取证态度,提高证据意识,更深刻地理解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而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与效果。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鼓励、带动案件其他证人积极参与法庭质证,推动诉讼进程,为公众积极履行作证义务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三、 原则性规定导致的缺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参与作证,质证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第57条之规定。但仅通过一条原则性的条文来规范该制度,明显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内容略显,操作性较差
  司法实践表明,如果相应的法律条文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前提、发生的行为后果、违反该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保障该条文正确措施等内容有缺失,则该法条容易成为具文,变成僵尸条款,难以发挥立法者设立该条时的初衷,不足以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效果。纵观域外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的规定,都能看到其中对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参与作证规定的特别详细,从参与作证的身份,流程,以及出庭作证时容易遇到的情况都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不一而足。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仅通过短短的两句话,且均是原则性规定,对一些细节要求未曾涉及,如未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未明确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未明确侦查人员无故不出庭或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最终,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将可能成为“空规”,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也将无法真正发挥作用。
  (二)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
  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平的质证权。然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7条它没有赋予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议权,客观上造成有且仅有担任公诉职能的检察官与庭审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法条的文理解释角度来看,侦查人员走入法庭参与作证的内容也仅规定为“说明情况”,不利于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三)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条文中的“可以”意味着完全凭借法官的主观意愿,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在繁重的审理案件过程中,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在实务中法官倾向于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由于该条文对要求出庭的条件规定何种情况应当作出何种决定时,什么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走进法庭,在什么情况下则不用,这种决定完全由法官一人掌握,给司法权力寻租留下了操作空间。由于该自由裁量权完全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的,法官行使该权力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怎么做都是合法合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难以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以程序正义又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仅要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还要让民众和诉讼参与人在其中感受到办理过程公平和合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无疑是一种让诉讼参与人“看得见”的司法公正。因此,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与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有非常重大和深远的意义。然而,如果要想这项制度真正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徒法不能自行,除了立法层面对于该制度予以确立之外,及侦查人员内心牢牢树立法治精神以及侦查机关的配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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