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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我国《物权法》第20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然就船舶等价值较大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物权法》中未设明文。结合我国造船业和航运业之实际,就设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本文提出了三点建议。