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实施与轨道交通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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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与土地登记工作密切相关。轨道交通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土地资源,本文对《物权法》的实施对其土地登记的影响进行讨论。
  【关键词】
  《物权法》;轨道交通;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与轨道交通土地登记工作密切相关。轨道交通土地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路占地、车站占地、停车场与车辆段占地,以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占地(包括国有地和集体地)。轨道交通土地作为一种重要土地资源,有关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必须遵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1 要求轨道交通土地实施统一登记,并实行属地管辖制度
  土地登记不仅是土地公示的方法,而且是国家进行土地管理的重要措施。若土地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办事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弊端,妨碍正常土地工作秩序,使土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因此,《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物权法》第 10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轨道交通土地登记由北京京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提供申请,由北京市相关区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统一登记。
  2 强调轨道交通土地登记效力,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时间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原则上轨道交通土地登记是一种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轨道交通土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生效的要件,以及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该法在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法定的不动产管理机构管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档案,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轨道交通土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适用登记生效原则。所以,《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 土地登记将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物权法》实施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但要提供权属证明,还要提供宗地图件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等图件。对照目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申请轨道交通土地登记,资产公司只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书、建设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即可。但《物权法》在第11条又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特别是轨道交通土地的登记,涉及土地界址的情况很多,通常由市国土资源局相关区县分局指定测绘公司进行地籍测量。由于相邻宗地的权利人不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指界的情况时有发生,申请人要提交完整的界址资料是很困难的,这也是目前轨道交通土地登记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
  4 土地登记错误的赔偿由登记机构首先承担
  《物权法》制定以前,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登记机构掌握的尺度也不同。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不动产登记究竟是采用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争议较大。不管登记机构如何从严把关,登记都不可能完全保证登记结果的客观真实,登记过程中都难免会出现错误。从不动产登记实践来看,造成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登记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二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的。《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没有明确产生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只是强调凡是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轨道交通土地登记出现错误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其赔偿责任主要由相关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登记中心承担。
  5 规定了轨道交通土地登记按件收费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一,有的按不动产面积作为依据,还有的按不动产转让或者抵押合同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登记费;也有的按不动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登记费。由于收费标准的不统一,个别地方出现了不动产登记收费与登记机构利益挂钩,通过收费按“创收”的现象,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同时也影响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公正与廉洁。如何科学合理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登记机构工作的开展。如果登记费过高,将会影响民众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积极性,妨碍登记制度乃至物权公示公信作用的实现。因此,《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对不动产登记收费作了“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的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进行轨道交通土地土地登记时,无论土地宗地面积的大小,都按照“案件收费”的原则进行办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物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田振清,梁衡义.北京城市轨道交通资产管理模式研究[J],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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